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67號
TPBA,107,訴,667,20181221,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麗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
 陳吟汝
李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0155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申請民國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 認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 過標準、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爰以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 10602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 於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以法條規定輕率駁回申請,無其他可進一步參酌、考 量的空間。未生活在一起的年邁父母且在生病中,為何一定 要將父母之動產、不動產與身障且獨居之原告合併列入計算 ,此項審查毫無道理,且違背生活實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規定,被告應予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扶助其自 立發展,且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 列。另依身心障礙福利法,原告成為肢體障礙者已4年餘, 尋求穩定工作而不得,故請求被告於此過渡期間提供必要之



扶助和救助。原告父母之不動產係已於85年遭賀伯颱風毀損 九成之公地放領,幾近荒廢山林,且原告並非獨生女,且父 母均尚健在,被告將父母之動產、不動產全部計入原告戶內 計算,故意剔除原告的身障生活補助資格,實有違常情常理 。若依被告之邏輯,原告須與尊親屬無聯繫、無探視的狀況 下,始能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理應排除將尊 親屬所有資產計入原告財產,抑或將尊親屬的財產以子女數 均分計算,始為合理。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106年度原 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5人(原告本人、父親、母親、兩 名子女)。複查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4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金融業利息回推本金計算方式,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105年9月1日會議決議規定辦理,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 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60%計算):
1.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53歲,肢體障礙輕度,雖查無不 動產,查有2筆受贈所得計入動產為4萬8,500元、1筆其他 收入為3,000元、2筆薪資所得為7萬2,840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6,067元未達基本工資,惟其屬工作能力人口,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l第2項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 算,又因其為16至65歲身障者,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第3項規定,工作收入以每月1萬1,555元計算。 2.父親(李鈴鏘,00年0月00日出生)81歲,非屬工作能力 人口,雖查無薪資所得,但查有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7,256元,3筆金融業利息為3萬6,013元,平均每月 3,001元,回推本金應計入動產為264萬8,015元。9筆不動 產(1筆房屋、8筆土地),房屋公告現值為53萬8,500元 、土地公告現值為941萬9,600元,合計不動產金額為995 萬8,100元。
3.母親(李楊水碧,00年0月00日出生)78歲,非屬工作能 力人口,雖查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但查有每月領有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3筆金融業利息為4萬3,645元,平 均每月為3,637元,回推本金應計動產為320萬9,191元。 4.長女(李又寧,00年0月00日出生)26歲,查無薪資所得 ,其屬工作能力人口,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l第2項規 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另查無動產、不動產。 5.次女(李又嘉,00年0月00日出生)23歲,現為軍官(職業



軍人)臺南空軍基地服役中,每月有固定薪餉4萬5,835元 ;另查無動產、不動產。
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 1規定,本案原告全戶5人平均每人收入為1萬9,960元,雖符 合規定,惟家庭總收入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為590萬5,706元,已超過300萬元之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995萬8,100元,已超過650萬元之 規定,以上2項皆不符合規定。
㈢再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2款規定,經查原告於98年至104年為桃園市列冊低 收入戶,104年7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至105年12月,原告因 判決離婚,符合當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故免計原告之 父母親,無派訪需要;100年因原告之長女李又寧年滿20歲 ,故派訪排除前夫,原告之父母親依舊免計。再查原告之長 女李又寧,目前仍在學,且已結婚;次女李又嘉,於105年6 月自國防大學畢業,就讀4年期間已以公費生身份免計,現 為軍官,於臺南空軍基地服役中,每月有固定薪餉,故李又 寧與李又嘉皆已不符合被扶養人口。
㈣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依據原告106年5月19 日申復書,內容提及父母親現況需人照料以及求職非常困難 、受挫狀況,且原告表示與父母維持聯繫中並會回南投探親 云云,惟查原告之困境並非因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所致且亦 非自小父母無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再者,依桃園市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在申請人與 尊親屬無聯繫的狀況下,始適用該處理原則,本件原告與父 母仍維持聯繫中,故不適用前述規定。
㈤)綜上,原告已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無法 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免計直系血親尊 親屬。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原告106年 5月19日申復書,內容提及父母親現況需人照料以及求職非 常困難、受挫等狀況,且原告表示與父母維持聯繫中並會回 南投探親,惟直系親屬間本應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不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情形,故無訪視評估需求且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父母親應列 計為應計人口。原告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請 ,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 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 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 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加1人,增 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百50萬元。(第2項)前項第4款 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 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分別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及第14條所明 定。
㈢又按「(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 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 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 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 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 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1款 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 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 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 助。」、「(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 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 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第2項)申請人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 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 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9款、第5 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㈣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 「二、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 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五)非屬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㈤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核,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因原 告父親及母親104年動產計有585萬7,206元,超過規定動產 金額300萬元;父親106年不動產計有995萬8,100元,超過不 動產公告現值650萬元,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5月17 日桃市平社字第1060014662號函核定不符。上開處分書送達 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19日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社 會局審核,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因全家所得收入動產及 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超過補助標準,仍與規定不符,於106年5 月25日桃社障字第1060036993號函復不予補助,原告不服, 於106年7月3日提出訴願,經桃園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 11月2日以府法訴字第106020486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為訴願 不受理,故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府社障字第1060271400號 函(即原處分)核定申請生活補助資格不符。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被告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60271400號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0155 1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3-28頁)、桃園市106年 11府法訴字第106020486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 -3頁)、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5月17日桃市平社字第1060 014662號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頁)、原告106年4月18 日申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6頁)、桃園市平鎮區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7頁)、原 告全戶及父母共5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處分不可閱卷第119-124頁)、原告全戶及父母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3-7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45-46頁)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其主要理由係將原告之父母計入全家 應計人口數,因原告父親及母親104年動產計有585萬7,206 元,超過規定動產金額300萬元;父親106年不動產計有995 萬8,100元,超過不動產公告現值650萬元,超過補助標準, 故乃否准所請。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如排除原告父母為人口數,則本件是否符合補助要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一、如排除父母的話是符合輔助 要件。二、但我們主張父母要計入,主要是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強調原告如自小沒有受父母扶養或與父母失 聯未聯繫,才可排除父母計入人口數。」(參本院卷第104頁 ),因此本件「准否」之關鍵,乃在於:原告之父母是否可 不計入全家總人口數?亦即被告認「原告如自小沒有受父母 扶養或與父母失聯未聯繫,才可排除父母計入人口數」,是



否適法?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原告之父母不應計入總人 口數,則扣除原告父母之動產585萬7,206元,及不動產995 萬8,100元,原告即符合補助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含父母)原則上固應計入家庭人口範,但同條第3項規定, 如有同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情形者,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桃園市政府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第5款規定:「二、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五)非屬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特定境 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尊親屬。」(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頁)。足見如原告之 父母與原告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則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
2.查原告父親李鈴鏘,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81歲,原 告母親李楊水碧,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已78歲,二人均 設籍於南投縣○○鎮(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3頁戶籍謄 本);又依被告所查得之財產資料,李鈴鏘所有之不動產土 地,均係位於南投縣○○鎮,財產清冊資料記載課徵田賦( 參原處分第62、63頁),足見該土地係屬農地。被告雖稱: 「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應互負扶養義務,關於原告與其父 母有無共同生活,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原告偶而會回去探 視父母親(參衛生福利部卷45頁訴願書),此由訴願書原告 於其中記載,106年5月26日回○○,到5月30日結束可稽」 云云。
3.惟查:
⑴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此乃 法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互負 扶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非謂法律義務之應然,必屬事實 之實然。本件原告因生活陷於困境而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究竟其父母對原告有無盡扶養義務,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而原告父母對原告有無盡扶養義務?其認定之「時點」 ,自應以本件申請時為準,非以原告小時候父母有無盡扶養 義務為準。是被告稱「原告如自小沒有受父母扶養或與父母 失聯未聯繫,才可排除父母計入人口數」云云,自不足採。 ⑵前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已規定:「……二、本法第5條第1



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五)非屬本法第5條第 3項第2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如原告父母與原告未共同生 活,且原告父母對原告亦無盡扶養之義務,則自不得將原告 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⑶被告雖稱:「原告與父母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原告偶而會 回去探視父母親,原告於訴願書記載,106年5月26日回○○ ,到5月30日結束,足見其與父母維持聯繫中,不符合第9款 之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父親李鈴鏘,已高齡81歲, 原告母親李楊水碧亦已78歲,其二人均設籍於南投縣○○鎮 ,而原告則居住於桃園市,二地相隔非近。另據原告陳稱: 「(問:現在每月收入多少?是何種收入?)我沒有在工作, 沒有收入,我是向台銀借錢,借了17萬左右,借了三個學期 ,從106年學年度借了7萬多,這學期借了2萬多,這是助學貸 款包括學費、住宿費及書籍費。學費的部份是撥給學校,住 宿費及書籍費我拿來生活用。以前我有去打工,但是不穩定 ,現在課業很重沒有辦法再打工。(問:父母親有無給你生活 資助?)沒有。我的爸爸83歲,媽媽81歲,他們都沒有工作, 身體也不好,都要看診,也沒有辦法幫助我。(問:原告住居 所在何處?父母住居所在何處?有共同生活否?)我實際住 在桃園,租的房子,我爸爸住南投○○,媽媽以前都住台南 ,和二弟同住,最近上臺北來住土城大弟家,目的是為了方 便看病。)(問:有無拿生活費給爸爸媽媽?)沒有。(問:原 告多久回去看爸爸、媽媽?)大約半年一次,我記得106年端 午節有回去,接下來就是農曆春節才回去。每次回去大概三 天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筆錄)。以上各情復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父母不僅未住在一起,且 各自住所相隔非近,原告因經濟及就學因素無法奉養父母, 其父母亦因年歲已大,亦無法再盡照護之責,原告亦僅於重 要年節每半年回鄉探望父母一次,不能因此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否則豈非要原告與父母斷絕所有來往,始能申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當非立法本意。
㈦綜上,堪認原告與父母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之事實,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5款,原告父母自不得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 本件如排除原告父母為人口數,即符合補助要件,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筆錄),並 有原告父母之財產資料可稽。被告並表明:「本件如符合補 助要件,因原告屬於輕度障礙,依目前規定,每月補助金額 為3628元,領1年,每年我們會於年底主動複查,決定下年度



是否繼續發給」(參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本院因認被告否准 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 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