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參 加 人 葉孟連 李雨純 楊玉瑩 陳麗雯 楊秀珍 汪麗紅 許月燕 徐瑞玲 施玉潔 向麗琴 陳寶安 吳怡臻 陳麗玉 呂佳禧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以106年勞裁字第69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 原告解僱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 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 陳麗玉、呂佳禧等14人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命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回復上開14人的職務,並分別給付該14人金額不等的薪 資與利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 上開裁決內容。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 則葉孟連等14人支領薪資與利息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認為有使葉孟連等14人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