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麗玫
追 加 原告 李又寧
曾博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
陳吟汝
李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李麗玫聲請追加
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申請民國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 認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 過標準、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爰以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6027 14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1日經被 告所屬社會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 中,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年11月5日(本院收文日)追加 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本院卷第115頁)。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而其追加之原告李又寧、曾博琳並非本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申請人,亦非訴願程序之訴願人,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始追加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本院認其追加與法不合。
原告與李又寧、曾博琳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而須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之必要。故原告為 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人起訴部分 ,已另為其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