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
訴訟代理人 范玉枝
蔡侑成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聞振國,嗣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黃開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280-3地號、280-27地號 、280-2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為28 0-3地號土地、280-27地號土地、280-28地號土地)原為 陳水○之繼承人陳劉○、陳照○、陳文○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參 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基於其與陳水○間之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陳劉○、陳照○、陳文○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被告陳 劉○、陳照○應將坐落台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 280-27地號……第28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持 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劉○ 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判決因陳劉 ○、陳照○於67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判決)。在系爭判決
確定前,陳劉○、陳照○與陳添○、陳添○、陳添○、陳 再○、陳添○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並於67年9月1日 持調解筆錄向被告送件申請辦理塗銷陳劉○、陳照○、陳 文○三人持有280-27地號土地及280-28地號土地各三分之 一持分之登記,並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陳添○、 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所有(應有部 分各七分之一),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登記。(二)被告以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6號收件處分,依系爭確定 判決(登記原因:繼承《判決》)將陳文○持有280-3地 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陳劉○繼承(連同陳劉○原 有三分之一持分,陳劉○合計共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 之二持分)(登記日期為68年6月13日)(下稱第7626號 處分)。被告復依「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5號」收件( 下稱第7625號收件)、「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7號」收 件(下稱第7627號收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登記日期為 68年6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判決(下簡稱第7625號處 分、第7627號處分)。嗣被告依「68年8月22日景美字第 12283號」收件(下稱第12283號收件),將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簡稱 第12283號處分)。又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被告再依「69 年8月25日景美字第10270號」收件(下稱第10270號收件 ),將280-27地號土地、280-28地號土地合併至280-3地 號土地,並將280-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台北市文山區萬 慶段二小段581地號、582地號、58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為69年9月30日)(下簡稱第10270號處分)。被告依「76 年6月15日景美字第6108號」收件(下稱第6108號收件) ,將台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5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 同區段581地號、581-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76年6月15 日)(下簡稱第6108號處分)。上開第7625號處分、第76 27號處分、第12283號處分、第10270號處分、第6108號處 分等五件為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 )。
(三)原告陳世宏係陳添○之繼承人,原告於107年6月5日以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第7625號收件(判決登記)、第7627 號收件(判決登記)、第12283號收件(接管登記)、第 10270號收件(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第6108號收件( 逕為分割登記),並申請被告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判決 登記及嗣後之接管、地籍圖重測、分割等登記之行政處分 皆為無效,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以北市古地登記第107600
1977號函復原告107年6月5日之申請。原告再於107年6月 12日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95500號),經 被告審查後以107年6月14日古登補字第487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依補正事項補正,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 107年7月9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107年6月 12日文山字第95500號之更正登記申請。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乃提起確認系爭(5件)處分無效 訴訟,因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7款無效之 事由。
(一)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前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劉○、陳 照○及陳文○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陳劉○ 母子三人,基於其與陳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案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 案,而其判決主文明確記載「被告陳劉○、陳照○應將坐 落台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280-27地號……第28 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陳劉○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 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陳 劉○、陳照○早已向法院聲請並成立調解,將280-27地號 、280-28地號土地原以陳劉○、陳照○、陳文○名義所有 權利範圍各持分三分之一的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繼 承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 添○及陳照○七人所有,權利範圍各持分七分之一,並於 67年10月6日登記完竣,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基於買賣關 係所為訴請移轉登記案,係陳劉○、陳照○於67年10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後始告判決確定,合 先敘明。
(二)承上所述,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是以系爭土地係自陳水○買 賣為原因,訴請法院判決陳劉○、陳照○、陳文○三人判 決移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乃屬債權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陳添○、陳添○、陳添○、陳 再○及陳添○等五人既未參與前開訴訟,自非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該管地政事務所自不能逕憑系爭確定判決 即將陳劉○等七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法應另行對賣方即被繼承人陳水○ 之繼承人陳劉○等七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俟獲有
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所有,始為適法。
(三)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均該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款 例示及第7款概括事由而無效:
1、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客觀上對任何 人均無法實現而言,而「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之意旨, 係指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 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 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 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而言。次按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 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 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而原則上, 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標的為之,此係登記實務上向來之處理模式。
2、查本件被告作成第7625號收件、第7627號收件登記之處分 ,係當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持憑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該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明確記載:「被 告陳劉○、陳照○應將坐落台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 段第280-27地號……第28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 ,持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 劉○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登記簿上 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 再○、陳添○、陳照○」共七人,即可明顯看出,判決主 文之記載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之不一致,此種情形,地 政機關即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故實難以理解如何對判決 主文效力所不及之「陳添○、陳添○、陳添○、陳再○、 陳添○」等其他登記名義人做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其瑕 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 知。又單憑一般人之常識,此種判決主文與土地登記簿上 之記載不一致之情形,難以想像此等處分之內容可以對任 何人實現。如果用白話一點的方式講,即「今天有人要拿 法院判決來把我的土地登記移轉給別人,那也要我有參與 整個法院的審判過程;那如果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法院判 決結果也沒有命我要把土地移轉給別人,那為何別人可以 拿這個判決把我的土地拿走?」這樣的結果,顯見非屬一 般人所能理解,甚至是接受。
3、再者,從公共利益、社會互動性的角度觀之,此種判決主 文與登記狀態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尚可不另經法院對其他 非主文所載之登記名義人判決,即可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 人之情形,此將使人民對司法制度、土地登記制度產生不 信任,此亦對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 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有害於公共秩序之發展,亦與 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自不待言。故被告所為第7625號收件、第7627號收件登 記之處分,該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且其瑕疵之程度,不但 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故亦該當「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應為無效。
4、另被告所為收件字號第12283號收件之接管登記、第10270 號收件之地籍圖重測登記、第6108號收件之逕為分割登記 ,亦因前述二處分係屬無效而失其附麗,亦為無效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本件系爭處分如被認定為無效,對「公益性」亦無造成任 何影響:由於法律上所謂的無效,向來被解釋為自始、當 然無效,所以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 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 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故判斷上,限於行政處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條件嚴格,在實務經驗上甚為罕見 ,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中,法院亦直接表明此 般現況,蓋為了公益之考量,如動輒認定行政處分無效, 將有危害公益性之疑慮,是法院採取這樣的態度,實能理 解。然而,於個案判斷上,如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被認定為 無效,無害於公益考量時,是否仍須如傳統上採取嚴格之 標準加以審查,即容有討論之空間。經查,本件系爭處分 所涉及之標的為「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581、581-1、582 、583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即重測前之景美區萬盛段 溪子口小段280-27、280-28、28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係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其所屬單位財務學校因需要眷舍而向陳水○購買,故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其公務用所需。惟查,系爭 土地上之相關眷舍業已拆除,閒置作為空地使用後,現作 為民營停車場(Upark景福停車場)使用,其使用顯然非 出於重大公益之目的,易言之,即便系爭處分被認定為無 效,亦應無危害公益性之考量。
(五)再查,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之作成時 點與第7625號收件及第7627號收件之登記處分同屬戒嚴時
期,且該函與地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有違,蓋申請人持憑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 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 故原則上,依法院判決所申辦之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此係登記實務上向來之處理模 式,亦迭經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87 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示甚明,是依地政機 關之慣例,即應駁回其申請,遑論登記移轉予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職是,行政機關以此等解釋性行政規則不當詮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實與憲法第15條、 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害於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更與歷來之司法見解有違。
(六)被告稱「法院判決是從判決日期生效,所以判決成立當時 ,當事人是可以辦理移轉的,當事人是有權處分」云云, 惟查陳劉○、陳照○對系爭判決經合法上訴後,嗣於67年 10月17日於高等法院開庭時,始當庭撤回上訴,是系爭判 決此時始告確定。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 30條、第33條、第35條、第70條等規定觀之,於持憑法院 判決申請登記時,皆須以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要件;證諸內 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於「判決、和解、調解與 調處登記」一節,於申請登記時應備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亦須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判決於67年7月3日 時尚未確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判決成立時,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即有權處分且得辦理移轉登記。此外,被告於107年 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聯勤總部並未參與調解。」及 參加人亦稱:「陳添○等七人的調解效力當然不及於聯勤 總部。他們也沒有請聯勤總部參與調解程序。」云云,然 查陳添○等七人所為之調解,其調解內容係針對其被繼承 人即陳水○之遺產繼承事件所為之回復繼承之調解,此觀 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係「回復繼承(調解)」即可 得知,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86號判例之意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物自無不 可移轉於第三人,是該調解內容並非針對陳劉○、陳照○ 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事件 ,因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非,也無須為調解當事人, 因此亦自無調解效力及不及於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問題, 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參加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參加人稱原告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關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之訴訟要件云云,惟查,於107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法官問:「原告有無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 條第二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 答者,始得提起之。』之先行程序?」,而被告回答:「 原告申請書都有記載附表2系爭五件處分,都有踐行行政 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先行程序。」(參107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第1至7行)。而被告雖稱其對於附表2下面 三件處分沒有否准之意思,然亦於當庭稱會對其補發否准 申請確認處分無效的通知書給原告(參107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至第4頁第2行),並於107年10月1日 以發文字號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513號函通知原告否准 確認系爭五件處分無效之申請。是原告本件實已具備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
2、參加人認本件原告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範云云,然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復規定:「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是有別於撤銷訴訟係在撤銷處分之 效力,無效之處分自始即因無效力存在而無法作為撤銷訴 訟之標的。因此,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只能透過確認處分 無效之訴救濟,故「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非處於補充性 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2號裁定要旨, 亦為相同見解。綜上,參加人稱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顯屬誤會且 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3、參加人稱陳添○等五人為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 所及云云,惟查,陳劉○、陳照○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即與 陳添○等五人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係針對其被繼承人即 陳水○之遺產繼承事件所為之回復繼承之調解,且自調解 成立之日起,溯及於被繼承人陳水○死亡時,成為陳水○ 之繼承人,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當然解釋。是 陳水○之繼承人自始即為陳添○、陳添○、陳添○、陳添 ○、陳再○、陳劉○、陳照○等七人,而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依法應以陳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開七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僅以陳劉○、陳照○二人為被告 ,此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更 難想像存有參加人所稱陳添○等五人為因法律行為而自陳 劉○、陳照○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應受既判力 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情事。
4、另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 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
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 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 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 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 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添○ 等五人自始即為陳水○之繼承人,而該五人與陳劉○、陳 照○成立之調解,並非如參加人所言係受讓訴訟標的之特 定繼受人,已如前述。然而,退萬步言之,縱使依參加人 之主張(陳添○等五人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陳添 ○等五人亦非訴訟繫屬後始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得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稱陳添○等五人受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此除不合於該規定之要件且與最 高法院見解有違外,並嚴重破壞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 之機能,亦侵害陳添○等五人之程序保障權,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八)綜上,原告陳世宏係陳劉○、陳添○繼承人之一,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陳劉○、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經陳劉○ 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全權處理。原告前於107年6月5日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申請被告確認系爭處分為無 效,惟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1977號 函、107年10月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513號函否認系 爭處分無效及拒絕塗銷登記。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聲明:1、確認附表所示行政處分 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 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是所謂塗銷登記,係指原 登記權利在法律上失其效力或不存在,故將該登記除去, 以回復登記前之原狀;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 利,於有該規則第143條所定情事致權利消滅者,得申請
塗銷。查被告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第7625號收件、第 7627號收件「判決」登記將陳劉○等7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具有絕對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將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劉 ○等7人所有,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檢附法院判 塗銷確定證明文件憑辦,被告開立補正通知,嗣因原告逾 期未補正,被告予以駁回,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直接支配管理之權限,亦無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 處分權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之判決 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 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 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內政部68 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本案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依據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水○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陳劉○、陳照○為被告,訴請 法院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雖訴 訟繫屬後,被告等以與陳添○等五人成立和解,塗銷原繼 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復登記為陳劉○、陳添○等七人所 有,惟查陳添○等均為陳水○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依上述法令及函釋,若以與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雖訴訟繫屬後,被 告與他繼承人成立和解,塗銷原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 復登記與他繼承人,則他繼承人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的意思表示,陳添○ 等人均為陳水○之繼承人,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 告所提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5人非 陳劉○、陳照○、陳文○3人之繼承人,不應受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容有誤解。
(三)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五、內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 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 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 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 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 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內容 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四)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處分既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且登記完 畢自已生絕對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所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 無效事由,並不可採:
1、第7625號收件、第7626號收件之判決登記案,既經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並依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 內地字第16579號函釋辦竣登記,該登記核屬行政處分, 由外觀形式審查,核其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內容並非自始、客觀不 能實現,更無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亦與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有間,原告所稱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疑義,尚需深入審查,甚至需由具高度法 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法官,經過縝密研析案情,始能 作出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該登記並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原因,該登記 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2、 第12283號收件之接管登記,則係政府機關因改制致其管 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當時(35年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承管機關會同原管機關聲請變
更登記。」第12283號收件之接管登記於登記時登記簿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得依 規定辨理管理變更登記。
3、第10270號收件之地籍圖重測登記,係政府為了建立新地 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 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重新測製地 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 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條及當時(64年公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2條、第 210條等規定,地籍圖重測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之權責,第10270號收件之地籍圖重測登記,被告係依主 管機關囑託而為登記。
4、第6108號收件之逕為分割登記,為政府為推行土地政策或 因應國防、交通等需要,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辦理之土地分割。依都市計畫法第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係 依據已確定之都市計畫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 意旨乃在使地籍資料與實際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符,被告 所為第6108號收件之逕為分割登記,係依主管機關檢送之 逕為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依職權辦理登記,上開案件辦理 登記均依法有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 、第7款所定之無效原因。
5、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劉○等7人所 有,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證明文件憑辦。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現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支配管理 之權限,亦無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權可言。是原 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若有爭執,自應另循相關司法途徑以 資解決。系爭處分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並無違誤,登 記完畢自已生絕對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有前開行政程序法 所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 無效事由,殊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以前,僅以107年6月5日申請書申請被告 作成「塗銷第7627號收件、第7625號收件之登記」、「塗 銷第12283號收件之登記」、「塗銷第10270號收件、第61 08號收件之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即為請求被告作成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申請,並無就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涉欲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對被告作成請求確認無效之請 求,難謂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答允,或經 請求後之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規定所定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情形無法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0款「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欲指摘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違法不當,非循撤銷訴訟之 救濟途徑,尚無從變動原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原告未為撤 銷訴訟之提起,逕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有關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範。實則,被告作成系爭處分, 未曾經處分相對人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提起,早已罹於行政 救濟之法定期間。原告就其所認原處分之瑕疵情事,實係 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罹於行政救濟 之法定期間時,方規避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 聲明,顯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欲規範避免混淆行政訴 訟權利保護機制之情事。是就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 認訴訟之聲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 性規範之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規定裁 定駁回之。
(三)原告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7 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應無理由:
1、稽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被告按第7627號收件之 內容,將2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判決為登記原因,自 義務人即陳劉○、陳照○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完全無涉於原告所執該等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事由(即陳 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等五人應非為系
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原告猶稱稱被告第76 27號收件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 款之無效事由云云,顯無所據。且本件原告指為無效之第 7627號、第7625號收件之處分,均經被告按處分之內容完 成登記,難謂有何處分內容客觀上不能實現之情事。而被 告以判決為登記原因,按相關土地登記規則,作成第7627 號、第7625號處分,以其適用法律認定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當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並無原告所述有害公共秩序發展 之情事。縱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有原告所主張 適用法律之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應屬對違法處 分以撤銷訴訟行政救濟之範疇,應無原告所稱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之情事 。
2、稽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單純自第7627號、第7625號 收件之處分形式上為觀察,根本無從辨認有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瑕疵」。除 第7627號、第7625號收件處分之內容外,非額外參佐系爭 確定判決、該處分所涉相關義務人間之繼承實況、陳劉○ 、陳照○等人67年7月間之調解筆錄內容、台北市政府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