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柯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95 元,及其中103,843 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 清全部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未償還之款項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 至93年10月止,尚積欠本金103,843 元及相關本息,上開債 權業經台北商銀移轉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公司),安信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嗣又與原告合併, 是上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承受,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55 元,及 其中103,843 元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是否積欠原告債權本金達103,843 元 ,況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分別已罹於15年及5 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表、台北商銀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移轉與 安信公司之核准函文、通知債務人函、登報公告、安信公 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核准函文、變更登記表、永豐 信用卡公司與原告合併之核准函文、合併公告、變更登記 表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5至52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不清楚是 否積欠原告債權本金達103,843 元云云,自屬無據。(二)被告另抗辯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分別罹於15年及5 年之消滅時效部分,查:
⒈被告陸續借款後,於93年10月繳款3,000 元後,始未再依 約還款,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表甚明(見本庭南簡字 卷第87頁),故其本金債務到期日應自93年10月起算,是 原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8 年10月間 方完成,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即起訴請求(聲請支付命 令經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見本庭司促字卷收據日期), 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⒉惟就上開債權利息部分,原告迄107 年8 月3 日始起訴請 求,已於前述,於該日回溯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依此計算,就原告原請求107 年7 月18日以前之利 息250,212 元部分【計算式:354,055 -103,843 =250, 212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 9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合計84,208元。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188,051 元,及其中 103,843 元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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