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宥丞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沛均
高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20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領取旅行 業執照,卻以通訊軟體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 賓馬尼拉等旅遊,並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舉辦俄羅斯海 參崴旅遊,另被告據檢舉內容得知原告預計於106年3月6日 帶團前往俄羅斯,遂於當日5時30分派員至桃園國際機場會 同員警取締,查獲原告等6人正將前往俄羅斯海參崴旅遊。 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認原告上述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 及裁處時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106年5 月2日觀業字第106300242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 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無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更無 以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營利為業。實則, 原告僅在群組內分享旅遊資訊,並與群組中之友人共同出國 旅行,一同參與行程,非對外推銷、吸引原本無旅遊意願或 原本無意從事旅遊行程之不特定大眾,原告更非此次旅行之 主辦者;該群組亦非屬公開群組,更證原告並未向不特定多 數人「招攬」觀光旅客,自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可
言。且原告並非藉由提供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 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原告自非發展觀光條例笫2條所 定義之旅行業者。況同行出遊友人所需之機票均係自費、自 行購買,原告不曾有代售、代購之行為,更未有收取報酬, 自非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旅行業者。被告未實際 調查原告有無就此營業獲利?獲利多少?原處分即率斷而為 錯誤之認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未領有旅行業執照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依規定不得從 事旅遊招攬、安排旅遊、食宿、交通等旅行業業務,竟以通 訊軟體群組方式傳遞出團訊息,群組人數多達上百人,再於 群組內發布俄羅斯海參崴等地之旅遊資訊、行程表及費用, 以招攬報名參加,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了解該旅遊活動進而 報名參加,為招攬民眾旅遊而經營旅行業業務。原告確有於 105年12月14日至19日帶團赴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之違法事實 ,其訴稱未經營旅行業業務,核無足採,爰被告機關逕依前 揭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又原告獲 利多寡僅涉及罰鍰裁處之高低,並無礙其違法營業行為之成 立,被告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就原告前揭違法行為, 裁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 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 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三、招攬或 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非旅 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未依本條例領取營 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行為 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 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並依 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 而所謂「旅行業業務」之範圍,為「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事項。又觀發展觀光條例第27
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 『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 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原第1項第3款增訂招攬國內 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行業 之業務範圍」,足見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 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同 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者 為法定構成要件,若其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 旅遊、食宿及交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又所稱「招攬 」,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 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既在 防杜非屬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之業務,故如有經營旅行業業 務即構成違章,至於是否牟利應無礙構成違章。(二)經查,原告確實未領有旅行業執照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為 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原告有利用通訊軟體群組方式傳遞出團訊息,招攬 群組對象至俄羅斯海參崴旅遊,部分行程內容甚載明「11月 除了繼續吳哥窟行程,12月將重磅推出"亞洲城市、歐陸風 情"俄羅斯團。11月也將先去俄羅斯實際再考察一遍。吳哥 窟五天四夜團費是19,800(不含簽證費)。還有洗碼專案,可 以全程招待。」等情,有該通訊軟體訊息之截圖影本附卷可 憑(見交通部觀光局可閱覽卷第70-109頁),原告復自承, 伊就是上揭通訊軟體訊息之截圖影本中「AndersonLin」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據檢舉內容得知,原告預計於106年3月6日帶團前往 俄羅斯,遂於當日5時30分派員至桃園國際機場會同員警取 締,查獲原告等6人正將前往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亦有取締 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1紙、查獲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7-166頁)。原告雖辯稱:「其中 的對話是否真正原告無法確認,我們有爭執。」、「縱使對 話是真的,原告喜歡旅遊也是事實,轉貼分享或與同好一起 前往,這樣的行為非法律所要處罰的招攬旅客的行為。」等 語,然原告已自承伊為「AndersonLin」,又觀上開通訊軟 體訊息之截圖影本,其頁面完整,對話內容「AndersonLin 」與其他通訊問與答之內容頗為連續,並無唐突,通話對象 亦有名字,且問與答均有時間紀錄,通訊內容不但屢言及旅 遊地點、相關行程天數與費用,亦有詳細之行程規畫,足認 原告所發送之上揭資訊,顯非一般聊天分享旅遊經驗,而在 完整推銷介紹旅遊行程,該資訊客觀上足使接受訊息者瞭解
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無訛,且不論原告有無牟利,不影 響原告行為違規之認定。又原告藉發送上揭資訊以達招攬旅 遊目的,其應有違章之故意。再查,原告有於105年12月14 日至19日揪團至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於該期間亦有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且原告利用通訊軟體於105年11月10日發送該則 行程介紹(見交通部觀光局不可閱覽卷第23頁),並就該行程 之相關費用通知稱:「入金10萬元人民幣,……招待新濠水 晶虎宮殿五天四夜食宿。……以上不退佣,送免費市區觀光 一天。其餘旅遊行程需自費。……旅客專案:團費26000元 ,自付機票與簽證。佣金0.7%每日安排行程出遊,加海鮮帝 王蟹大餐等語(見交通部觀光局不可閱覽卷第25頁)。嗣原告 與檢舉人因退佣款發生糾紛,原告乃利用通訊軟體明列其已 支出房費、車資、翻譯費、餐費之金額明細予檢舉人以求自 清,並向檢舉人稱「我要結帳了。其餘法院討論」等語(見 交通部觀光局不可閱覽卷第31-35頁),由上揭通訊軟體訊息 之截圖影本足知,原告除揪團前往俄羅斯海參崴旅遊外,亦 確有經手費用,及安排住房、交通與餐食,被告據以認定原 告有安排旅遊行程、食宿及交通,應屬無訛。綜上,被告認 為原告違規經營旅行業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 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 尚無違誤。另原告雖以○○○有一同參加俄羅斯行程為由, 聲請傳訊證人○○○以瞭解整個出遊過程,惟該次行程原告 確有揪團,及安排行程、食宿、交通之事實,已如上述,○ ○○為該次行程之遊客,惟未參與原告支出房費、車資、翻 譯費、餐費之結帳過程,故本院認為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
(三)至於原處分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經查: 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 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 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則構成違法。
2.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標 準,(行為時)裁罰標準第7條:「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 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附表3第1項
:「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提供旅遊諮詢 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新臺 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是以交通部依據授權訂定裁罰標 準,為協助所屬人員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包括被告),就法 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旅行業、旅 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 則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 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固 無不合。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此乃比例原則於行政裁罰領域之表現,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 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有其裁量之權限,應按具體個 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 旨,若罔顧個案正義,違反比例原則,將構成裁量瑕疵。 3.上揭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就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 務者,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 宿及交通者,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處30萬元罰鍰,行政機關 審酌裁量空間對於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 利益等相關事項,漏未列入裁罰標準內,明顯限縮裁罰機關 於具體個案之審酌裁量空間,應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 例原則不相符合。次查,本件原告固有招攬旅遊、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之事實,其中招攬旅遊部分雖未必容易查其獲 利,但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 ,其有經手費用並有相關支出,其獲利情節未經被告調查而 猶有未明,此部分應非不能調查或估算,原處分未具體考量 原告違規行為獲利情節,逕依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裁罰30萬 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 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依 本判決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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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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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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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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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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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