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78號
TPBA,107,訴,878,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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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民黨
代 表 人 甘乃迪
聲 請 人 中華民族和合黨


代 表 人 王和平
聲 請 人 中國天同黨

代 表 人 邵伯祥
聲 請 人 台灣新住民福利黨


代 表 人 歐陽台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經濟黨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無論其與所聲請參加之訴訟有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訴訟如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經裁 定駁回者,則該訴訟結果均不致損害該第三人權益,法院無 庸允許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同為政黨,並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參加被告政黨法說明會,而知悉被告將依政黨法 對聲請人進行同樣之強制處分,被告引用之政黨法第7條、 第22條、第24條、第27條、第34至41條、第43條規定,違反 憲法之自由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被告如依 上述政黨法對政黨進行強制處分,將嚴重損害政黨之權益, 聲請人既與原告同為政黨,自有相同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 係人,為此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經濟黨因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 自無因前開訴訟結果致權益受損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 訟,核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駁



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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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