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湯畯忠即湯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 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 至93年12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 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29萬00 86元(其中本金為26萬976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0086元,及其中26萬9762元自9 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1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2份等資料附卷 為佐(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主 張本件債權實際上利息結算至94年12月15日等語,惟 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業已載明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係截至 94年12月30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共計29萬008 6元,顯與原告所述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僅得就受讓債權範圍向被告為請求,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妥 適,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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