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64號
TPBA,107,訴,86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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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
5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3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小段156地號 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 12層、地下8層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1,291,168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依一般土地及工業用地等分別核課106 年度 地價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 項採累進課徵之規定外,尚有部份土地供作其他特殊用途 (如員工停車場用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等),應適用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減免稅額之規定,自不能一律 依照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且原告在被告轄區 內同時擁有應稅土地及免稅土地,依財政部76年8 月19台財 稅字第7622925 號函釋,上開免稅土地自應免予合併計入地 價總額內,被告均未就前揭特殊用地依減免稅率予以核課,



而將之合併計入地價總額核課106 年之地價稅,致增加原告 之負擔,顯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 即與市民大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與系爭土地之同地段181 、180 、162之6、及162之3地號(下分別僅以地號稱之,即 「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 巷道)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 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 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 及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4523號函釋,系爭土地確無出租 或供營業之使用者,係作為一般大眾等不特定無償通行、使 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 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告竟以除騎 樓地以外係屬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核發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法定空地 ,認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而亦未審 酌原告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
㈢系爭建物地下3至8樓(B3-B8)合均6層作停車場使用,領有 工務局核發使照,依該使照記載該建物地下合計6 層作為停 車場,其使用面積為63,637.88 平方公尺,已全數申請作為 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 經市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登記證)在案。按財政部83 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 16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 計算方式如下:【土地宗地面積×(地下五層停車場使用面 積+ 總樓地板面積)】。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地下合計6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 ,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地下8 層至地上12層)204,680.77平 方公尺,是其計算結果為5,129.39平方公尺(16,485×〈63 637.88+204,680.77〉=5,125.39)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之面積。然被告僅認地下5至8樓可適用優惠稅率,核准部分 面積即3,845.77平方公尺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認 其他地下樓層(地下2、3樓)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 定,無法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稅之適用。惟系爭土 地地下2、3樓與地下4至8樓均同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且 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 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97年6月18日函釋)准依同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另財政部88年8 月20日



台財稅第8819376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釋) 亦規定國有土地供公辦民營醫院設置停車場,該停車場供該 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車之停車場,可分別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且 由維護公益之角度以觀,系爭房屋地下2、3樓係屬公益性質 較高之使用用途,而收費停車場之土地尚得依土地稅法適用 優惠稅率,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土地,豈有反受較嚴 苛之課稅條件限制之理,系爭土地確有5,125.39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停車場出入口土 地面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自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 核課地價稅等情。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其 上系爭建物依90年11月5 日核發使照存根記載,總樓層數12 層,建築基地為坐落合併前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小段156、 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 64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別以合併前地號稱之,嗣於90年11 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 尺,惟法定空地亦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次查系爭土地實設騎樓面積為 631.71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經被告依減免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1/5地價稅規定,核定騎樓地面積1 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且 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按特 別稅率課徵減徵面積為29.3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減徵面積為96.98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㈡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行政院83年1 月24日台83財 字第02655號函、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釋等規定,依停車場 法規定取得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 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系爭建物房屋地下5樓至地下8樓領有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 第656-6 號登記證,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4年4月15日派員 現場勘查,審認供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7,859.3平方公尺,依 該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 平方公尺之比例 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831.36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 47,859.3平方公尺÷205,921.6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10稅率



,其餘面積12,653.64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3,831 .3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系 爭房屋地下3樓及地下4樓因原告未提供停車場登記證,自無 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地下2 樓部 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政部函釋規 定,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節,查我國現行不動產稅制, 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稅負即房屋稅、地價稅係採分離課 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稽徵方式 抑或納稅期間,均截然不同,有關地價稅之課徵,仍應依土 地稅法令規定辦理,是本件並無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函釋有 關房屋稅減免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既非國有土地及公辦民 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與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函釋之事實並 不相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復未提供該地下2 樓之停 車場登記證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是被告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 地政局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所有權 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使照 存根、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6號 登記證、停車場平面圖、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 原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東 北側、西南側及鄰近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 與鄰近商家間巷道之土地,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大眾 通行,無出租及供營業,是否應按稅率千分之2核課地價稅 ;原告主張供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建物地下2至3樓,是否應適 用特別稅率即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 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9 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 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 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前 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 公畝 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 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及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 、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 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 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 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六、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0條第1 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3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項)自 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第1項之稅率按千分之2計徵。」第 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及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 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 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㈡繼按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 土地。」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第10條第1 項 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 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第2 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 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合於授 權明確性原則,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以減免土地 稅,本院予以尊重。
㈢續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2296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 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 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 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 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 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 )起恢復徵收……。」上開主張機關就適用地價稅減免規定 之函釋,並未逾越其權限,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 以援用,本院亦予尊重。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見原 卷一第36頁),且依其上系爭建物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照記 載建築基地為合併前156、157、158、159、160、161、162 、162之1、162之6、163、164地號等11筆土地(見原卷一第 37頁),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 方公尺(見原卷一第5頁)。茲以:
1.就停車場爭執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 重新領得104年4月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6號登記證( 見原卷一第117 頁)。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 下5樓至地下8樓係供經核准領有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 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47,859.3 平方公尺,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 平方公尺



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共計有3, 831.36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7,8 59.3平方公尺)÷205,921.6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3,831.36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831.36平方公尺部分 ,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卷二第125頁)。 2.就騎樓爭執部分,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 90使字350 號使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嗣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業於 95年8月1日起改隸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95年4 月13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下稱建管處95年4月13日函 ,見原卷二第130 頁)查復略以,使照面積631.71平方公 尺為實設騎樓面積。松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 11層,依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 地之地價稅1/5,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 0529800 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屬騎樓用地部分,自95年起 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 =126.34平方公尺)(見原卷二第132 頁第5至9行記載) 。被告核算該減徵面積中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 面積為29.36 平方公尺【3,831.36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 )÷1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29 .3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 為96.98 平方公尺,其餘騎樓用地面積505.37平方公尺( 631.71平方公尺-126.34平方公尺=505.37平方公尺)部 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卷二第125頁)。 3.就法定空地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 平方公尺(見原卷第38頁使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 定,不得免徵地價稅,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4.據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停車場 使用面積,占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 面積3,831.36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29.36 平方公尺減 徵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 年2 月16日函釋規定之停車場用地,已核定按特別稅率千 分之10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653.64 平方公尺( 其中部分面積96.98 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則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71,291, 168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同地段181 、



180、162之6及162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5,007.76 平方公尺, 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 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 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 地價稅等情為主張。茲以:
1.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其上系爭建物 依90使字第350 號使照存根記載(原卷一第37至42頁), 總樓層數12層,建築基地為合併前156、157、158、159、 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 地號11筆土 地(嗣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 為4,755.99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減免規則 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次以系爭土地實設騎 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見原卷二第130頁建管處95年4 月13日函),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被告經依減免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1/5 地價稅規定,核定騎樓地面積 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 ,且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 ,按特別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29.36 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96.98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2.次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規定,須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始有該優惠稅率千分之2 之適用,而土地稅法 第9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始有「自 用」、「住宅」之要件可言,惟查本件原告係法人而非自 然人,其主張系爭土地中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 ,即非法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於 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足採。 ㈥原告繼以:系爭建物地下2、3樓同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 且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系 爭土地中確有5,125.39平方公尺應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 等情為主張。茲以:
1.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 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 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2.經查,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領有停管處核發之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656-6號登記證(見原卷一第117頁),系爭 建物地下2、3樓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 且依系爭建物使照觀之,系爭建物地下2 樓用途亦未載明 停車空間(見原卷一第39頁),參照前揭財政部83年2 月 16日函釋意旨,系爭建物地下2、3樓部分不符按千分之10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原告另主張地下3樓至地下8樓 均經停管處核發登記證等情,惟未見其就此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之事證不符,原告執此主張 應適用此部分地價稅之優惠稅率等情,自有誤會。 3.至原告續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地下6 層均作為停車場 使用,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 場,依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函釋意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 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又依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函釋意旨, 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係無償供公 眾使用,豈有反受較嚴苛之課稅條件限制之理等情為主張 。然查,我國現行不動產稅制,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 稅負即房屋稅、地價稅係採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截 然不同,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函釋係闡釋房屋稅條例之相 關條文;至於關於地價稅之課徵,自仍應依土地稅法令規 定辦理,並無該函釋之比附援用。又財政部88年8 月20日 函釋係關於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 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之解釋, 與系爭土地既非國有、亦非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情 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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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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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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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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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