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90號
TNEV,106,南簡,169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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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朱龍海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武當山廟
法定代理人 李新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7.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 割並請求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附圖一案依兩造應有部分分 配土地,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兩 造分得土地地界呈一直線,原告取得編號甲、丙部分土地雖 分隔2筆,然均與同段617-2地號土地相鄰,可相互利用,被 告分得編號乙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並與同段615-1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為尊重被告所供俸之神祇及其信眾,避免系爭土 地分割致武當山廟有遭拆除之虞,退讓取得系爭土地南北兩 側未相鄰之土地,被告武當山廟得以完全保存,其北側金爐 及南側磚造平房雖有部分坐落原告取得土地須拆除,惟金爐 及南側磚造平房非寺廟必要部分,金爐坐落面積不大,甚為 老舊,本即有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段617-2地號土地,原告 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且若被告有設置金爐之必要,亦 得於日後在分割取得之土地或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615-1地號土地另行興建,南側磚造平房則興建良久,經濟 價值非高,平日無人居住使用,僅供放置雜物,並有部分坐 落617-2地號土地而應拆除,縱將南側磚造平房逾越地界部 分拆除,尚餘面積43.5平方公尺,亦無礙其儲藏雜物,煮食 使用功能,對被告影響甚微,無違反公平之情事,反之被告 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由被告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已遠超過其 應有部分比例,致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僅252平方公尺,且由



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難以利用,該分割方式對原告顯 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一案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5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252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73.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以: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案分割,另提 出附圖二分割方案,並願提出補償,茲說明如下: 1、附圖一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部分,地形不方正,難以利 用,且武當山廟坐落於系爭土地,建廟祀奉玄天上帝超過 300年,原地重建數10年,歷史源遠流長,業經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合法登記在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若非武當山廟坐落其上,應無法編列為丙種建築用地 ,其地貌係因武當山廟創建、存在而呈現。武當山廟既為 寺廟使用,即需有寺廟主體、倉庫廚房、金爐及廟埕等, 其中廟埕供祭祀活動使用,使信眾至武當山廟參拜,具有 高度公共性,攸關武當山廟未來存續發展,而武當山廟主 體建築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廟埕位於主體建築前方,面對 嘉南平原,地形方整。若依附圖一案分割,武當山廟金爐 、水池將須拆除,南側作為倉庫廚房使用之磚造平房則需 拆除7平方公尺,始得再為建築使用,被告不僅無拆除上 開地上物之意願,且分割後亦無可同時重建金爐、水池及 倉庫廚房之空間,嚴重減損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位於西北側同段615-1、615-2地號 土地間之既成道路,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 ,將致武當山廟之信眾無法出入,無法進行祭祀活動,致 幾百年累積之信仰毀於一旦,且編號甲部分土地亦未與原 告所有同段615-2地號土地相連,與同段617-2地號土地並 有極大高低落差,無法合併使用,附圖一案難謂合理妥適 。
2、被告所提出附圖二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武當山廟 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磚造平房北側界線向西延伸至系爭土 地西側,並以南側磚造平房之西、南側為界,將系爭土地 南側劃分為原告所有,北側劃分為被告所有,依此方案,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49 5平方公尺,以武當山廟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07年2月6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約182平方公尺(A武當廟123+B磚造平房 50.5+C金爐8.5)為計,建蔽率約0.36768(182÷495)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之規定,武當山廟寺廟主體及其 地上物均未使用原告分得土地之法定空地,不影響日後建 築使用,並與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意願相符,被告分得土地 雖超過應有部分,惟願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且被告分得 之土地尚須負擔原告對外通行部分之土地,對原並無不利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兼顧兩造利益,應較為適當可採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開庭多次,就分 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為民法第 824條第3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 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附 圖二案較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07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側有武 當山廟主體建物、廚房、金爐,西側鋪設水泥廣場,水泥 廣場西邊界以鐵欄杆圍繞,與西側615-1地號土地有相當 高度之落差,土地北鄰615-2地號土地,615-2地號土地上



有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鐵皮屋是原告 建造,且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僅西北側有臨約5米寬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其餘周圍土地均種植竹林等雜木,無 法通行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歸仁地政107年3月7日所測量 字第1070020486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30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是上開使用 現況自堪認定,由上開使用現況可知系爭土地全部以往應 均係由被告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側有同段615-1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2頁),堪信為真實。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及土地位置部分,原告因應系爭 土地上被告廟宇主體設置位置提出附圖一案,由被告依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取得廟宇主體所在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原 告則分配取得北側及南側土地,被告則為保留廟宇主體、 金爐等及信眾將來進出廟宇之必要提出附圖二案,將武當 山廟現有之建物均予保留由被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南側 部分土地,兩案最大不同處在於附圖一案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將系爭土地由北向南分割為甲、乙、丙3部分,原告 雖願配合保留廟宇主體,但仍堅持分配取得北側部分土地 ,附圖二案則依武當山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將武當 山廟主體建物、金爐及南側磚造平房坐落土地均分配由被 告取得以保留廟宇原來之使用方式,惟分配面積即超出被 告應有部分所能分配之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案分 割方式,被告設置使用多年之金爐係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 甲部分土地,另所興建之南側磚造平房亦有部分坐落於丙 部分土地,將來均有遭原告訴請拆除之虞,對武當山廟之 維護顯然不利,原告雖稱上開被告所有之金爐及南側磚造 平房有部分坐落其所有同段617-2地號土地上本即有遭原 告訴請拆除之虞,故無保留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地上物既 已興建多年均未經原告異議,其興建應有經原告同意,原 告既已同意武當廟使用土地多年,是否有權訴請拆除,恐 有疑慮,原告以此主張其分割方式為適當,尚難憑採,本 院審酌原告已同意被告興建廟宇(包含主體建物、金爐、 廟埕等廟宇設施)多年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廟宇均需金爐 及廟埕供作祭祀使用之必要,認被告主張應將廟宇全部設 施予以保留所提出之附圖二案將武當山廟建築主體、金爐 、南側磚造平房坐落土地均分配為被告所有,使被告得以 維持武當山廟之原有狀態應較為可採,雖附圖二案由原告 分得之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對原告有不利益,惟考



量原告同意廟宇之使用方式多年,實際亦無使用系爭土地 及由原告分配乙部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案由原告分 得丙部分土地位置、面積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亦係同意分 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又附圖二案乙部分土地面積為 252平方公尺,地形亦尚屬方正,仍可供原告做其他規劃 使用,且原告按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亦得以金錢 補償衡平之,兩相權衡,認附圖二案損害共有人之利益較 附圖一案小,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3、又附圖一案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除與附圖二 案同將南側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外,另再劃分北側土 地予原告取得,惟依此方式分割,編號甲部分土地呈東西 狹長型,較不方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將原告應分得 之土地分隔在甲、丙位置,無法合併使用,原告雖稱其分 得甲、丙部分均得與其所有61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 系爭土地現供武當山廟使用,為一完整腹地,僅北臨615 -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建造使用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其餘 周圍土地均為竹林等雜木,系爭土地並與周圍土地高低落 差甚大,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北側甲部 分土地顯難跟西側之土地合併使用,而該方案將能連接西 北側對外通行之北側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亦將致被告所 分配取得之乙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與分配取得北側土地之 原告將來恐有其他通行糾紛,而附圖二案雖將武當山廟整 體,包含系爭土地北側均分配由被告取得,惟廟埕不僅供 廟宇祭祀使用,平時亦供公眾通行,應不會設置地上物阻 礙通行,且被告亦已具狀稱願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則兩造均可經原有通道對外通行,較無其他糾紛產生,再 考量前述之土地使用現況,本院認以被告所提之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應較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4、承上,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 果,固屬可採,然原告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長興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二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 地之價值及應為如何之補償始公平合理為鑑定,經該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方式兼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標的 價格,及考量分割後甲、乙土地按其與比準地面積、地形 、臨路狀況等差異進行修正後,估算該兩筆土地之價格及 共有人面積及價值增減差額等,並就本院函囑其他考量因 素後,提出107年9月20日報告書,認被告應提出補償新臺 幣(下同)90,252元,原告應受補償90,252元,此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



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 ,是該估價報告書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後,原告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是應由被告以90,2 52元補償原告,始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位置、客觀情 狀、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對外通行問題等情,認被告所主張 如附圖二方案,應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適當,爰 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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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