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088號
TNEV,107,南小,1088,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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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黃婉怡 


被   告 雲嫣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0元,及被告雲嫣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被告魏嘉佑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雲嫣邀被告魏嘉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3(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22,000元,租期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至106 年12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雲嫣於租期屆滿 交還系爭房屋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 系爭租約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致系爭房屋設備多處毀損 、不堪使用。原告應被告雲嫣要求給予一個月期間回復原 狀,豈料,被告雲嫣並未依約回復該損害,復告知原告無 法處理修復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雲嫣遂就回復原狀之金額 與內容議定之(見證物2),並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 雲嫣全額給付該價金。惟經原告通知給付該金額,被告雲 嫣迄今未給付賠償金額。
(二)被告雲嫣未依約於107年1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設備回復原 狀,造成原告於修繕期間107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適逢過年期間,部分廠商均排滿維修行程,致全部復原 維修期間為期二個月,期間有一承租人願意承租,但礙於 維修期間過長無法等待而另找租處)無法另為收益、出租



第三人之而受有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雲嫣賠償修繕期間二個月之 租金共44,00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雲嫣賠償二個月之租金(44,000元) ,加上原告與被告雲嫣議定賠償金額(證物2)65,800元 ,另加上其他費用實報實銷:清潔費4,400元、水費125元 、電費1,007元、天然氣218元,扣除押金44,000元,被告 雲嫣尚需給付原告71,550元。
(四)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2項載明,承租人於租 賃期間內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 ,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決無異議,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魏嘉佑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一併向被告魏嘉佑請求連帶賠償。(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雲嫣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雲嫣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金額已於107年1月 4日時簽約議定,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44,000元不應由被 告雲嫣負擔。該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押租金。原告應提 出家具之發票。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清潔費4,400元、水費125元、電費1,007 元、天然氣218元,同意給付。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魏嘉佑部分:
⒈原告、被告雲嫣雖簽署證物2之議定金額合約,但原告應 提出相關單據。
⒉原告、被告雲嫣簽署證物2之議定金額合約後,被告魏嘉 佑曾向原告表示,門的部分他去找找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 廠商,原告也說好,但是被告魏嘉佑找的廠商原告都說不 要,原告要求跟原來一模一樣的門,但被告無法找到,後 來就跟原告說不找了。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雲嫣,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房屋 租賃契約補充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對房 屋任何部分如有損失應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之責,交 還房屋時如有發現損害時亦同。」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 。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4日屆期後,被告雲嫣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卻發現有房屋設備多處毀損、不堪使用 之情形,被告雲嫣未能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原告、被告 雲嫣乃於107年1月4日訂立議定賠償金額合約等情,業據 提出議定金額合約(原證2)、房屋損害照片為證(原證4 )。依原證2原告、被告雲嫣之議定金額合約,被告雲嫣 因系爭房屋毀損應賠償原告:加大雙人床(6X7)10,000 元、雙人床(5X6)7,000元、L型沙發19,900元、次臥窗 簾2,900元、冷氣搖控器1,000元、2片臥室門10,000元、 1片廚房防火門15,000元,以上共65,800元,有該合約書 可按,原告依該合約請求被告雲嫣賠償該金額並無不合。(三)再查,「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管 理費、清潔費由乙方負責。」、「乙方遷出時,需把租屋 清理恢復原樣,若無瑕清理,由甲方(即原告)清理並收 押金抵付。」系爭租約第20、21條定有明文。被告雲嫣承 租系爭房屋應繳納水費125元、電費1,007元、天然氣218 元,另被告雲嫣退租後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為4,400元等情 ,業據原告繳款通知單三紙,及清潔費收款單一紙為證, 被告雲嫣當庭認諾同意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原告請求被告雲嫣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 設備回復原狀,造成原告於修繕期間107年1月5日起至107 年3月5日止無法另為收益、租與第三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雲嫣賠償修繕期間二個月之租金共44,000元 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因被告雲嫣返還之系爭房屋有設備毀損情事,原告與被



雲嫣於107年1月4日就毀損設備金額加以議定,此有該 合約可按(原證2)。因毀損之項目包含加大雙人床、雙 人床、L型沙發、次臥窗簾、冷氣搖控器、2片臥室門、1 片廚房防火門等,種類繁多,另有廚房下方排水系統腐蝕 、全室清潔等費用待估價,被告雲嫣無法自行處理,故該 該合約另約定:「以上因承租人無法自行處理,全權交由 出租人處理,扣除押金4萬元後,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全 額賠償,並於出租人告知差額後2天內完成轉帳付款。」 此有該合約足按。故被告雲嫣與原告簽署上開賠償金額議 訂合約後,被告雲嫣依該合約約定以金錢賠償原告即已填 補原告之損失,難謂原告尚有其他損害。至於該修繕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因修繕系 爭房屋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雲嫣無涉,原告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雲賠償修繕系爭房屋 2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44,000元,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魏嘉佑曾說要自行找廠商維修,原告一直等被告 魏嘉佑找人來修,等到107年1月底才找人來修,遲至107 年3月1、2日才全部完工云云。然查,被告雲嫣與原告於 107年1月4日簽署上開賠償金額議定合約,被告雲嫣係以 金錢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雲嫣回復 原狀,原告應自行回復原狀、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甚明。 至於原告要如何回復原狀,委託何人修繕,何時修繕完成 ,均與被告雲嫣無涉,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雲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因系爭房屋 設備損壞應賠償原告65,800元,及依約應繳水費125元、 電費1,007元、天然氣218元、清潔費為4,400元,以上共 71,550元為有理由。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雲嫣 於系爭租約中已繳納44,000元之押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被告雲嫣依系爭租 約應賠償原告71,550元,經以押租金44,000元抵充後,應 再給付原告27,550元(計算式:71,550-44,000=27,550 )。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嘉 佑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 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丙方( 即被告魏嘉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原拋棄先訴抗辯權。 」此有該契約書可按。被告雲嫣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 27,550元已如前述,被告魏嘉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7,550元,及自支付命付令送達翌日(被告雲嫣自107 年5月28日,被告魏嘉佑自107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請求之金額與其 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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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