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7年度,25號
TNEV,107,南勞小,2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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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謝季錞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林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公司從事助理 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公 司於107年8月27日以原告多次犯錯,記滿三大過而將原告免 職,惟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縱工作 偶有疏失,但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公司得以減薪、降級及記 過等方式處分,被告公司逕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0天之預告工資23,000元,以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年資3年6個月計算之資遣費40,25 0元(23,000元×1.75基數),合計63,2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任職後被告公司已有交付相關員工服務規 章(下稱系爭服務規章),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應遵守被告公 司員工行為規範,且被告公司從事電纜等相關業務,對工作 機具操作等均有嚴格要求,以避免公安事件之發生,原告任 職期間對工作機具之操作多有疏忽,曾於106年11月1日因個 人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導致其他人員受傷,違反被告公司安 全原則,經現場主管約談,原告表示看到前方有人員,但未 採取停止或閃避措施,被告公司為維護廠區安全,依系爭服 務規章對原告記一大過處分,當時主管曾詢問原告調離搬運 工作之意願,原告表示其可勝任工作,並願意改善,極力爭 取留任原職,然原告107年8月間又因貪圖方便自行採用原料 互相堆疊方式搬運原料,導致原料因撞擊受損,並於擔任搬



運員期間內多次發生成品撞擊受損無法出貨,且於107年8月 13日再次使用電動拖板車搬運原料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直 接倒退,再次撞傷被告公司員工,幸經人員及時大聲提醒才 未致發生重大傷害,然於隔天又因相同情況差點撞擊被告公 司其他人員,顯見原告並未聽從主管之規勸及警告,不斷再 犯,已嚴重危害現場人員、物料及設備之安全,被告已依系 爭服務規章第119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7項對原告各記一大過 ,並依第116條第6項予以免職,原告係依服務規章規定及勞 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服務規章、切結書、被告公司106年11月13日(106)大亞 人字第034號公告、被告公司107年8月27日(107)大亞人字 第033號公告及約談紀錄4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一)原告自104年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公司從事助理技術員工作 ,平均月薪資為23,000元,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有收到 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服務規章及員工行為規範準則,並 表示願遵守規章內之條款。
(二)被告公司曾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懲處案,懲處內容 說明內容載明:謝季錞近期發生以下事件,導致生產管理 負擔:1.操作工作機具未正確使用,屢次造成損壞,衍生 額外維修費用,且當班組長多次糾正皆未能遵守。2.該員 於106年11月1日使用電動拖板車載運銅線,未注意前方狀 況,導致銅線撞擊其他員工,經約談該員,其表示有看到 前方人員,但卻未採取停止或提早閃避之預防措施,導致 意外發生。因所屬主管已對該員多次勸導,但此員仍無法 遵守產線紀律,為維護相關員工安全及讓其知道需珍惜生 產機具。依員工守則第118條第7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 員及管理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不聽從者予以記大 過乙次。
(三)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公告免職案,說明內容載明: 1、謝季錞,擔任搬運員期間,嚴重危害其他人員安全,已於 (106年)大亞人字第034號予以記大過乙次。 2、經主管多次告誡,仍無法改善,一再造成人員傷害及成品 受損,故依員工服務規章第119條第2項:因疏忽致機器設 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及第118條第7項:拒絕 聽從主管人員及管理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不聽從者 ,各予以記大過乙次。
3、依員工服務規章第116條第6項:違反勞動契約或服務規章



,情節重一次記兩大過,或累積記滿三大過者,予以免職 。
(四)原告的年資是3年6個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任期期間有重大違規情事,被告係 依系爭服務規章第116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原 告承認有違反系爭服務規章情事,但主張尚未到達情節重 大程度,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通知原告免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公司系爭服務規章第116條第6款規定:員工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服務規章,情節重大一次記兩大過,或累積記 滿三大過者,予以免職。
(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後常無法遵守生產紀律,已經主管多次 勸導,但仍未正確操作機具,屢次造成損壞且於106年11 月間有撞擊其他員工導致意外發生,經被告依系爭服務規 章記大過一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如前開三(二 )內容可憑,並有原告約談紀錄及被告公司在卷可憑,依 原告106年11月7日簽名確認之第一次約談紀錄所載內容觀 之,原告亦承認確有多次因個人疏失撞壞電梯導致損壞及 組長交辦事項卻未完成例如貨物均未補齊即下班導致機台 無法順暢、經組長交待事項亦未立刻執行,多次未將當日 工作完成即下班之情事等等情事,而被告公司依上開情事 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乙次亦未經原告異議,應可採信原告自 104年2月任職後已有多次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又原 告於107年8月13日又因駕駛電動拖板車倒退疏未注意後方 人員而撞擊其他員工導致人員受傷情事,此亦有當日受傷 員工之約談紀錄在卷可憑,再觀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7 年8月20日訪談紀錄記載內容,原告亦承認有上開事實, 且原告亦承認主管已有多次告誡駕駛電動拖板車應注意事 項並進行安全教育,並自承邊工作邊想其他事情才屢次再 犯等語,也承認曾因錯誤之搬運方式導致芯線受損導致公 司損失,並自承相同錯誤均已有發生多次並經組長多次告 誡嚴禁採取該方式搬運,並已曾告知如再發生即行政處分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上開約談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 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服務規章第119條第2項規定即因疏忽 導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及傷及他人之記過事由



,亦有違反第118條第7款規定即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及管理 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不聽從而構成得記大過之事由 ,應屬事實,被告公司為為維持公司管理制度、工作紀律 及相關人員、貨物安全,認原告重複多次造成其他人員受 傷及成品受損及違反主管勸戒之行為,依系爭服務規章第 118條第7款規定予以記兩大過,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任職後既已多次違反服務規章及主管勸 戒之行為,已符合被告公司之系爭服務規章關於記滿三大 過得予免職之規定,即堪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是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服務規章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經被告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及資遣費40, 2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 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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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