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69號
TPBA,107,訴,969,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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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9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 傳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淑芬(區長)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6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635407號訴願決定(案號:10751
3033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胡漢佛祖」、「胡漢基佛祖」為祭祀 公業(下稱系爭二公業),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經被 告審核,因享祀人名稱(胡漢鼎、胡漢基)與原告檢附之資 料不符,且未足證明設立人(胡賢)設立公業及派下員胡炎 之養女(胡靟及胡𤆬)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亦未提供公業 活動之紀錄資料,被告爰以107年1月18日新北泰民字第1072 280971號函、第1072280972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雖原告提出 胡靟、胡𤆬祭祀證明書,惟被告仍認不足證「胡漢佛祖」 、「胡漢基佛祖」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遂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1日新北泰民字第1062181779 號函及新北泰民字第1062181780號函(下稱107年3月1日第1 062181779號函、107年3月1日第1062181780號函,合稱原處 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訴決字第10706354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以原告無法依要求舉證,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完全未遵 從審理祭祀公業案件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予以調整修正,及違 背主管機關內政部多次重申因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設立悠久 ,且受日據影響,舉證不易,申請祭祀公業案件均無須檢附



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得以公告方式徵求異議等行 政命令,原告實無法折服。
㈡系爭二公業本質係祭祀公業,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 、第8條予以審酌:
⒈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6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泰山區 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1號,日據時期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 壹番),面積597.65平方公尺(即181坪),及同地段682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2-1號 ,日據時期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貳番之壹),面積889.68 平方公尺(即269坪),二者合計面積450坪(下稱系爭二土 地)。系爭二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由「胡漢佛祖管 理人胡靟」及「胡漢基佛祖管理人胡靟」分別共有,持分各 1/2,雖無「祭祀公業」之記載,但日據時期之登記簿上載 「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管理人胡炎」、「祭祀公業主胡漢佛祖管理人胡炎」,胡炎死亡後,於大正12年8月16日管 理人承繼變更為胡靟,系爭二公業本質確實是祭祀公業,故 原告於本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勾選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及第56條,然被告僅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 定及依據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要求原 告舉證具有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完全無視日據時期登記簿已 記載系爭二公業係祭祀公業之事實,系爭二公業既係96年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被告無理由以祭祀公 業條例第56條及法令規定,以原告無法提出其要求而否定系 爭二公業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⒉日據時期系爭二土地業主係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不因光復後土 地總登記之記載而被否定:
⑴臺灣私有土地之業主權(土地所有權),在日據時期是依明 治31年7月律令第14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明治43年10 月律令第7號「台灣土林野調查規則」查定或裁定而確定; 其確定是依上揭「規則」所組織之地方調查委員會受理對查 定標的地,主張業主權者申報該土地屬於申報人所有,再以 其申報為基礎,經實地勘查、測量,並參酌申報人所提出之 土地權利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詳細調查後查定之。土地 調查委員會之查定對土地業主權有絕對之確定力,土地一經 查定確定時,其查定有創設之效力;而後不能以查定前之事 由與查定效果相爭。臺灣土地之業主權,既經土地調查而確 定,臺灣土地權利遂進入登記法制,日本殖民政府於明治38 年5月以律令第3號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同年6月台 灣總督府復以府令第43號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 」;規定土地臺帳登錄之有關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



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 繼承、遺囑外,非依該登記規則,不生效力,但雖因繼承或 遺囑,若不為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者。
⑵為瞭解系爭二土地36年總登記狀況,經調閱當時資料,始得 知有以胡靟為名義於35年6月16日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申報胡靟為所有權人,惟日據時期登記簿業 主係「胡漢佛祖管理人胡靟」及「胡漢基佛祖管理人胡靟 」,明顯非胡靟個人所有,故該申報表明顯與當時土地登記 簿有不符,依規定應由受理機關查明原委後分別處理。又總 登記時為何未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祖胡 漢基佛祖管理人胡靟」、「祭祀公業祖胡漢佛祖管理人胡 靟」移載而只登記「胡漢佛祖管理人胡靟」及「胡漢基佛 祖管理人胡靟」分別共有,則不得而知,但可以確定「胡漢佛祖」及「胡漢基佛祖」其性質為祭祀公業。系爭二公業 既屬祭祀公業條例96年制定公佈之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自應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第6條至第20條 規定辦理。退萬步言,從原告申請核發所檢附之相關事證, 皆足以釋明系爭二公業係為原告先祖所設立之公業,被告卻 仍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㈢胡炎為系爭二公業管理人且為派下員,其派下權於死亡時由 其繼承人繼承:
⒈胡炎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經過當時土地調查確定 而予以登記。按管理人之資格通常係以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 原則,此乃一般人共通之認知,係為公知之事實,但如果被 告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可能由非派下員擔任,則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與公知之事實相反。
⒉原告依家族長輩口耳告知系爭二公業係由祖父胡炎之父即原 告之曾祖父胡賢所設立,兩人間係有直接血統關係,但因年 代久遠,無法提出憑證,此為主管機關所知悉,乃於祭祀公 業條例頒佈後,內政部以97年3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 134號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案件無須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 間之證明文件,被告不應以原告無法提出胡賢為設立人之文 件,否定胡賢為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
⒊管理人胡炎之父親為胡賢,母親為高尾,然薦祖簿及墓碑將 胡賢稱胡三賢,但由胡三賢之配偶為尾娘之墓碑可以說明薦 祖簿及墓碑所載之胡三賢即係指胡賢。胡賢死亡時,僅有一 大房,即係胡炎,而胡炎之配偶為林秀,即胡靟與胡𤆬之養 母,林秀之墓碑記載其有「孝婦二大房」,以茲證明胡炎之 子女僅有養女胡靟與胡𤆬二人。當胡炎於大正10年(即西元 1921年)死亡時,當時僅有胡靟(明治36年2月11日出生



即西元1903年2月11日)年滿18歲,而胡𤆬(明治44年3月18 日出生,即西元1911年3月18日)僅10歲,依當時日本民法 規定16歲成年,故胡𤆬係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管理人,故 僅有胡靟有資格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也因為系爭二公 業係由胡賢一人設立,而胡賢之卑親屬只有胡炎,而胡炎只 有養女胡靟、胡𤆬,且胡炎死亡時僅有胡靟有資格擔任管理 人,故胡靟承繼其父親管理人地位係合乎常情,被告實不得 以管理人係屬委任關係,不可繼承為理由,否認胡靟為二公 業之管理人之事實。
㈣本件依據現有資料,神主牌位內面即記載「胡漢鼎」,在當 時受教育不易,普遍不識字之情形下,究「胡漢鼎」、「胡 漢等」與「胡漢頂」以台語發音則相同,因發音相近或同音 而錯用文字實屬難免。土地登記簿上之「胡漢基」即係神主 牌位正面、內面及薦祖簿記載之「胡漢枝」。本件胡炎既係 「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之管理人,如前所述,胡炎即係 該公業之派下員,況系爭二公業分別持有系爭二土地各1/2 ,土地不分範圍全部供歷代先祖安葬立墓及撿骨後建立祖祠 安置,無論從事實及經驗法則皆可證明土地登記簿上所指「 胡漢基」即「胡漢枝」。
㈤胡炎死後,因無男性子孫,僅有養女胡靟、胡𤆬,當時胡靟 已滿18歲,胡𤆬僅10歲,自然由已成年之胡靟承繼該二公業 之管理人(招贅婿:褚九),胡靟因係管理人,其係派下員 之身分故不容質疑,但胡靟之派下員身分亦係承繼之胡炎, 胡𤆬(招贅婿:黃長庚)既係胡炎之養子女,自因承繼胡炎 而為該二公業之派下員,此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13 日回覆被告之函釋可知。
㈥系爭二公業確實係祭祀公業,此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可 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於登記簿上具有確定土地產權登記之 效力,絕非登記於台帳所可比擬。如果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成 立,則系爭二土地應登記為胡靟所有,但事實證明光復後系 爭二土地登記為胡漢基佛祖胡漢佛祖(管理人胡靟), 證明非屬自然人,但總登記卻僅登記為胡漢基佛祖胡漢佛祖(管理人胡靟),明顯遺漏未載「祭祀公業主」,故由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胡漢基佛祖胡漢佛祖確實係祭祀 公業,不應該被後人在百年後以新的法律規定予以否認。 ㈦本件二享祀人及其他先祖在神主牌位、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薦祖簿、地理師撿骨進塔資料、墓碑及歷代祖先牌匾、早 期墓碑等所記載之姓名,說明同音別字其他先祖亦發生相同 之情形,當時的人對於法律觀念欠缺,致對於文字之不一致 及錯誤,並不予以注意,方有內政部於64年9月15日作成台



內民字第639161號函釋。系爭二公業設立人為管理人胡炎之 父親「胡賢」即「胡三賢」,此由胡三賢之配偶為「尾娘高 氏」,胡賢之配偶「高氏尾」即可證明。又胡賢墓碑上記載 「一大房子孫」,證明設立人胡賢僅有一子即胡炎相傳,而 胡炎並無婚生子女,僅收養胡靟、胡𤆬二位養女,故胡炎擔 任管理人時即無其他相同血統之本姓子孫,當胡炎於大正10 年往生後,其派下權即由養女胡靟、胡𤆬承繼,惟當時胡𤆬 僅10歲,尚未成年,自然由18歲之胡靟承繼為管理人,但不 影響胡𤆬之派下繼承權。胡靟35年死亡時,胡靟之子胡遠( 25歲)、胡金塗(17歲)、胡永吉(8歲),而胡𤆬35歲, 依輩份乃由胡𤆬承繼為管理人,此觀系爭二公業之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即明。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 應依原告106年11月9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胡漢基佛祖(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胡漢佛祖(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準用同條例申報及登記 之規定,辦理系爭二公業之申報及登記,必須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並經原 告舉證而足以認定者,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得辦理 登記。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係有關祭祀公 業申報之應備文件、審查、公告及處理等程序規定,缺一不 可。原告以被告要求其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 9007號函舉證,實有誤解,蓋無論依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 或前揭內政部函示,原告主張排除上開祭祀公業條件之審核 ,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公業有享祀人、設立人,且係為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性質上為祭祀公業云云,但核其所附資料, 實難認已為完足之釋明,而可確認為系爭二公業之真正權利 人。原告提出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上有祭祀公業之記載, 僅為審認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證據,而 非得以據為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以下之申報規定, 而排除同法第56條之明文規範。是以原告之主張與法令規定 不合。
㈢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 任為例外,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 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 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有關系爭二土地所 有權人之記載為「胡漢基佛祖」與「胡漢佛祖」,有土地



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
胡漢基胡漢鼎係同一世,兩造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所稱胡 賢與胡漢基胡漢鼎相差百歲餘,中間應間隔好幾代,絕不 可能只有胡龍官一人,且胡龍官1人如何為胡漢基胡漢鼎2 人之子嗣,原告亦無法交代,故縱使原告主張胡龍官與胡賢 、胡炎係一脈相傳,亦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胡賢為設立人, 因祭祀祖先胡漢基胡漢鼎2人而設立系爭二公業之事實存 在。
㈤核原告所附資料,實難認已為完足之釋明,而可確認為系爭 二公業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公業享祀人 是否確為其祖先,所陳設立人究否堪信為實,亦無法證明申 報資格適格無疑,被告依法駁回原告申請並非無由,訴願決 定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出訴訟,顯非有據 。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供證明系爭二公業及系爭土 地具備祭祀之性質及事實?享祀人為「胡漢鼎」、「胡漢基 」?胡賢為設立人?系爭二公業有祭祀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 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祭祀公業 條例(參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第2條:「( 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三、鄉(鎮、市) 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 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 )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 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 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新北市 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329795號公告:「本 府關於附表編號15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第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 ,先予敘明。
㈡本件適用的相關法令: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如後附錄。
㈢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



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 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 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即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 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若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者,行政機 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 參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判斷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 質及事實。另主管機關內政部81年10月06日台內民字第8189 007號函釋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 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 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 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 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 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 證明資料憑辦。……」、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 30308008號函,略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 『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 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 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 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 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 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是 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 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 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 033107號函:「…‥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 實一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 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 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 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 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經核上開函 釋乃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得予以適用。
㈣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



查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 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而所謂之審查,雖僅作 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 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 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 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 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 所檢具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100年3月3 日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管 理人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並非無疑,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是否 僅代他人管理而無派下權?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33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參照 )。是受理申報之機關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 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分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 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 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 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 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 ,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 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 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 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 釋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就其所附文件予 以書面審查時,如發現其所提相關資料有所不符時,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公所仍 認其資料有所不符者,自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其申報。
㈤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前揭爭點事項,且經被告通知 補正而未予補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爰說明如下:
1.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告申報申請書(含沿革、不動 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神主牌位等)、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稽【本 院卷第50、51頁原證3及外放被告答辯狀附件卷(下稱被告



答辯卷)證物1至4、證物13】,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檢附 之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並無「祭祀公業」記載,非屬以祭祀 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故原告係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準用 同條例第8條等規定申報及登記之規定申辦,爰予敘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首應證明系爭二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被告應審查系爭二公業是否具備上述祭祀公業之要件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案經被告審查,發現享祀人 名稱(胡漢鼎、胡漢基)與原告檢附之資料不符,且未足證 明設立人(胡賢)設立公業及派下員胡炎之養女(胡靟及胡 𤆬)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亦未提供公業活動之紀錄資料, 難以認定系爭二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爰以 107年1月18日新北泰民字第1072280971號函、第1072280972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程序核無不合。
2.按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存在 ,自屬當然。本院於準備期日詢問系爭二公業之享祀者何人 及證據?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一、『胡漢基佛祖』 之享祀者為胡漢基、『胡漢佛祖』之享祀者為胡漢鼎。二 、平日祭拜時之牌位請見答辯卷第306頁,因為當時教育水 準不是很高,所以有些名字發音相同但文字可能不同,牌位 『胡漢鼎』使用的文字是『胡漢鼎』,『胡漢基』使用的文 字是『胡漢枝』;薦祖簿也有記載享祀人,『胡漢基』使用 的文字是『胡漢枝』,『胡漢鼎』使用的文字是『胡漢頂』 。可以看得出來享祀人是有依據習慣予以記事。又84年間重 新作祖祠,祖祠裡面有『胡漢枝』(即胡漢基)、『胡漢鼎 』的骨灰壇,請見答辯卷第315至317頁。……」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筆錄)。查原告主張系爭二公業之享祀者為「 胡漢鼎」、「胡漢基」,但其所提證物神主牌位記載祖先為 「胡漢枝」、「胡漢等」,所提薦祖簿記載則為「胡漢頂」 ,並無「胡漢鼎」及「胡漢基」,且僅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有「胡漢基」之記載,其餘墓碑、神主牌位、薦祖簿及宗祠 內及歷代祖先牌匾均記載為「漢枝」,各證物關於享祀者之 記載不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整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綜上,原告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二公業之享祀者 為「胡漢鼎」及「胡漢基」,且「枝」與「基」之字形差異 極大,原告僅以「枝」與「基」台語發音相同,主張「胡漢 枝」即「胡漢基」,委不足採。
3.查,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自須有設立人存在,而設 立人及其子孫,均為派下,當釐清祭祀公業土地從何而來及 其設立人,方能界定該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又祭祀公業之



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前者係於分割 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 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均須作成由;後者係早已分財產 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 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56頁)。依原告申報時檢附之沿革謂系爭二公業係 胡賢「獨資」設立,顯與上述祭祀公業設立方法不符,簡言 之,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如何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 部分而設立鬮分字的公業,或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 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 成合約字的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無法認定其性質上為祭祀公 業獨立財產。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胡賢獨資設立,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係胡賢「獨資」設立,委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均為胡賢,經本院訊問:「 如何可以看出設立人為胡賢?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 答稱:「一、口耳相傳是胡賢設立,從胡炎、胡靟、胡𤆬( 73年間死亡)。……」本院又問:「派下員名冊如何而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從胡賢推下來。」(本院卷第 98、99頁筆錄),可見原告就關於經由何人及如何口耳相傳 而可以採信胡賢即為設立人,均未能說明,其空言主張胡賢 為設立人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所稱「從胡賢推下來」之派下 現員名冊,亦難採信。
4.又查日據時期(大正六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係載「祭 祀公『業主』胡漢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 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47頁),固有「祭祀公業」字 句之記載,惟其記載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胡漢佛祖」、 「祭祀公業胡漢基佛祖」並不相符;即便土地登記簿有「祭 祀公業」記載,被告仍應審查是否符合祭祀公業要件,要非 只要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祭祀公業」名義即毋庸審理(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參照),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日據時期之記載為審查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參考資料之一( 本院卷第183頁);雖原告表示曾於103年7月10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更正,但迄未獲准更正,自難僅以原告曾經聲請更正 遽認「胡漢佛祖」、「胡漢基佛祖」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5.按養女固非不得為派下員,但惟養女亦非當然為派下員,祭 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政部106年11月8日台內民字第1061104764 號函略以:「倘祭祀公業申報時僅存派下員之養女,已無其 他派下現員,該養女如確有祭祀該祭祀公業祖先之事實,亦 得以該養女及其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後代子孫列 為派下員,經受理機關審查無誤再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準此,養女如確有祭祀該祭祀公業祖先之事實,得列為 派下員。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胡炎承繼派下權資格成為派下員 及管理人,胡炎死後,僅有養女胡靟、胡𤆬等2人承繼派下 權資格為派下員,胡靟當時已成年,故由其承繼胡炎管理人 資格,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此變更登記足以證明無其他 具派下員資格之胡氏子孫存在。嗣胡靟於35年間死亡,依原 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已有派下員胡遠、胡金淦、胡永吉等 人(被告答辯卷第55頁),復未說明養女胡𤆬有何祭祀該祭 祀公業祖先之事實,自難憑胡𤆬於胡靟死亡後登記為管理人 ,而認其為派下員。再按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 存在,且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其主要之目的即為祖 先之祭祀。關於祭祀之種類分為二種,忌辰祭及年祭;忌辰 祭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及誕生之日祭之;年祭「一般而 言,為清時墓祭、端午節、七月普渡及冬節,一年分四次, 除此之外,尚有日日的享祀人之祿位,上香祭拜者」(參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8、759頁)。原告所提沿革雖載 胡賢設立系爭公業後,每年4大節日均召集子孫齊聚祖厝祭 祀享祀人與歷代祖先,亦訂於每年農曆8月14日為掃墓吉日 ,但未能檢附任何文書、帳冊、收據或其他文件資料供核, 其祭祀方式亦與上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8、759頁有 異,檢附之數幀相片,僅為家族成員集體上香祭拜,與日常 禮俗無異,難認有符合祭祀公業祭祀方式存在。至於原告所 提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31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516428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原證9)。揆諸該函意旨略以:就 申報案「……貴公所(指被告)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 實者,貴公所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說明,管理人未必是派下員, 但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且養女非不得為派下員,胡 靟及胡𤆬是否為派下員請貴公所依規定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 妥處。」等語,被告依該函意旨本於權責以105年4月13日新 北泰民字第1042146172號函復原告,檢還原申請文件予原告 (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證10),亦無不合。 6.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二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且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足資佐證之相關文件,被告否准其申 請,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申報及補正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無法認定 系爭二公業屬祭祀公業性質,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暨聲請傳喚證人胡雲翔,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 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 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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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