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379號
TNEV,107,南小,137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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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被   告 余㑉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6月1日至1 07年5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8,000元予被告。租期屆滿後,雙方未有續租之合意, 原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7年5月31日點交返還 房屋,被告到場卻拒絕會同點交,亦拒不返還租賃保證金。 租約第7條未約定賠償責任,僅是提醒式約定,不影響租賃 保證金之返還義務。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民法第223條、第 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因原告經營美容業之特殊性,增加被告後續尋覓承租人之困 難,且依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不續租而將租賃房屋返還被 告時,毋庸擔負回復原狀責任,為使被告有較充裕時間尋覓 承租人,而約定須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對方是否續租, 惟原告於107年4月4日才通知被告不續租,違反租約第17條 ,故被告毋庸返還押租金。又原告未履行其所訂有利於己之 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且濫用權利。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已返還房屋, 雙方未再續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並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 返還押租金88,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7條約定「房屋因乙方( 即原告)營業需要,有裝潢之必要時,甲方(即被告)同意 乙方自行裝修。甲方也已認定,每月租金已經包含了復原費 用,因此同意乙方於租約中止時,依當時現狀交屋,無需復 原」、「本約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甲乙雙方應通知對方 續租或不予續租簽約事項,以利雙方處理租賃等事宜。」, 由上開約定之文字文義可知,兩造約定租期屆至前6個月, 應為續租或不續租通知之目的,係為便利雙方於租期屆滿後 之租賃事宜,即如兩造合意繼續租賃,即可先行接洽後續租 賃契約內容及條件,如一方已無意願再為租賃系爭房屋,則 出租人即被告即可另覓新承租人,而承租人亦可準備搬遷事 宜,與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關。 是認被告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現況交 屋,無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為衡平措施,雙方約定應 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是否續租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 採。
3.次查,兩造就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之情形時,均明白 約定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並 無約定違反期前通知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益證系爭租賃契 約17條之期前通知約定僅為便利雙方處理後續租賃等事宜, 否則第17條亦應有如同上開第6條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之 記載。又依前所述,原告於租賃期間,在各月租金給付內容 ,即包含有被告雖免除原告於租期屆至時,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款項,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第17條期前通知義 務,未另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處。被告抗辯原告逾期通知不續租,應以每月租金 比例賠償逾期通知所生損害279,542元,並以押租金扣抵云 云,洵屬無據。
4.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交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還 房屋之同時,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 原告有違反期前通知約定,託詞拒絕返還,惟原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述之抵 銷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抵押租金。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8,000元,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 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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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