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7年度,21號
TNEV,107,南勞簡,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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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峰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正賢即瀚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8,13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士工作,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77元,日薪 為1,500元。於受僱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健保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於106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簽 立放棄加入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之聲明,原告因認為不合 理拒簽,被告竟立即解僱原告。原告因認被告為非法解僱 、未讓被告加入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於 107年1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提出調解 申請,並於107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原告已請求包含資遣 費在內之諸多項目,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求簡便年資僅計算自105年3 月21日任職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32,376元。
(二)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申報投加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為原告 申請參加就業保險,導致原告無法以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 失業給付,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 告。因原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得以月投保薪資38,2 00元的百分之80計算每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183,360元。
(三)被告未依法提撥百分之6工資作為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8,132元(38,200元×6%× 21=48,13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中。
(四)原告在被告任職超過1年,依法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 惟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以原告日薪1,5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48,13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
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並未依照請假 程序辦理請假,其請假被告亦未核准,上開期間均屬曠職 ,被告乃於106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前來上班時,被告有告知其已遭解僱,惟被告 願意重新僱用原告,但原告必須加入勞、健保,原告仍以 其為保有低收入戶資格拒絕,乃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離 職。
(二)被告因原告曠職三日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三)有關失業給付部分,乃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等非自願 離職為要件。原告係因曠職三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四)有關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五)有關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予員 工時,亦就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給予原告,原告自不得 在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7點6分於LINE群組表示請假一天、 於同年月19日9點16分於LINE群組表示禮拜二、三、四請



假、於同年月22日7點16分於LINE群組表示今日請假一日 。
(三)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四)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377元,日薪為1,500元。(五)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
(六)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48,1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被 告同意提撥。
(七)被告對於原告以特休未休7日乘以日薪1,500元等於10,500 元之計算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 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若兩造於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21日尚未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目前是否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32,376元 ,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未領得之失業給 付183,36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 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1、有關被告規範員工之請假規則為何,業經證人即被告曾聘 僱之會計乙○○證稱:於102年2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我 擔任被告之會計,在任職期間好像有公告請假應傳簡訊或 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然老闆無法安排工作,事後須補填 請假單給我,以簡訊或LINE請假的情況應該算多,只要有 人請假事後我就會問那天為何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0頁);證人即被告曾聘僱之會計甲○○證稱:於 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底我擔任被告之會計,在我任職期 間之請假規則都是要寫假單,先給老闆批過,才可以請假 ,沒有事後請假的情況,事前可以打電話給老闆或傳簡訊 給老闆,得到老闆同意,並在事後三天補假單,原告常常 請假,我叫他補假單,他也不會補,在我任職期間中,原 告從來沒有補過假單等語(見本院卷91頁至第92頁),上 開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一方之情事,其等 證述應可採信,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有規範員 工請假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經由被告准許,但並未反對



員工以簡訊或LINE告知被告請假,事後在補填請假單一事 ,此由原告於LINE群組請假,被告於LINE群組內,卻未為 同意或反對之意思亦可證明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蓋被告所聘請之員工( 師傅)均係以日薪計算薪資,倘員工該日無法上工,被告 即無庸支付該日薪資,有被告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被告在意是工程可否如期施作完畢,誠如 證人乙○○證述員工告知請假是為了讓被告好安排工作, 是原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以告知被告 請假一事,被告亦未反對原告請假,自難謂原告請假不合 法,原告既無曠職事實,被告於原告未復工補請假單前之 106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二)若兩造於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21日尚未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目前是否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一事,被告業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 因原告曠職在先,我有續聘原告的意思,12月23日、25日 我有續聘原告回來工作,但因為原告不加入勞健保,所以 28日才請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一事,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然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自屬違法解僱。
2、至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原告是跟我吵架 離開,我當天沒有說要解僱他,後來他就沒有來,我後來 也沒有說要解僱他云云,及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 稱:於106年12月28日是原告自己說不做,是他自願要離 職,我同意他離職,他說不做的時候,我有說好云云,被 告上開所述,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已發生自認之事實 相違,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何者為真,其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7年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1月 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針對終止契約之原因為資 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所爭 執,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記錄可證( 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時 業已表明被告違法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於 107年1月17日終止。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32,376元



,有無理由?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3月 2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離職前 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3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 請求年資計算至106年12月28日,依上開說明,其自【105 年3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年12月28日】止,自 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 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29/372】(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172】元(計算式:月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 32,17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未領得之失業給 付183,360元,有無理由?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違反就業保險法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為就業保險法第38 5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適用之前提要件,勞工因此喪失各 項給付,自仍須符合各項給付之給付標準始可,並非雇主 為替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即得領取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 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補助等。
2、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主體之適格,其欲 請求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自須其自身已符合失業給 付之標準始可,然原告自承於失業後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依上開說明,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條件,自難謂原告有因被告為替其投保而有所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有 無理由?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 者,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雖辯 稱特休未休之補貼均於每年年終獎金時發給,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已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且被告所提出原告 之薪資表中亦未見被告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情況,有薪 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無 此權利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為原告尚有此 權利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計算 方式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500元。(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有關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應給付遲延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



資,合計42,672元(計算式:32,172+10,500元=42,672元 ),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提繳48,13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第一項勝訴 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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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