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45號
TPBA,107,訴,84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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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6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0
27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新臺幣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新臺幣1,394,938,59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577,975元、其他損失26,045,858元,經被告分別核 定221,394,450元、303,934元;(二)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2,081,274,344元,經被告核定594,172,872元;(三 )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保經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988,350,168元、營業成本0 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68,471 元及利息收入14,208,001元,經被告分別核定8,011,999,19 6元、3,826,616,308元、14,088,488元、負1,394,938, 593 元及16,749,118元;(四)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9,500 ,000元、營業成本0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197,103元及利息收入813,11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 2,438,866,624元、2,317,681,480元、73,065,048元、負7, 575,589元及2,303,779元;(五)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利息收入3,59



6,084元,經被告核定6,979,084元;(六)列報合併結算申 報所得額合計數2,452,255,588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530,850,27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 額921,405,31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6,091,381,647元、5,16 4,291,632元及927,090,015元,應退稅額184,443,9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600014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122,853,599元暨追減前10年核定 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22,853,599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原告-其他費用及其他損失、中國信 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利息 收入、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 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案列報其他損失26,045,858元及其他費用221,57 7,975元,係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經營 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及憑 證。被告忽略本件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文件,又未能理解泰 國政經環境之特殊性,及原告已於106年度成功投入泰國 金融市場之事實,足證原告未對泰國Government Savings Bank(下稱泰國GSB)銀行提起訴訟之合理商業判斷。被 告忽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指示,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努力成果,率以原告對於鉅額 損失未予求償為由,否准系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顯屬速 斷。被告復查決定未就事實加以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規定有悖,訴願 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考量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 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有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且該經濟實質係自交易發生時即屬 如此,並非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改變。而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無論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而非以形式外觀有利稽徵機關 為準據。又系爭附條件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投資方約定出 售其債券,並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買回。被告對系爭 利息收入之核定,徒以「形式上」債券已移轉,率爾引用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函)視為買賣斷行為,忽略當事人係同時約定 債券之買出與買回,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被告認屬 買賣行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未慮及行為時已有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可資適用,尚不因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第4項「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不得溯及 適用,而因此影響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經濟實質之認定。(三)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及中國信託資產公司為「非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原告已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被告 卻未就其營業事實加以審酌,徒以收入數字判斷,又未依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顯 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其他費用221,394,450元與其 他損失303,934元;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營業收 入總額8,011,999,196元、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 第58欄」14,088,48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 94,938,593元及利息收入16,749,118元;原告子公司中國 信託資產公司營業收入總額2,438,866,624元、營業成本 2,317,681,480元、「第58欄」73,065,048元、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7,575,589元及利息收入2,303,779元 ;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利息收入6,979,084元等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 6號判例意旨,原告雖提示與泰國GSB簽署之合作可行性意 向書、Sawasdy Card Co.Ltd.,(下稱SCC公司)公司設立 文件及相關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主張給付Mr.Anant 97% 費用為經營業務所必要,惟依其提示之代簽署投資協議書 節本,該投資案合資人包含Mr.Anant、泰國GSB、G-Capit al及原告等,而原告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未能提示該 等費用皆屬原告應承擔,且必須支付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 實證明文件。又原告對泰國GSB有損害請求權,惟原告後 續是否對泰國GSB求償,原告估列損失部分又是否含括其 中,原告均未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二)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調增中國信託保經公司、 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及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承作附賣回債券投 資應採買賣說與帳列融資說之利息收入差額,核屬有據。 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



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 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 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是本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爰難溯及適用。
(三)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合 計為4,023,649,028元(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3,712,784 ,260元+國外股票出售收入288,277,768元+獲配股利收入2 2,587,000元)大於列報營業收入3,988,350,168元,被告 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核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 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計算出售 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無違 誤。又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89, 366,624元(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316,111,624元+獲 配股利收入73,255,000元)遠大於列報營業收入49,500,0 00元,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核認其係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分攤辦法第2條及第3條 計算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列報其他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 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 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8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 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 ……(第3款)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 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乃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 、第103條第3款所明定,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



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適用。
2.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甚多,各類使用人有其 不同資訊需要。因此,財務會計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在於 無法確知財務報表使用人的決策過程或模式,以及會計資 訊在其決策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是以,會計人員乃編制 一組一般目的財務報表(general-purpose financial st atements),以滿足絕大多數不同外部使用人的需要。然 此亦為其先天性缺點,蓋其必不能使每一個人的所有需要 都得到最大的滿足。就稅務行政而言,所得稅係以所得為 課徵基礎,課稅所得資料原則上來自財務會計帳上的記錄 。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 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長期」決策參考, 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 g Principles,GAAP)為依歸。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 ,自有其相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申言之,財務會計 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於稅務上為貫徹 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 符稅捐正義。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 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 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 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 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 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 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 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 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 「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於所得之計算上,財 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 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 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 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 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 ,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 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 ,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 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又營利



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 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 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 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 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 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3.經查:
⑴與本爭點有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如下:
①原告於94年12月8日與GSB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事 業可行性研究備忘錄」,就雙方在泰國地區成立信用 卡事業機構等事宜,進行可行性研究,此有備忘錄可 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96年2至3月 間,原告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擬與GSB於泰國合作投 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下稱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於 96年4月11日函復,同意原告所請對合資之信用卡公 司持股49%等事項,此有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㈥ 字第09600082100號函(下稱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嗣96年6月間,訴外人(泰籍)Mr.Anant連同其他6名 人士於泰國發起設立SCC,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 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其餘6名發 起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為憑 (見原處分卷一第611頁至第612頁)。又據原告所稱 ,該SCC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且 俟SCC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後,即由原告及GSB 等參與SCC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之股權,使SC C轉為原告及GSB等投資者之合資公司,分別由Mr.Ana nt持股3%、原告持股49%,GSB持股45%、G-Capital持 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事宜業經記載於待簽署之投資 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惟GSB事後 毀諾並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然而,SCC因系爭合資 案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 採購、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見原處分卷一第 648頁至第655頁,未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120頁)。
③嗣於97年12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乃向原告請 求給付款項,以籌辦費用共計泰銖52,231,086元,扣 除約定由Mr.Anant持股3%部分,其餘97%即泰銖50,66



4,154元部分(52,231,086×97%),請求原告支付( Mr.Anant致函原告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此外,98年1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亦另 向GSB請求返還系爭籌辦費用之48%部分(Mr.Anant致 函GSB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即泰 銖25,070,921元(52,231,086×48%)。 ④經原告與Mr.Anant協商後,雙方於98年10月間簽署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原告同意支付 泰銖51,218,808元(累計投入SCC籌辦費用泰銖52,80 2,895元×97%),約美金1,531,205元(折合新臺幣 為49,359,924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 1,531,205元至Mr.Anant帳戶內(原告會計傳票及匯 款水單等見原處分卷一第569頁、第572頁)。就系爭 49,359,924元給付款項,其中23,618,000元經原告列 報為97年度之其他損失(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 號案件之審理範圍,並非本件審理標的),而其餘25 ,741,924元部分(49,359,924-23,618,000),則於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原告列報為其 他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不認定系爭25,7 41,924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此外 ,原告又以上開投資案發生律師費用為由,列報其他 費用183,525元,被告亦不認定系爭183,525元係原告 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
⑵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25,741,924元 及其他費用183,525 元,尚難認屬合理必要,原處分否 准列報並無不合:
①原告雖主張: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等,符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則經營SCC之費用支出屬其 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需云云。惟查:
A.按行為時金控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 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該條第2項規定:「金融 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二、票券 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十、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換言之,我國 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 限,又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 前引金控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



子公司」之方式,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 全經營。卷附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略謂「……為強 化財務報表透明度暨轉投資案件之管理,請貴公司將 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子公司』管理,並編製合併 報表。……貴公司除應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 『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該轉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 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本會得令貴公司於 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同此意旨。
B.經查:本件泰籍公司SCC之設立,係由Mr.Anant及其 餘6名股東所發起,Mr.Anant等人對SCC投入股本泰銖 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 股等節,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對SCC並未實際持有 任何股權,對於SCC並未享有股東之權利,即難以認 定SCC係原告之被投資事業。SCC既「非」「原告之被 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是否符合前引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再者,按 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原告與GSB於泰國 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原告予以「持股」49 %、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等事項, 亦如上述,惟GSB及原告對於SCC均「未」持有任何股 份,即難以認定本件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 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 件系爭損失25,741,924元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經營轉 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C.次查: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96年9月擬具) 所載,SCC(the Company)資本額為泰銖1億元,分 為100萬股,Mr.Anant持有SCC股數999,994股,且係 SCC之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6頁)。該投資協議 書亦載稱,SCC擬從事信用卡、個人貸款……等金融 相關事業之經營,且由SCC向泰國當局提出前開業務 之經營許可(見本院卷第76頁、第71頁)。又該投資 協議書記載,SCC之合資當事人(Shareholding Par ties),包含原告、GSB、GC及Mr.Anant(見本院卷 第70頁),就SCC向泰國當局申請信用卡等經營許可 相關事宜,該等當事人同意參與合作並協助(The Sh are holding Parties agree to cooperate and ass ist the Company)。至於SCC之開辦及運作所生支出 ,屬於SCC之成本及費用項目〔(The cost and expe



nses for the preparation, submission and obtai ning the Business Permits shall be the costand expenses of the Company),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就合資股份而言,上開合資當事人對於SCC 之持股,係由原告、GSB、GC向Mr.Anant購買股份( Share Purchase),並參與SCC增資認股(New Share Subscription by Shareholding Parties),最終形 成之SCC股權比例(Final Proportion)為原告持股 49%、GSB持股45%、Mr.Anant持股3%、GC持股3%(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又查Mr.Anant於 97年12月8日致函原告(下稱97年12月8日信件),請 求給付款項,該信件載稱原告和GSB於96年間進行系 爭投資協議書之討論與協議,然歷經數月未能議定, 渠因其他各方合資者之要求而設立SCC,以進行信用 卡及個人貸款等業務之許可申請相關事宜(Chinatru st and GSB, had entered into a discus sion and negoti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 ement in 2007. The negotiation was last for several mon ths…….However, due to the delay inconcluding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 was reque sted b y all other parties to establ ish the Company so as to apply for the credit card business an d personal loan licenses…….)。又按投資協議 書第2.5節所定,原告、GSB、GC將向渠購買SCC之股 權,以形成各方之最終合資比例,其中渠僅占合資事 業之股權3 %(As shown in the agreed Shareholde rs Agreement in its final version, my intended participation in the Joi nt Venture would be o nly 3%……in clause 2.5 of the Shareholders Ag reement,which states that Chinatrust,GSB and G -Capital Company Limited would purchase the sh ares from me so that the final percentage of s hares held by each party will reflect the fina l shareholding structure…….)。惟GSB退出合資 事業,造成其預先投入SCC之股金無法收回,其中部 分股金係供SCC運作及營業準備之用(However, as a result of GSB 's walk out of the Joint Venture , my……making advanced Inve stment would be a t lost.I will not be able to recla im the adva nce Investment as some of the Inves tment had



been used and expended in the operation and pr eparation of the Company.)等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再者,Mr.Anant於98年1 月6日致函GSB(下稱98年1月6日信件),請求給付款 項,該信件亦為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易言之,就SCC股權49%部分而言,按系爭投 資協議書所載,原告縱使與Mr.Ana nt有所合意,亦 係原告依約向Mr.Anant購買SCC之股權,使Mr.Anant 回收部分股金,並使原告對SCC之持股達49%。又SCC 依約係以合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營運所需成本、 費用及設備採購等資金需求。原告如依約居於對SCC 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 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此外,原告若 果真因投資SCC產生損失,亦須SCC依法結算其營運之 損益,且經原告依法提示SCC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 以供審酌SCC之實際盈虧結果及原告有無投資損失列 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原告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至 於原告若取得SCC股權49%,是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36條等投資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寡之 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定。 D.再就SCC股權48%部分而言,GSB參與系爭投資協議書 之討論與協議,且歷經數月之久,又GSB亦共同要求 Mr.Anant設立SCC,致使Mr.Anant亦以GSB應向其購回 SCC股份等由,去函GSB要求給付款項,業如前述。又 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法 律意見略以「……因GSB在議定合資契約以及SCC籌備 及設立過程皆有充分參與,且SCC乃原本預定在泰國 成立運作之公司,Mr.Anant若主張伊支付合資公司成 立費用乃完全信賴貴公司而完全未受泰資股東GSB之 影響,其成功機率不高。……本所認為,除非Mr.Ana nt可提出新證據佐證其說法……Mr.Anant似難要求貴 公司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 」等語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584頁)。另原告 經辦人員於98年6月亦於簽呈載稱「考量GSB為泰國10 0 %官方持股之公營銀行,且依泰國外部律師意見… …對由本公司取得損害請求權對GSB進行求償有其一 定困難程度」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914頁 )。換言之,原告就Mr.Anant應難要求原告負擔超出 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及若其就超過 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B之債權



,日後向GSB求償亦屬困難一事,本即知悉。然而, 原告於早已知悉前開情事之情況下,仍甘冒無法收回 款項之高度風險,逕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Anant ,再以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旋即列報為97年 度及98年度之其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原告系 爭支出片面有利於GSB,卻損及原告之經營所得,難 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其106年間參股 泰國金融控股公司,取得LHFG公司35.6%之股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 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不相關之二事,亦難據 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E.另本件系爭SCC籌辦費用,係由SCC對外交易並支付款 項,屬於SCC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由 Mr.Anant出具之支出明細表亦顯示所列項目係「Sawa sdy Card Co.,Ltd.」於2007年及2008年之支出事項 (見本院卷第124頁)。又SCC係一獨立之法人,若原 告係因SCC為原告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 而欲對SCC支付對價,原告付款之對象亦須為「SCC」 此一法人,而非Mr.Anant個人,然原告系爭款項係直 接匯款予Mr.Anant,此有外匯水單載明受款人為「SV ATTANANON ANANT」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71頁 ),則原告因SCC之勞務或支出為由而付款,卻付款 予Mr.Anant,亦難認原告如此支出為合理必要。 ②原告又主張:因上述轉投資案所生之律師費用183,52 5元,被告亦應准予列報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律 師費用183,525元部分,並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以供 核實勾稽,亦未提示諸如委任契約、實際勞務內容等 文件供核。至於系爭183,525元之實際金流紀錄為何 ,亦無金融機構之憑證可供審酌比對。從而,原告所 稱支付律師費用183,525元,是否確實合理必要,亦 有疑義,則被告否准列報,尚非無據。
③原告再主張:其於96年3月間向金管會具文說明時, 曾提及由泰籍自然人Mr.Anant持股3%之事宜,金管會 嗣於同年4月11日核准原告與GSB合作投資信用卡公司 ,即可推知金管會亦核准Mr.Anant成為信用卡公司之 合資股東云云。惟查:金管會對原告核准之事項係「 原告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 原告予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原告之子 公司」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業如前述。又SC C實際係由泰籍自然人Mr.Anant持股99.99%(999,994



股÷1,000,000股),亦如上述,即與金管會前開96 年4月11日公文書載明之核准事項,顯然有別,足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據。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至少應按原告對SCC之投資比例49% ,准予列報其他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如確實對SCC 持股達49%,則原告對SCC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之際,或 向Mr.Anant購入SCC股權之際,尚應取得SCC之股權而 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業如前述,惟原告僅片面 支付款項,卻未見原告取得SCC任何股權,則原告所 支付款項是否合理必要,顯有疑義。再者,原告若果 真因投資SCC產生損失,亦須SCC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 益,且經原告依法提示SCC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 供審酌SCC之實際盈虧結果及原告有無投資損失列報 之適用等,始有認定原告因投資SCC產生損失多寡之 可能,亦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示如何對SCC擁有股 東權利、SCC於98年度係如何經營虧損以致原告股權 投資發生實際減損等事證供核,僅以原告匯款美金1, 531,205元至Mr.Anant個人帳戶內,實難認定屬於原 告之合理必要支出,亦無從按所付該筆款項49%之比 例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並非SCC公司登記股東,且原告支付 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尚難認屬合理必要等由,不予 認定系爭其他損失25,741,924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 ,而否准列報(見原處分卷二第1038頁),核定原告其 他損失為303,934元(申報數26,045,858元-25,741,92 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其他費 用183,525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SCC相關投資案而支付 律師費,惟原告未提示帳證以供詳實認定,被告否准列 報,核定原告其他費用為221,394,450元(申報數221,5 77,975元-183,52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 違誤。
(二)關於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 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列報利息收入部分:
1.本件被告核定利息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4,2 08,001元,其中747,878元為存款利息收入、13,150,64 8元為持有至到期日之公債利息收入、309,475元則係附 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14,208,0 01=747,878+13,150,648+309,475)。就系爭附賣回 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309,475元部分,被告因採買賣說



,經依債券面值乘上票面利率及98年度持有期間,重新 核算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2,850,592元(見原處分卷四 第179頁),即調增利息收入2,541,117元(2,850,592 -309,475),並核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本年度利息收 入總額為16,749,118元(14,208,001+2,541,117)。 ⑵又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3, 596,084元,其中3,256,901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另339, 183元係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列 報3,596,084=3,256,901+339,183)。就系爭附賣回 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339,183元部分,被告因採買賣說 ,經依債券面值乘上票面利率及98年度持有期間,重新 核算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3,722,183元(見原處分卷三 第2頁),即調增利息收入3,383,000元(3,722,183- 339,183),並核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本年度利息收入 總額為6,979,084元(3,596,084+3,383,000元)。 ⑶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813, 117元,其中249,432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另563,685元 係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813, 117=249,432+563,685)。就系爭附賣回債券投資之 利息收入563,685元部分,被告因採買賣說,經依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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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