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308號
TNEV,107,南小,130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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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周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虹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李虹瑢於民 國106年6月30日11時3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路 0段000號前發動系爭車輛,尚未起駛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與系爭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32,338元(計算式:工資:2,400元、烤漆:7 ,000元、零件:22,938元,合計:2,400元+7,000元+22,938 元=32,3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2,338元予訴外人 李虹瑢等語,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過失 自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 金32,338元(計算式:工資:2,400元、烤漆:7,000元、零 件:22,938元,合計:2,400元+7,000元+22,938元=32,338 元)修復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陳俊宏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修復 照片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 南司小調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誤(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49 至56、63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保險人李虹瑢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 人李虹瑢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揆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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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