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033號
TNEV,107,南簡,103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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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杜青霖 

      杜冠宏 
      杜冠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寶珠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青霖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被告杜冠宏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冠甫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被告應給付被告蔡寶珠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杜青霖、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杜冠宏、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杜冠甫、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蔡寶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寶珠為原告杜青霖之母,為原告杜冠甫杜冠宏之祖 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被告因 細故對原告杜青霖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凌晨1時 39分許,在原告前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潑灑紅色油漆 ,致前開住處騎樓地板磁磚、騎樓上方之遮雨棚(下稱系爭 遮雨棚)、一樓鐵窗、原告杜青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原告杜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杜冠甫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汽車),以及放置該處之腳 踏車2部均沾染殘留漆漬無法除去修復,喪失美觀之功能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 。
(二)原告住處之騎樓地板、窗戶玻璃、腳踏車,原告蔡寶珠共支 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遮雨棚更換



鋼板之修繕費用為8,500元,至於車輛清潔及更換零件之費 用,原告杜青霖支出A機車部分為5,000元,原告杜冠宏支出 B機車部分為10,100元,原告杜冠甫支出C汽車部分為115,80 0元。又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亦造成原告蔡寶珠心生恐懼,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亦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50,6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青霖5,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冠宏10,1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冠甫115,800元; 4.原告應給付被告蔡寶珠369,100元。二、被告則以:
(一)其承認曾於107年1月5日凌晨1時39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 潑灑紅漆,致該處之騎樓地板、遮雨棚、窗戶及A機車、B機 車、C汽車等物品均遭紅漆污損,但其是因為對原告杜青霖 氣憤不滿,一時衝動所致,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也付出代價 。
(二)即便前開物品沾有紅漆,實際上並未影響物品本身使用功能 ,只要以松香水擦拭即可去除,其可以協助去除紅漆,原告 卻未與其商議,逕自決定更換新的遮雨棚鋼板及汽機車零件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更新前開物品零件之費用。且原告所更 新之汽機車零件,有一部分並未沾染紅漆,並無更換之必要 ,又前開車輛均已老舊,所更換之零件亦應予以折舊,故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過高;原告蔡寶珠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其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杜青霖間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遂於 107年1月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之住處前,故意潑灑紅色油漆,致該處之騎樓地板 、騎樓上方遮雨棚、一樓鐵窗、腳踏車2部、原告杜青霖所 有之A機車、原告杜冠甫所有之B機車、原告杜冠宏所有之C 汽車均沾染紅漆之汙漬,喪失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 堪信為真實。
2.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潑紅漆方式毀損原告前開物品, 造成前開物品喪失美觀功能,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毀損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前開財 物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使用之紅色漆料與人 體血液之顏色相似,依一般社會觀念,潑漆隱含濃厚之威脅 、恫嚇意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擔憂行為者後續是否尚有 其他行徑,故而產生恐慌、懼怕等不安全之感受,亦顯逾越 一般人通常可忍受之程度,是本件被告前開潑灑紅漆之不法 行為,對原告蔡寶珠精神自由造成壓迫,堪認原告蔡寶珠精 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蔡寶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前開物品各自賠償原告更新物品或更換零件之費 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 者為:原告4人前開更換零件或更新物品之費用是否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蔡寶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是否過高?茲逐一審酌如下:
1.原告杜青霖所得請求A機車修繕費用以1,250元為合理: ⑴本件原告杜青霖請求被告應給付A機車更換零件費用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長益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稽。本院比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之零件位置與上揭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潑灑紅漆範圍互核相符,且就上開估價單所 載修繕細項是否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乙節函詢出具估價單之 長益機車行,該機車行函覆略以:「A、B機車遭潑漆之修復 ,係採用大面積更換新品、小面積使用香蕉水、松香油等溶



劑加以去除之方式處理,單據記載之品項均屬留有大面積漆 漬污痕之更替材料,A、B機車均已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衡情前開估價單所載之機車零件遭潑紅漆範 圍非少,倘單純清除油漆加以修復,顯然必須耗費不少人工 及時間,且亦可能影響零件本身順暢運作及美觀使用,故原 告杜青霖主張A機車如前開估價單所載零件均有全部換新處 理之必要,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不需更換零件云云,無可採 信。
⑵A機車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替污損部分,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 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A機車係84年2月出 廠,有原告杜青霖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迄至本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07年1月5日,已逾耐用年限,是 原告杜青霖就A機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50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件所示),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杜冠宏所得請求B機車修繕費用以2,525元為合理: ⑴原告杜冠宏主張被告應給付B機車更換零件費用10,100元等 語,業據提出長益機車行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稽。而上開估價單所載B機車更換之零件項目均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等情,業經長益機車行函覆說明如前,衡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之零件位置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潑灑紅 漆範圍互核相符,且衡情以清除油漆加以修復之方式,必耗 費相當工時,且亦可能影響零件本身順暢運作及美觀使用, 足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確有更換之必要,被告辯稱不需 更換零件云云,無可採信。
⑵又B機車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替污損部分,零件更換部分自應 予以折舊。B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3月,有原告杜冠宏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損毀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4年10月,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是原告杜冠宏就B機車零件修繕費 用僅得請求2,52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逾此金額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杜冠甫所得請求C汽車維修費用以63,967元為合理: ⑴原告杜冠甫請求被告給付C汽車修繕費用共115,800元等語, 固提出勝豐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C汽車 回復原狀實際所需之必要費用,據勝豐汽車商行函覆陳稱: 「C汽車遭紅漆潑灑車體、玻璃及大燈,經先行去除後車身 原有烤漆已損壞,玻璃、大燈亦皆殘留痕跡,故車體全部須 重為烤漆,玻璃、車燈則以更換全新之零件處理,更換電瓶



部分車主已自行吸收,維修費用調整後合計共103,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對本件現場照片所示C 汽車遭潑灑紅漆之範圍,與前開調整後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零 件之部位(較本院卷第39頁估價單減少更換電瓶、隔熱紙等 項目)較為吻合,堪認原告杜冠甫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 項目及費用,應以前開調整後估價單所記載者為合理。原告 就電瓶、隔熱紙等零件主張有更新之必要,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查C汽車遭毀損之維修費用,依前開調整後估價單所示為103 ,800元(含零件費用47,800元、工資56,000元),惟C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C汽車係89年5月出廠,有原告 杜冠甫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迄至 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07年1月5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 告杜冠甫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967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後,原 告杜冠甫應僅得請求63,967元(計算式:7,967+56,000=63, 967),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蔡寶珠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5,500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⑴原告住處之騎樓地面、一樓窗戶玻璃、腳踏車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觀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案件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1至14頁),原告住處之騎樓地面磁磚、一樓鐵窗、 門前路面、門前停放之腳踏車車體均覆有大量紅漆而汙損嚴 重,面積牽連甚廣,則原告蔡寶珠主張前開物品受有損害等 語,堪予採信。原告蔡寶珠雖無法提出前開費用之估價單等 收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蔡寶珠所陳去漬油購買費用為 4,000至5,000多元,由家人協助清潔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並輔以本件現場照片所示遺留紅漆區域面積不小、 形狀多為一整片,少部分為星點狀,考量前開物品遭破壞程 度、去汙油之一般市價、人工清潔費用等因素,本院依自由 心證,認原告蔡寶珠主張因被告潑灑紅漆致上開財物受損之 損害為10,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系爭遮雨棚必要修復費用應僅5,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經查,原告蔡寶珠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遮雨棚遭被告



潑漆汙損致不堪使用而有更新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遮雨棚 估價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就前開更 新費用有無必要乙節,函詢估價之通利工程行,該行函覆表 示:「本件遮雨棚之鋼板無法以重新油漆之方式修復而須更 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系爭遮雨棚鋼板 有立體紋路,遭被告潑灑紅漆之面積非小,倘單純以清除油 漆方式修復,不僅有損及原本鋼板防鏽塗料之可能,且若未 能完全清除乾淨,亦影響其美觀及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遮 雨棚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尚屬合理。系爭遮雨棚因被告潑 灑紅漆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蔡寶珠所提之估價單共計8, 500元(含零件費用4,000元、工資4,500元),惟系爭遮雨 棚受毀損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 系爭遮雨棚迄本件毀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有餘等情,經 原告蔡寶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使用年數應 認酌以4年半計算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遮雨棚材 料部分經折舊後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是原告蔡寶珠應僅得請求5,500元(計算式:系爭遮雨棚折 舊後價值1,000元+工資4,500元=5,500元),逾此金額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僅因對原告杜青 霖1人心生不滿,即向原告4人共同居住之住處門前潑灑大量 紅漆,絲毫未顧及其潑紅漆之行為後續將對原告蔡寶珠造成 生活上重大影響,更不法侵害原告蔡寶珠之居住安寧權利及 精神上自由,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 告蔡寶珠精神痛苦之程度,併參酌原告蔡寶珠自陳現無業, 被告自陳從事廢五金,家境小康等情,復審酌兩造資力情況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及原告蔡寶珠因被告本件行為造成之精神 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蔡寶珠請求慰撫金3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蔡寶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65,500元( 計算式:10,000+5,500+50,000=65,500)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杜青霖1,250元、給付原告杜冠宏2,525元、給付原告杜冠甫 63,967元、給付原告蔡寶珠65,5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原告等人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各為原告等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件:折舊計算式
(一)A機車零件折舊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元)÷(3+1)≒1,250(元)(二)B機車零件折舊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100(元)÷(3+1)≒2,525(元)(三)C汽車零件折舊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800(元)÷(5+1)≒7,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系爭遮雨棚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00(元)÷(5+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00-667)×1/5×(4+6/12)≒3,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00(元)-3,000(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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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