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貝思CARBONELL BETH CAYABYA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7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已明訂 。
二、查本件被告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現因受僱而居留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按(卷1第51-52頁),又 查無被告於我國尚有住所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原告既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