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61號
TPBA,107,訴更一,6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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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林沁
 魏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6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人 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並以0.5 小時為單位。而勞工洪逢苓105年8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 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勞工黃欣 儀105年8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452元,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被告審認其違反行為時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而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4 5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其即日改善; 嗣又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10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陳述略以,洪逢苓等2人



並未依公司之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向公司申請加班等語。被告 仍認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與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等規定,以 106年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00號裁處書裁罰5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 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下 稱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299號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若雇主未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亦未接受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要求(勞工根本沒申請/補申請加班,或雇主不同意勞工 之加班申請),而勞工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不屬勞基法 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自不屬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之範疇。雇主依法所訂工作規則 及加班管理辦法,包括其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規則, 為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
㈡本件,原告之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 辦法向原告事前申請,並經核准,事後亦未補辦加班申請, 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 成合意,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本件尤無勞基 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形,原告更無 其違反行為。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 需要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加 班之規定,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原告加班管理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凡 本公司同仁均依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司同 仁因業務需要處理延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 ,而需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得 經申請同意後加班。」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應事先 填寫『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 送至人資中心作業,逾期未送或未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 加班費。但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申請 。」上開工作規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訂立,經被 告核備後建置於原告網頁,且未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被 告亦不否認該加班申請制度之效力,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



有約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又原告亦建有E-HR系統,供員 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 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之員工如需加班,原則上應 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文(BPM)系統申請,加班時間自18: 00至19:00皆可,視員工是否確實有晚餐休息而定,員工得 自行扣除實際休息時間申報加班,加班最小申請單位為0.5 小時,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 業,以辦理加班申報等情。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 申報系統,作為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原告員 工加班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方式辦理。再者,原告在制度上設 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 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 原告與一般公務部門之作法並無差異,並公布於網站使員工 知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實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 要之注意。原告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應事先上電子公文(BPM)系統申請,填載加 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曰前送至人資中 心作業。然洪逢苓及黃欣儀既未於事前向原告申請,亦未於 事後補辦申請,且洪逢茶及黃欣儀之前亦曾申請過加班,並 非不知申請加班之相關規定及方式。換言之,洪逢苓及黃欣 儀本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原告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 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本件並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之情事。是原告自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並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 規定之問題。
㈢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 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符合勞基法第24條及民法有 關契約成立要件等規定,且無「法外擬制」及「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疑義,原告事實上業以前揭工作規則第22條及加 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等規定,明白反對「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本件並無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憂慮,即所謂「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 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之情形 ;更無事證顯示本件原告公司與員工有該情事發生。原告公 司員工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並無任何礙難 之處。事實上,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 公司員工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者,為數不少 ,原告公司均依加班時數如實計付加班費,有原告公司員工 加班明細表共41頁所記錄之明細資料可稽。原告公司之員工



,均為具有完整、獨立人格之自由人。原告對任何員工,亦 從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任何行為。洪逢苓於105年8月4日、 黃欣儀於105年8月1日,未向其部門主管表示將加班工作, 未申請加班,未補申請加班,亦未向原告申請加班費;洪、 黃二員,不論於當日18時後實際在做什麼,亦不論其背後動 機究竟為何,均可見其無意申請加班、無意申請加班費。其 自行選擇不申請加班,為其自由意志,法律應予尊重。縱設 洪、黃二人原本有權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及 申請加班費,基於人格發展自由,其放棄行使如此權利,既 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於法並無不可,應 屬有效。
㈣綜上,本件原告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應事先上電子公文(BPM)系統申請,填載加 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 心作業。然而,洪逢苓及黃欣儀既未於事前向原告申請,亦 未於事後補辦申請。洪逢苓及黃欣儀本件自行延長工作時間 ,並非原告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雙方未就延長工時 達成合意,本件並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事。參 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原告應 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自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5萬元 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基於勞務之對價性,勞工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即應給付 工資,此為法令所課予之義務:據行政法院見解,事業單位 設有加班申請制度,縱勞工未事先申請,惟如雇主係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未制 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工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3號、107年度判字第 211號、91年度判字第2420號、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98年12月30日(98)勞動二字第0980036521號函、96年3月2 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及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 字第09906號函規定,勞動基準法業已明訂雇主須置備出勤 紀錄,逐日記載所僱勞工實際到退勤時間,另基於監督管理 之責檢核紀錄異常部分,並立即更正。而加班申請制度係為



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 仍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故勞工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 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 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 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 長工時之事實。
㈡查原告於被告105年11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自承勞工晚下班 確實在從事工作,且有電話溝通確認勞工在工作。縱原告於 同日表示勞工未申報加班乃因勞工沒習慣申請、認為完成工 作是本分或加班是能力不好,惟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 準加給,此為法律強制規定,加班申請制度僅為雇主確認勞 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事實的其中一個手段,原告既已電話 向勞工確認確實在工作,亦有出勤紀錄為憑,自不得以勞工 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亦無法令依據可免除 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法律強制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責任。
㈢加班申請制度僅為雇主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事實之 其中一個手段,既原告已透過電話溝通此一手段向勞工確認 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可知原告在明已知悉勞工有延長 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卻逕以有設立加班申請制度為由而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屬原告制度面之脫法行為,已侵害勞工 法定權益,顯具有故意,自有其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原 告無故意,惟原告對工作場所勞工所為之勞務行為,本就有 監督管理之責,出勤紀錄之查證與核實並非無期待可成就之 事,原告在已察覺勞工出勤紀錄確有異常,亦已知勞工有因 「沒習慣申請」、「認為完成工作是本分」及「加班是能力 不好」等原因而有未申報之可能,可知原告可預見勞工有延 長工時而未申報加班之發生,卻無進一步深究之有認識過失 ,自亦有其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認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是否適法?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 要件,亦即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茲分述如 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 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5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及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第4條、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前 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9906號函釋規定略以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 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㈢又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如附表。」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臺北市政府委 任其所屬勞動局辦理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並經公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自為適格被告。
㈣查原告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 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08: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 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 間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500元【(34300/240)〔(4/32)+(5/3



0.5)=500.21〕】;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08: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452元【(31000/240)〔(4/32)+(5/30.5 )=452.08〕】等情,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主任劉春錢於105 年11月8日簽認之會談紀錄、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6-67頁筆錄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員工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向原告事前申 請,並經核准,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事後 亦未經原告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原告自無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 法等件為憑。惟查:
1.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 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審酌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 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 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 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 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 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 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 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 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



法目的。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亦同此旨。足見雇主如明知或 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者,自仍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此為本件發回意旨所指明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 應以之為判決基礎。
2.本件原告雖定有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屬員工 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 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申報,然依發回意旨 及前開說明,如原告對於其員工洪逢苓等2人之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明知或可得,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 者,自仍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洪逢苓等 2人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向原告事前申請,並經核 准,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事後亦未經原告 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之必要云云,此部分要屬對法令之誤解,尚不足採。 ㈥本件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裁罰: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未加給勞工洪逢苓等2人前述延長工時 工資而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固堪認定如 前,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原告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始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而原告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原告主觀 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加以 調查及認定。(參發回意旨)
2.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須洪逢苓等2人有依規定辦理加班申報, 始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然依前揭發回意旨,仍須原 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始得予以裁罰。本院基 於以下諸事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屬故意,而非過失,其理由係稱:「我



們認為原告是故意,我們主張原告明知員工有延長工時提供 勞務的事實,卻逕以有設立加班制度為由,而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屬原告制度面的脫法行為,顯具有故意」等語(參本 院卷第129頁筆錄)。而被告認原告明知員工有延長工時之證 據,則為105年11月8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參不可閱覽 資料第1、2頁),其上記載原告人事主任劉春錢之陳述:「問 :貴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差勤?答:每日篩選出勤異常名單, 早於18:00刷下班卡,晚於19:00刷下班卡者,再逐一以電 話提醒(較晚者21點以後)勞工申請加班19~20點左右的用 email通知。員工皆表示確實在從事工作,人資只能提醒,無 法強迫他們申請。數位員工表示沒習慣申請,認為完成工作 是本分,或認為加班是能力不好。」(參本院卷第128頁筆錄) 。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劉春錢主任是在勞檢當天105 年11月8日才了解上開狀況,並非員工延長工時當天就知悉員 工有延長工作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筆錄) ⑵經查,質之證人劉春錢結稱:「(洪逢苓、黃欣儀在原告公司 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她們都是業務助理,是內勤人員 ,協助業務部門日常的行政作業。(知否洪逢苓、黃欣儀分別 於105年8月4日及105年8月1日延長工時2.5小時?)當時不知 道,後來在105年11月2日勞檢的人有到我們公司來,告知我 們做勞檢,請我們提供員工名冊讓他們抽樣,有抽到洪逢苓 和黃欣儀二人(還有其他人,但我不太記得),當天只是告知 要我們準備資料,就另外約11月8日叫我們把準備好的資料帶 到勞檢處。11月8日我自己就帶著資料到勞檢處去,接受會談 ,主要針對勞工出勤及加班事項,我有提供洪、黃等人之上 下班出勤紀錄、薪資名冊、加班紀錄,做會談紀錄。我在11 月8日到勞檢處以前,有先看一下我準備的資料,就發現洪及 黃有刷退逾時的情形,比對其加班之申請表,該二人並沒有 申請加班,我有打電話問該二位員工,他們當時說時間久了 記不太清楚當天做了什麼事,但他們有表達會留下來大部分 是為了工作,我有提醒他們如果留下來是為了工作,就可以 依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他們當下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法 官提示不可閱覽卷105年11月8日檢查會談紀錄,何以稱:「 問:貴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差勤?答:每日篩選出勤異常名單 ,早於18:00刷下班卡,晚於19:00刷下班卡者,再逐一以 電話提醒,勞工申請加班19~20點左右的用email通知。員工 皆表示確實在從事工作,人資只能提醒,無法強迫他們申請 。數位員工表示沒習慣申請,認為完成工作是本分,或認為 加班是能力不好」?你當初有這樣陳述嗎?)我有這樣說。若 有比較晚下班的員工,我們有時候會用電話詢問他們晚下班



的原因,有的人會回答完成工作是本分,或認為加班是能力 不好。但並非每天對於晚下班的員工都會逐一詢問。(於知悉 上開2人晚打卡下班時,有無對其表示反對其延長工時?)該2 人在8月1日及8月4日晚下班打卡當天,我並沒有立即發現, 事實上8月1日我自己是請特休假,8月4日當天我大概下午7點 就離開了,我上面也說過了,我是11月8日要去勞檢處接受會 談前,才特別看他們兩位的出勤紀錄,才知道他們有晚打卡 下班,因此我並沒有辦法來得及對他們表示反對其延長工時 。(據妳所悉,其2人晚下班有無為公司提供勞務?我無法明 確知悉。(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26頁,訴願書記載:「裁處書 所指之超時事件,經訴願人調查,發現洪員等人係出於責任 感,自發性延長當日工作時間,渠等並未依前揭工作規則、 管理辦法事前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提請訴願人追認加班。是 以,訴願人無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請問是何人調查 ?你知悉否?)這個就是我上面所講的,我在11月8日去勞檢 處前檢閱資料才發現該二人晚打卡下班,我有打電話問她們 ,內容如上面所講的。(黃、洪二人晚下班,當天主管有在辦 公室否?)黃欣儀的直屬主管為謝秉宸協理,洪逢苓的直屬主 管為王木村襄理,當天有沒有在辦公室我不確定。(有沒有比 協理、襄理較為低階層的主管?)沒有,我們的編制就是這樣 。(會談紀錄記載:「員工皆表示確實在從事工作,人資只能 提醒」,請問這裡的員工指的是黃欣儀和洪逢苓嗎?)這個問 題我記得是針對一般性的詢問回答,是因為勞檢處問我:「 貴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差勤?」我才做上述回答,並非針對黃 欣儀和洪逢苓。(一般來講,如果員工晚下班,一定是在為公 司工作嗎?)不一定。(會談紀錄上的問答的紀錄筆跡是誰寫 的?)勞檢處的人寫的。(做為人事主任,一般來講妳何時知 悉員工晚離開辦公室?)會在他們申請加班時,我才會特別去 看。如果員工沒有申請加班,我不會特別去看他們的刷退紀 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筆錄) ⑶另黃欣儀證稱略以:「我當時是公司業務助理,是內勤工作 ,處理訂單,和廠商及客戶聯繫。謝秉宸是我當時的主管。 我記得8月1日那天有延後刷卡,幾點到幾點忘記了,我是因 為公事才延後下班,具體做些什麼事,我不記得了,總計大 約壹個小時左右。延後下班我不確定有無向主管報告,我也 不記得謝秉宸主管當時在不在辦公室。當天我沒報加班,我 只是單純想把事情做完,所以沒有報加班。但主管曾滿多次 告訴過我,如果要留下來工作,可以申請加班。我和謝秉宸 協理在同一個樓層,但不在同一個辦公室,協理有單獨的辦 公室」(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筆錄)。



⑷洪逢苓則證稱略以:「根據公司抓出來的資料,8月4日當天 我有延後下班,我也不記得幾點到幾點,我留下來應該是處 理公事,是關於倉庫方面的公事,總計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 。延後下班我沒無向主管報告,主管王木村當時在不在辦公 室我不記得。我也是一樣沒有報加班,只是單純想把事情做 完。主管有告訴過我,如果要留下來工作,可以申請加班證 。」(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筆錄)。
⑸證人謝秉宸結稱略以:「我是公司協理,負責督導工程部門 的業務,黃欣儀是我的助理。我下班時間不固定,但我不知 道8月1日那天黃欣儀有延後下班的事」等語。證人王木村亦 結稱略以:「我是公司襄理,負責倉儲管理跟審核,洪逢苓 是我的助理。我平常都六點半就下班了,我們公司正常是六 點下班,所以8月4日那天我並不知悉洪逢苓有延後下班。我 下班時,如果他們還在公司,我會跟他們說事情早點做完, 早點回去。但實際上,我都準時下班比較多,所以我沒有跟 他們講過這些話。下班我通常我會先走,所以她何時離開我 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筆錄)。 ⑹是綜合以上證言,足見並無證據證明黃欣儀及洪逢苓之主管 謝秉宸王木村等人,對於黃欣儀及洪逢苓延後下班之事實 為明知,難認原告為故意。至於原告之人事主任劉春錢雖於 105年11月8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述略以:「問:貴 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差勤?答:每日篩選出勤異常名單,早於 18:00刷下班卡,晚於19:00刷下班卡者,再逐一以電話提 醒(較晚者21點以後)勞工申請加班19~20點左右的用email 通知。員工皆表示確實在從事工作,人資只能提醒,無法強 迫他們申請。數位員工表示沒習慣申請,認為完成工作是本 分,或認為加班是能力不好」,然依其於本院之結證證言, 其係於被告105年11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後,依被告勞檢官員 之指示,命其應於105年11月8日至被告處所接受會談,劉春 錢乃於105年11月2日調取員工出勤刷卡紀錄,方知黃欣儀及 洪逢苓有刷退逾時延後下班之事實,換言之,由於黃欣儀及 洪逢苓於105年8月1日及8月4日並未申報加班,故劉春錢截至 105年11月2日勞動檢查前,尚不知黃欣儀及洪逢苓於105年8 月1日及8月4日確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指原告 為故意,即非可採。
⑺又依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加班之規定,依 『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加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凡本公司同仁均依本辦 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業務需要處理延續



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而需於正常上班時間 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得經申請同意後加班。」 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 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逾 期未送或未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加班費。但臨時由主管 指定加班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申請。」上開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依被告核備後建置於原告網頁(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7-38 、98-99頁),而洪逢苓及黃欣儀之前亦曾申請過加班(見發 回前本院卷第119、146、147頁),謝秉宸王木村並證稱: 「下屬如果申請加班,都會同意,未曾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筆錄)。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相信洪逢苓及黃欣儀如有 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形,必會依規定申報加班。則對於本 件不知渠二人於105年8月1日及8月4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而 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亦難認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雖有延長工時提供 勞務,然原告未為給付延時工資之違章行為,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應不予裁罰。原處分竟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於106年3月1 6日業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參發回前本院卷第65頁 筆錄),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部分違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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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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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