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巨峯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 年6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2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 0元,被告暫按申報數核定(即第1次核定,下稱一核);嗣 查獲原告漏報取自國外營利事業印尼商PT SOUTH PACIFIC VISCOSE(下稱SPV公司)之佣金收入12,659,819元(按原告 於101年度取自SPV公司之佣金收入合計15,970,331元,惟其 帳上僅認列3,310,512 元,並行申報在該年度非營業收益項 下科目「41佣金收入」項下6,518,522元之內〈見原卷第102 至104頁原告申報書、第113頁佣金收入明細表〉,是漏報12 ,659,819元係上開兩數字之差額)及已扣繳稅款3,197,907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2,714,956元(即第2次核定,下稱二核);復以系爭 佣金收入係屬我國與印尼簽訂「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 稅協定」(下稱臺印租稅協定)第7 條規範之「營業利潤」
,應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自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0元,補徵稅額2,714,956元 ,並按原告所漏稅額2,152,169元處0.6倍之罰鍰1,291,301 元(即第3 次核定,下稱三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以印尼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為由,始為二核核 定原告另有系爭佣金收入,復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併同核定原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714,956 元,即被告於 作成二核時已知悉原告於101年度尚有印尼來源所得12,659, 819 元,並認系爭佣金收入之課稅管轄權歸屬於印尼,是原 告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將於印尼繳納之稅款,計 入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原告就被告二核處分並未提起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業已確定。如被告欲變更 二核確定處分並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 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 字第297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應僅限於被告於二核確定後發見足資證明該處 分確有錯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時,始得為之。然觀 諸三核理由,顯見被告並未發見其他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 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僅係變更其法律見解(由 無臺印租稅協定第7條之適用變更為有臺印租稅協定第7條之 適用),即作成較二核更不利於原告之三核,顯違上開判決 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 ㈡臺印租稅協定第7 條既未就「營業利潤」予以界定,依該協 定第3條第2項,即應回歸我國規定。遍觀我國所得稅法,未 曾出現「營業利潤」此名詞,僅有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原則)第10點第1 款,營業利潤係指營利事業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 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者。被告縱否准原 告認列系爭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亦應准將系爭佣金收入依 同業利潤標準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課稅所得一事,被告之 所以否准,係因認系爭佣金收入非屬原告因從事「本業」營 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即屬「非營業損益」)。如依此 認定,則依來源所得原則第10點第1 款,其性質即「非」營 業利潤,而無臺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反面言之, 若被告認系爭佣金收入屬原告因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 業行為所獲取,則依其邏輯,亦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以10 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10-99其他商品經紀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所得。
㈢SPV公司於給付原告系爭佣金收入時,同時扣繳稅款3,197,9 07元,原告基於信賴SPV 公司對印尼稅法之熟稔度優於原告 ,是認印尼對系爭佣金收入有課稅管轄權。又本件因屬跨國 交易,故涉及有無臺印租稅協定之適用、何謂「營業利潤」 等艱深稅法議題,惟原告並非稅務相關從業人員,實不可能 亦無能力了解此等專業的法規。且縱係身為稽徵機關之被告 ,於二核時亦肯認印尼對系爭佣金收入有課稅管轄權,進而 核定原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714,956 元。原告於結算申 報101 年度營所稅時,係認印尼對系爭佣金收入有課稅管轄 權,且因在印尼繳納之稅額(3,197,907 元)高於加計該等 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714,956 元),是縱原告於結算申報時未將系爭佣金收入予以列入, 亦不生逃漏稅之結果,此即被告於二核僅予調整,並未對原 告補稅加罰之原因,可證原告並無任何取得不當租稅利益之 意圖;倘原告得知悉系爭佣金收入之課稅管轄權歸屬於我國 而非印尼,則基於稅捐負擔之考量(印尼稅額3,197,907 元 大於我國稅額2,714,956 元,倘系爭佣金收入之課稅管轄權 係歸屬於我國而非印尼,則原告反可節省482,951 元),彼 時當極力予以主張,顯見原告之所以未為如此主張,確係因 課稅管轄權所涉議題過於複雜,逾越原告所得掌握及了解之 範圍,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極輕微。又原告不僅未取得任何租 稅利益,反遭我國及印尼重複課稅,是尚無誘使其他納稅義 務人進行模仿之不利影響,是原告就此違法性認識之欠缺無 法避免,則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然被告於決定裁罰倍數時 ,未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未取得任何租稅利益,反遭 重複課稅,且未造成不利影響等情事列入考量,進而減輕罰 鍰倍數,逕機械性地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2,152,16 9 元處0.6倍之罰鍰1,291,301元,而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4點減輕處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額,實未審究本 件之特殊情事,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二核適用法令錯誤(應適用所得稅第124 條及臺印 租稅協定而誤用所得稅法第3 條),有短徵稅額之情事,而 非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變更,爰基於公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重為三核及裁罰處分,無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最高 行政法院76年5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原告所提他案
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原 告為我國之居住者,其100 年度於印尼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為與服務、工作和活動相關之報酬,經查對資訊交換OECD代 碼表,其性質係屬臺印租稅協定第7 條所規範之營業利潤, 按所得稅法第124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臺印租稅協定。復依適 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 項 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 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依此,原告101 年度 於印尼如有溢繳臺印租稅協定之情形,應向印尼主張適用臺 印租稅協定第7 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 以SPV 公司囿於印尼稽徵實務無法配合辦理退稅為由,向我 國主張扣抵該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
㈡原告雖主張應准予將系爭佣金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課 稅所得,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等情,按所謂佣金收入乃 居間他人之買賣契約所獲致之所得,原告如主張其此部分收 入有未列報之費用,應另行檢據供被告核定,原告迄未提示 相關成本費用帳簿文據,其主張核無憑採。
㈢參酌所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該條規定重在對納稅義務 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 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 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故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按所漏稅額 處以罰鍰,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 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此觀該條第3 項規定即明。原告未善盡法定義務,既有系爭 佣金收入而漏未申報,自不能免罰。又縱原告誤認印尼對系 爭佣金收入有課稅權,亦不生原告可免申報系爭佣金收入之 義務,原告漏申報系爭佣金收入,即生漏報我國應納稅額情 事;況我國與印尼國權獨立,原告以印尼已繳納稅金,主張 不生逃漏我國稅捐之結果洵無足採。原告卻漏報系爭佣金收 入,致短漏報所得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要件,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則被告依其違章情節,按 所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實屬適切。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佣金收入之印尼扣繳憑 證、財政部103年12月31日台財際字第10324523160號函檢送 印尼賦稅署通報之我國居住者來源所得資料、原告取自SPV 公司之佣金收入資料、101 年度營所稅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 額報告表(三核)、其他商品經紀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 之承諾、陳述意見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裁處書等
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三核變更二核,係出於原告所 稱法律見解變更抑或被告所稱適用法令有誤所致;原告是否 在完全未提示與系爭佣金收入之相關帳證下,即逕依同業利 潤標準扣除成本費用,且系爭佣金收入之成本費用是否業已 申報;又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稅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 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第124 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 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第1 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所規定。繼按臺印 租稅協定第7 條(營業利潤)第1項、第6項規定:「一、締 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除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 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 ……六、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 條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第3 條(一般定義 )一、㈣規定:「『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及『締約他方 之國家之企業』,係分別指由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所經 營之企業及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繼按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指所得稅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 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 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第1 項)中華民國 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國外稅 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 機關出具載有所得年度、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 之納稅證明,其扣抵之限額及計算方式,依所得稅協定、所 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 項 )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
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 溢繳之國外稅額。」為協定查核準則第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0 元,被告原暫按申報數核定,嗣依據印尼賦稅署通報( 見原卷第149至156頁)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漏報取自SPV 公 司之佣金收入12,659,819元(按原告於101年度取自SPV公司 公司之佣金收入合計15,970,331元,惟其帳上僅認列3,310, 512 元並行申報該年度非營業收益項下科目「41佣金收入」 項下6,518,522 元內〈見原卷第102至104頁原告申報書、第 113 頁佣金收入明細表〉,是漏報12,659,819元係上開兩數 字之差額)及已扣繳稅款3,197,907元(見原卷第114至141 頁),乃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境外所得可 扣抵稅額2,714,956元(即二核;見原卷第171至175頁),補 徵稅額0元。復查原告為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101年度 於印尼取得之系爭佣金收入,係與服務、工作及活動相關之 報酬,核屬臺印租稅協定第7 條規範之「營業利潤」,依所 得稅法第124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臺印租稅協定,即系爭佣 金收入應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印尼應予免徵,無所得稅法 第3條第2項規定有關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應納稅額中扣抵之適用,又依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規定,不 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乃以 重行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0元(按即三核,見原卷第188 至191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先以:臺印租稅協定第7 條並未就「營業利潤」為何 定義,系爭佣金收入之定性未明等情為主張。惟依前揭臺印 租稅協定第7條第6項之規定,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 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亦即臺印雙方之居住者,若取得屬該租稅協定第6 條(不動 產所得)、第8 條(海空運輸)、第10條(股利)、第11條 (利息)、第12條(權利金)、第13條(財產交易所得)規 範之所得類別,即應優先適用各條款之課稅權規定,否則即 適用第7條規範之「營業利潤」。該租稅協定第7條既已明定 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具「營業利潤」時,該所得之課稅權 為我國,又依據印尼賦稅署資訊交換通報資料(見原卷第14 9至156頁),原告漏列之印尼來源所得其性質係屬「營業利 潤」,原告主張該協定未就「營業利潤」予以界定,顯有誤 解臺印租稅協定之相關規定,核無足採。
㈣原告雖次以:被告於作成二核時已知悉原告於101 年度尚有
印尼來源所得12,659,819元,並認系爭佣金收入之課稅管轄 權歸屬於印尼而作成核定,且因原告並未提起復查而確定, 嗣後在無何新事實及新課稅資料,竟變更其二核之法令見解 ,作成三核對原告補稅及裁罰,有違中標法第18條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76年5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字第297號 判決、91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 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辦理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見原卷第105頁),其核課期間為5年,應自申報日起算5 年至107年5月30日屆滿。被告原依通報及原告提示資料, 二核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714,956元,補徵稅額0元 ,原告並未對二核處分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嗣被告發現 系爭佣金收入應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無所得稅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適用,則二核確有短徵 稅款之情事。所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只需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6年5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於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原查 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認確有短徵情形,為維持課稅公 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可知行政機關於處 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若相對人無信賴保護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發現原處分違法,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另為適法妥 當之處分,而剝奪其不正利益,自無所謂不利益變更。決 議中「新課稅資料」係指「發見原查定處分,確有錯誤( 短徵)」,本件被告係因二核時適用法令錯誤(應適用所 得稅第124條及臺印租稅協定而誤用所得稅法第3條),有 短徵稅額2,714,956 元之情事,並非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 有所變更,爰基於公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而作成三核及 裁罰處分,並於106 年8月2日送達補徵稅額繳款書(見原 卷第201頁),並未逾5年核課期間,亦無涉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與中標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6年5 月 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均無不合。
⒉次以,我國與印尼於84年3月1日簽署臺印租稅協定,並自 85年1月1日生效。有關營業利潤,依協定第7條第1項、第 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為我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 業,其101 年度於印尼所取得之佣金收入,為與服務、工 作和活動相關之報酬,經查對資訊交換OECD代碼表代碼7
(見本院卷第253頁),其性質係屬臺印租稅協定第7條所 規範之營業利潤,按所得稅法第124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臺印租稅協定。復依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 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 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據此,原告101 年度於 印尼如有溢繳臺印租稅協定稅款之情形,應向印尼主張適 用該協定第7 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 以SPV 公司囿於印尼稽徵實務無法配合辦理退稅為由,向 我國主張扣抵該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
⒊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91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主張被 告係因法律見解之變更,而為三核及裁罰處分與法有違。 然查,本件所涉事實為被告二核適用法令錯誤,有錯誤短 徵之情形,而變更為三核及裁罰處分,原告所舉上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繼以:本件縱否准認列系爭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亦應 准將系爭佣金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課 稅所得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次按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 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 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 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 ,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就其支配或掌握 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 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 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 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憲法第7 條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 平等原則(稅捐負擔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 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依此原則 取得之所得,客觀上有成本費用者,如能提供確實單據或 證明文件,應予減除;即使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 ,亦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成本費用,將之自所得扣除,
而以扣除後之淨值作為稅基。財政部就各種所得訂定之各 種成本費用標準,具合理性者,自可作為推估成本費用之 依據,如就某種所得未訂定成本費用標準,尚非不得援用 性質相同或相近之成本費用標準。準此,納稅義務人取得 之收入,雖依其性質因非屬本期內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 而於會計帳冊應列載為「非營業損益」項目,然其在客觀 上如有成本費用者,即使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 文件,仍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成本費用。是原告主張取 得系爭佣金收入應准予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部分,固非無據 。惟就營利事業漏報收入,計算其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 該項收入確已包含成本費用在內,且其當年度結算申報書 尚未申報減除者,固應予減除,已如上述;然如該項收入 之成本費用於結算申報書均已列報減除者,當然不得再依 同業利潤標準推估成本費用而重複減除,自應以收入之全 數核計其匿報所得額。
⒊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收入為其本業收入,而非屬「非營業收 益」等情。經核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其上營 業收入分類表欄位,業已載明標準代碼「4551-13 」、小 業別「人造纖維織品批發」(見原卷第102至104頁),已 足認系爭佣金收入非其本業。次以,原告101年度取自SPV 公司之佣金收入合計15,970,331元,其不知何故僅將其中 3,310,512 元於帳上認列,而併同於該年度申報書上非營 業收益之「41佣金收入」科目項下6,518,522 元內申報營 所稅(見原卷第113至114頁原告101 年度境外佣金收入明 細、營所稅申報佣金收入各筆金額項目表),則由原告將 取自SPV公司之部分佣金收入3,310,512元列入非營業收益 項下申報之事實以觀,已與其所稱系爭佣金收入係屬本業 收入完全相悖,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⒋審諸原告於本件及100 年度營所稅案件函覆被告之內容, 系爭佣金收入係原告為SPV 公司提供仲介買賣服務所取得 之報酬,且該服務之提供並未於印尼構成固定營業場所( 見本院卷第219頁及原卷第339頁原告函),可知系爭佣金 收入之成本費用,應係原告提供仲介服務所支出之員工薪 資暨與該勞務提供所生之相關支出等。然查:
⑴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原卷 第34、39頁參照),是原告該年度會計帳上之各類成本 及費用科目既經會計師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所申報(原卷 第102至104頁參照),並經被告按原告申報數為一核在 案,足認原告於101 年度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及費用,應 均業已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減除。
⑵況以,原告101年度會計帳冊上,就取得SPV公司佣金收 入金額並非全未記載,而係僅就記載其中一筆3,310,51 2元並申報營所稅,該筆交易原告帳上摘要為「2012Q3S PV佣金USD114029.78@29.032」(見原卷第113頁),被 告並據此記載,依印尼賦稅署之通報資料及銀行水單, 進而查獲101年度系爭佣金收入金額合計15,970,331 元 (見原卷第117至142頁銀行水單、第144至156頁印尼賦 稅署通報資料及第173 頁被告審查報告書),扣除此筆 交易金額,認定原告漏報佣金收入為12,659,819元。基 於上開事證,原告既將取自SPV 公司服務所取得之部分 佣金收入認列於帳上並申報營所稅,難認其未將系爭佣 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亦併同於帳上認列之理;佣金應 係原告提供仲介服務所獲取,則其支出之成本費用容為 員工薪資、旅費、交際費及供聯絡用之郵電費等科目, 參諸原告於101 年營所稅申報書中「10薪資支出」、「 13旅費」、「15郵電費」及「20交際費」科目均申報相 當數額之費用以觀(見原卷第102至104頁),縱認原告 因系爭佣金收入提供勞務而曾支出成本費用,然論理上 其當已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書列報減除,而無從更為主張 。
⑶原告於100 年度營所稅案件中雖主張其因不諳稅法漏而 申報佣金收入,但相關成本費用亦未列報云云(見本院 卷第219頁)。惟被告於本件以107年5月1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70016046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佣金收入之佣 金合約,及具體說明服務內容、交易流程,如曾派遣人 員至印尼提供服務,並請提示前開人員工作內容、任職 證明文件、在印尼期間、天數及護照出入境戳記影本等 文件供核(見原卷第338 頁),另於100、102年度營所 稅案件均以電話或發函方式,通知原告提示佣金收入之 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或以「相關資料因時隔久遠未 予保存」為由函覆在案,或表示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見本院卷第219頁及原卷第339 頁)等語。然查,原告於100至105年度合計6 年間,每 年均自SPV 公司取得數百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之是類佣 金收入(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告107年10月5日致財政部 函之佣金收入列表),足見其取得是類收入之最後年度 ,與被告106年7月24日通知提供帳簿文據之函(見本院 卷第218 頁)間相距不過半年餘期間,實難認已時隔久 遠。再者,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稅法內規範有納稅義
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 務,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即明。且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 核簽證,查核會計師並認定原告之「內部會計作業程序 尚屬良好,足資信賴」(見原卷第34頁)。況合約書及 交易憑證(即會計原始憑證)分別係規範商業活動權利 義務關係及證明權利義務行使情形之重要證據,衡諸原 告至少連續6年均與SPV公司進行該等巨額之仲介買賣服 務,自難認其未保存相關帳簿文據之主張為信實可採。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並非以法令見解有所變更為原因,而係 以二核適用法令有所錯誤,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自應依法補徵,系爭佣金收入乃居間他人之買賣契約 所獲致之所得,參諸原告已就其中3,310,512 元於帳上認列 並申報,難認其未將系爭佣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亦併同於 帳上認列之理,且由原告於101 年營所稅申報書中「10薪資 支出」、「13旅費」、「15郵電費」及「20交際費」科目均 申報相當數額之費用以觀(見原卷第102至104頁),是依查 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漏報之系爭佣金收入縱曾支出成本費用 ,亦應已於該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中列報,且在原告並未舉證 另有何成本費用之情形下,進而按漏報收入之全數核計所得 額,作成三核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0元,補徵稅額2,714 ,956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規定。上述規定緣於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 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 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重在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 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 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故第1 項之規定係 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 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 即應處罰,此觀該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 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 可知,是該條第1 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應納稅額」
之短少,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 額。
㈡原告101年度列報佣金收入6,518,522元,被告原查以其漏報 印尼佣金收入12,659,819元,計漏報所得額12,659,819元, 按所漏稅額2,152,169元處0.6 倍罰鍰1,291,301元(見原卷 第192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縱認系爭佣金收入有臺印租稅協定第7 條之適用 ,惟原告就此欠缺不法意識且無法避免,應按行政罰法第8 條免予處罰;另被告未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未取得任 何租稅利益且未造成不利影響等情事列入考量,反而從重處 罰,罰鍰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之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則原告101年度取自SPV公司之 系爭佣金收入合計15,970,331元,即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依法「全數申報」,並盡 查對之責,俾符合規定。惟查,原告僅就境外之系爭佣金 收入中之3,310,512元進行申報,而漏報其餘佣金收入12, 659,819 元;至於原告另稱其誤認印尼對系爭佣金收入有 課稅權,亦不生原告可免依上開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全部系爭佣金收入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 漏報系爭佣金收入,即生漏報我國應納稅額情事;況我國 與印尼國權獨立,原告以印尼已繳納稅金,主張不生逃漏 我國稅捐之結果,洵無足採。易言之,本件被告係以原告 違反所得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就其境外之全 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所稅而有漏稅之行為進行 裁處,並非以原告所稱係誤認系爭佣金所得之課稅權係屬 我國而非印尼即為處罰;即如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將發生於 境外系爭佣金收入「全數」合併申報營所稅,縱其誤將已 誤遭印尼就源扣繳之稅款予以減除,當不致遭被告裁罰, 是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未洽。
⒉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 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係營利事業,其自無從就上開所得稅 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將應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申報課徵之規定諉為不知,且由其僅就系爭佣金收入一小 部分進行申報之情,亦足認其並非全然不知,則其竟未依 上開規定據實將全部系爭佣金收入合併申報,違章事證洵 堪認定,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不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4 點減輕其罰之規定,稅務減免標準就原告上述
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亦無納保法第16條第2 項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 ,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⒊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見原卷第186頁),且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漏稅額超過10萬元,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2 類但書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52,169元,處以0.6倍 之罰鍰1,291,301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 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免 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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