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李史民
李舒貞
李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史民、李舒貞、李坦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舒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舒貞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史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史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 李史民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00 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李史民、李舒貞、李坦仁(下合 稱被告李史民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木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史民未拋棄繼承,依法應 與被告李舒貞、李坦仁共同繼承,惟被告李史民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舒貞、李坦仁 協議僅由被告李舒貞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行為等同 將被告李史民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李舒貞,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李史民等3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李舒貞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27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9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舒貞、李坦仁則辯以: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史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是否曾以臨櫃或電子方 式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曾於107 年 2 月26日、同年3 月26日分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 登記謄本,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2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070091318號函暨所附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9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70 00189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5至79 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 ,則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南司簡調字卷 第9 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史 民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舒貞,如符合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李舒 貞、李坦仁辯稱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 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等語,尚非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史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 李史民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積欠103,004 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被告李史民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木通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李史民未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李舒貞、李坦仁協議由 被告李舒貞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清冊、繼承 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1、27至 47、75至81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07 年9 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88393號函暨所附 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422 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7584 號給付票款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31698 號給付票款 事件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李舒貞、李坦仁所不爭執,而 被告李史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李史民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本應 作為被告李史民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李史民等3 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李史民將已繼承取得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舒貞,使被 告李史民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被告李史民名下本無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全額受償,有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32874 號給付票款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可查,自屬有害及被告李史民債 權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李史民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暨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史民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 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舒貞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史民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李舒貞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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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李木通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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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7.73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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