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554號
TNEV,107,南小,155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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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施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ARW-19 99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6 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5-9F號小 客車,因未與系爭汽車保持適當間隔,而碰撞斯時停放在臺 南市○區○○街○○○ 巷○ 弄口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被告自有過失。
㈡、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黃麗雲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53 元(其中零件9,277 元、鈑金及工資6,908 元、烤漆8,768 元)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前開修復費用等語。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3元,及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求法院依 法審酌折舊等語。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黃麗雲 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全部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4,953元(零件9,277 元、鈑金 及工資6,908 元、烤漆8,7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賓 士臺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汽車為105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4日已使用約1 年10月,零件材料 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是系爭汽車維修之零件費9,277 元扣除折舊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6,44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9,277 ÷(5 +1 )≒1,54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277 -1,546 )×1/5 ×(1 +10 /12 )=2,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77 -2,835 =6,442 ( 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及工資6,908 元、烤漆 8,768 元,基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



為22,118元。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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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