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張寭秐
被 告 許柏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37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3 月5 日20時31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網購因作業 疏失,須更正為由,指示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不疑有 他,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被告因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47號 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系爭詐欺刑事案件)。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29,989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騙匯款29,9 89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0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