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87號
TPBA,107,訴,587,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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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參 加 人 潘家洛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9、60號裁
決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潘家洛(下稱「潘員」)原為原告○○分公司空服組 空服員,潘員自105年1月22日起擔任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下稱「桃園市工會」)○○辦公室主任,並自105年4月1 日起擔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 工會」)會員代表。原告106年10月13日開會並決議「潘員 自106年10月13日調職為台灣貨運中心○○貨運部貨運管制 員」,潘員不服,提起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9、60號裁決決定書 ,其主文第1至3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106年 10月13日將申請人潘家洛調職為臺灣貨運中心○○貨運部貨 運管制員之行為,對申請人潘家洛、申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及申請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 對人106年10月13日將申請人潘家洛降調為臺灣貨運中心○ ○貨運部貨運管制員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裁決決定 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潘家洛原任○○分公司空服 組空服員職務。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 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客艙組員須知客艙組員職責第5.1條以下,明確規定客 艙組員職責,空服員於任務報到後即向客艙經理(Cabin Manager)負責,並應接受其指揮;其隸屬關係直至任務完 畢報離後解除。此為客艙組員之重要職責,且為確保航機飛 行安全,客艙經理之指示,於執行勤務時所有客艙組員均須 遵從,絕不能無視或輕忽。另客艙組員職責第5.1.2至5.1.6 條更規定客艙組員有遵從原告公司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及空服 通告規定、有全力維護人機安全,以及遵從原告公司各項規 定等義務。潘員有屢次違抗客艙經理指揮監督之情形,公然 挑戰客艙經理之權限,潘員所作所為,確實嚴重悖離身為空 服員最最核心之工作價值及所負義務,在工作態度上已不適 任空服員之工作:
①潘員於104年1月25日有涉及職場性騷擾之情事。 ②105年2月10日有客艙經理報告潘員數度不聽其管理指揮, 如已多次說明並明確要求在飛機未後推前進前,為確保餐 點品質不要熱餐,潘員卻屢勸不聽,執意熱餐、並嚴重破 壞餐點品質。
③105年9月26日潘員負責1R,於關艙門後卻僅執行CROSSCHE CK,未完成回覆3rd ALL CALL,就逕行執行服務事宜,完 全無視原告公司之安全規範。
④原告早於民國93年即已明文公告組員不得在服務旅客時佩 戴手套,實際上亦均如此執行,原告僅有在92年SARS疫情 之香港、越南及新加坡航線、102年H7N9疫情之大陸地區 航線、103年伊波拉疫情之歐洲地區航線,開放於回收餐 點等作業時可佩戴手套,且亦非全數航線均有開放。然潘 員106年3月23日執意不遵守原告公司規範、也不服從客艙 經理指示,執意主張要戴手套執勤,且並無手部罹患蕁麻 疹之診斷證明、亦未向原告○○空服組提出佩戴手套服勤 之申請,無視原告公司規範與客艙經理之指示。 ⑤106年7月15日潘員未依規定請假。
⑥106年8月9日客艙經理要求潘員於行進間穿著背心,以維 服制之一致性,然其竟以習慣穿著外套為由拒絕接受客艙 經理之指揮、監督。




⑦106年9月19日起至10月11日的諸多航班,均有客艙經理提 出報告,指出潘員不遵守公司規定堅持於收餐時要戴手套 。
2.原告所列之潘員各項不適任空服員之情事,實已達不能勝任 工作之資遣要件,且各該事件發生時間與調職決定時點並無 相距過遠而無關聯、或逕謂情節非屬重大之情形。 ①CCOM2.5全員回報之規定,乃安全檢查重要的一部分,蓋 此係為維護飛航安全,客艙組員須確實執行飛航前各項緊 急裝備、客艙裝備及安全檢查,並落實艙門及逃生滑梯定 位之標準作業程序。飛航前,必須所有客艙組員之責任區 安全、清艙檢查須完成,且回至崗位回覆ALLCALL,待客 艙經理回報機長,徵其同意始得開始登機,此回覆ALLCAL L之要求,乃係安全規範之重要一環,不可不戒之慎之。 然潘員卻未依安全規範回覆ALLCALL,確實工作上有極大 疏失。
②原告公司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第2.3條:「工作態度散漫 、敷衍塞責、不接受指正或拒不受理交付工作等,影響士 氣或工作秩序者。」第2.4條:「久病不癒或精神病患無 法正常工作者,惟因公受傷者不再此範圍。」次按原告公 司客艙組員須知之「客艙組員職責」,明訂客艙組員職責 應接受客艙經理(Cabin Manager簡稱CM)指揮;客艙組員 必須服從客艙經理並受其指揮,且此為客艙組員的重要職 責,並為確保日後航機飛安之指示遵從,無論客艙經理是 否較組員資淺或資深,在執行執勤務必須遵從客艙經理指 揮,絕不能無視或輕忽。
③潘員主張自己手部過敏、患疾一事,原告早於106年3月即 向其溝通並明確告知,如有問題要透過向○○空服組提出 ,不能臨時在機上反應,否則會影響客艙服務與任務安排 。此參原告「客艙組員須知─客艙組員行為規定」第5.33 條後段明訂「特殊需求須事先向組上提出申請,核可後於 每趟任務前主動出具核可證明書予當班次客艙經理」;是 以潘員理應依規定向空服組提出申請,經空服組研判認定 有無特殊處置必要,如有,則空服組將開立核可證明書。 但無奈潘員一直無法溝通、不願聽從指揮監督,依然故我 、選擇性、臨時性地於勤務開始前或勤務中才向客艙經理 提出,部分較好說話或不願開罪潘員的客艙經理,只好臨 時調整勤務,增加其他同仁工作負擔。若潘員所稱手部患 疾一事為真,不僅收餐、其實是整個勤務均不適合,而屬 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第2.4條規定的身心類之不能勝任; 若潘員主張非真,沒有此問題但卻屢屢刻意不聽從客艙經



理指揮監督,則此為前開規定之工作態度類的不能勝任。 原告因潘員有身心類不能勝任與工作態度類不能勝任空服 員工作之情事,確已不適任空服員職務,故原告公司將其 調職實屬資遣迴避型之調職,而非懲戒性調職。 ④潘員106年8月9日執勤時間未能服從客艙經理指揮監督, 違反客艙組員須知客艙組員職責第5.1條以下客艙組員應 遵從客艙經理命令之規定,及違反客艙組員穿著制服規定 第1.1條之規定,依原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9.7條規定予 以申誡一次。此外,潘員未依規定事先向空服組申請特殊 服儀之核可,也未持組上之核可證明出示予客艙經理,於 收餐後即稱蕁麻疹發作,提示診斷證明要求戴手套收餐, 客艙經理為顧及潘員健康狀況及兼顧旅客權益,只得臨時 修改客艙服務程序計劃表,解除潘員職務。潘員係因故無 法執勤,依規定即應辦理請假,然潘員卻拒絕辦理請假手 續,故依客艙組員獎懲規定第3.4.2條予以申誡之處分。 原告就潘員多次違規事件給予潘員申誡處分,然原告綜合 各項事蹟判斷,潘員有不適任空服員、不能勝任空服員工 作之情事,原應予以資遣,惟原告為了迴避資遣乃將潘員 調動為地勤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不適任係綜合判斷,並 非已為懲處後即不能再考量。原告將此作為潘員不適任空 服員而為調動之衡量因素,並與一事二罰無涉。 ⑤潘員106年7月15日未遵守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 6.條請特休假之規定,執意以不合規定之方式請假。後續 仍拒絕辦理請假手續,導致原先排定之任務須抓飛其他空 服員代替之。依客艙組員獎懲規定第3.4.2條「未按規定 程序辦理請假或報離手續者。」應予以申誡處分,原告因 潘員就該特休事件有為後續爭議故從寬未記申誡,然此自 仍可作為潘員不適任空服員之考量因素。
3.原告所為調動確有其必要性且合法,調動前後之職等與薪資 均無不利益變更(無法領取空勤加給係因為職務必然而非不 利益對待),調動後職務亦為潘員所能勝任者且並無調動地 點過遠(地點均在○○)也無影響潘員家庭生活利益情事,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潘員而言並無不利益, 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①潘員調職前後,薪資、職等均無變動,但因為調動前為空 勤人員故領有空服加給與差旅給付(外站津貼),然調動後 則為地勤人員而改領地勤津貼並且領取伙食津貼。是無論 潘員調動前後,其固定薪給均有:職等薪33,008元、職位 薪11, 5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合計46,308元,此在調 職前、後均無變動。空服加給與地勤津貼的差異與不同,



乃係來自於工作性質的不同使然,不得據此主張有薪資上 的不利益對待。因不同職務有不同薪資給付至為合理,且 調任為非空勤人員後即無須再忍受飛航辛勞、為此對應無 法領取空服加給誠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②貨運管制員另領有機場工作獎金2,000/月,於每年2月、6 月、9月發放,依原告公司機場工作獎金發給辦法辦理, 故潘員亦有領取。調動前,空勤工資為(基本薪+保證飛加 16,758 +交通津貼1,800);調動後之地勤工資為(基本薪+ 地勤津貼15,000+機場工作獎金2,000+伙食津貼4,000+交 通津貼1,800),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且以被告潘家洛為 例,其調動前後之職務(空服員與貨運管制員),如一個月 全月皆申請休特休假(同樣皆無加班之情況),則除基本薪 (33,008+11,500=44,508)相同外,貨運管制員可領有22,8 00元(地勤津貼15,000+機場工作獎金2,000+伙食津貼4,00 0+交通津貼1,800=22,800)較空服員之18,558元(保證飛加 16,758+交通津貼1,800=18,558)多領4,242元,絕無不利 益可言。
③潘員班表有正常一例一休、國定假日權利,同時潘員申請 公假、從事工會活動之權益也無受影響,此請參其後之班 表幾乎每周均有公假,而堪足證明調動後並無影響或妨礙 潘員參與工會活動之權利。另觀諸貨運部門班表係包含休 息時間在內、班表時間固定為8小時,也就是實際工作時 間絕對係低於8小時,如有加班情事也一定依法給付加班 費;更況,原告公司甚為尊重潘員意願,人力不足的加班 與排班,也幾乎沒有勞煩潘員出勤,而讓潘員有充裕時間 可以安排自己私人時間。況從潘家洛家庭生活或從事工會 活動考量,調整為地勤、出勤時間固定且無須執行飛勤任 務,亦難謂不利益。
④潘員從07月23日起至第4頁8月18日均在休假(包含公假) ,即便係潘員擔任空服員時、或現在空服員亦未有如此長 地連續休假(況暑假為旅遊旺季,空服員也難為如此休假 安排)。是潘員主張因職務調整而無法陪伴小孩,此絕非 事實。相反地,正因為職務調整而更有利於與子女相處。 潘員尚得於107年8月2日平日晚上七點與桃園市長參選人 朱梅雪一起做菜、並且用臉書直播,足見潘員私人生活並 無因為職務調整而受阻或妨礙。再請參臉書文章潘員無論 參加華航企業工會活動或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活動,均 無受阻、並無任何影響。
4.原裁決決定以與本件無關之事實,認原告與華航企業工會、 空服員職業工會之勞資關係緊張,逕認原告之調職屬於支配



介入之行為,實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調動潘員職務此 舉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5.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原告對內部勞工之 職務調整與安排,於符合法令要求內自應享有之廣泛的企業 經營權限,此亦為企業經營所必要。然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 項逕命原告公司須回復潘員之職務,實已侵害、不當限縮原 告公司法人自我決定、企業經營之核心權限。
6.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並未指陳裁決委員會裁決程序有何違法,以及原裁決有何判 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更未指明原裁決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何明 顯錯誤,或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 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 法情事。基此,裁決委員會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 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 指揮,具有獨立地位,均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 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予 以尊重。
2.有關原告所稱潘員不適合繼續擔任空服員云云,被告說明如 下:
①有關騷擾乙節,與原告調動職務相距長達2年9個月,且原 告亦自承並未有調查、懲處等情事,僅係做成面談紀錄。 而依面談紀錄,潘員似持香檳酒塞按壓同事肩頸,原告處 置亦僅係持續觀察與進行宣導。且其後無證據證明其有再 犯或未改善之情事。
②有關105年2月10日乙節,與原告調動職務相距長達1年8個 月,且依原告內部面談紀錄,潘員當時經客艙經理制止後 表示下次會更注意,如有問題會先請詢問客艙經理。而原 告對前開行為僅註明將持續觀察後續表現,未有任何懲處 ,且其後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或未改善之情事。 ③有關105年9月26日乙節,與原告調動職務相距超過1年, 且依原告內部簽呈紀錄,亦僅係客艙經理當場糾正及予以 註記,未有任何懲處。且其後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或未改 善之情事。復以潘員105年度之考績仍為甲等,足見非屬 影響考績之重大違規事項。
④有關106年3月23日乙節,暫不論原告所提出面談紀錄,潘



員質疑其內容之真正性,既無潘家洛之簽名,相關日期亦 有多處疑點。況依該面談紀錄內容,均係對潘員過敏情形 表示關懷,甚至表示潘員若需要協助,可持醫生證明到其 組上辦理相關程序,並未有任何不適任之告知,亦無任何 懲戒行為。
⑤106年7月15日潘員未依規定請假乙節,依據原告所提出其 主管與潘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潘員早於106年5月31日即 以電子郵件提出請假申請。其後,雙方雖有數封電子郵件 往來,以及潘員請假程序不符公司規定等爭議,然原告未 有任何不適任之告知,亦無任何懲戒行為。
⑥有關106年8月9日乙節,依原告內部面談紀錄,潘員就塞 餐問題經客艙經理提醒後已改正,原告就此初次不遵守合 理指揮行為亦僅為申誡處分,且其後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 或未改善之情事。
⑦原告所陳述之六個航班,除106年9月25日外,潘員於其他 航班如因客艙經理拒絕其請求,其均依客艙經理指示,未 有拒絕服從之行為,此參以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客艙經理報告(CABIN CREW DIVISION- CM'S TRIP REPORT),誠屬明確。是原告主張 潘員在該六次航班違反公司規定,拒絕服從客艙經理指示 ,確與事實有所出入。
3.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所提出七項事由,前三項與調職處分日 期相距超過一年以上,且無任何懲戒處分。而就後四項事件 ,僅有兩件處以申誡處分,原告所稱6個航班抗命事件甚至 與客艙經理報告內容不符。遑論原告所提出其他兩件非自願 調職案例,當事人之懲處均達到記過程度,尤見本件調職行 為與原告過去處理違規調動案例,情節輕重程度顯然不同。 凡此,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七項事由,尚未達過往調職懲處之 嚴重程度,實難主張其調職行為具有合理性。
4.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判204號、本院106訴1240號、375號、32 號、105訴1433號、104訴2040號等判決。原告主張潘員有不 能勝任空服員工作之情事,其理由係以潘員刻意不遵守工作 規則,多次不聽從客艙經理指示,而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此從原告所列七項事由,以及原告○○分公司對潘員 申訴處理回復函,係以潘員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連續多次不 遵守公司規定、不服從客艙經理、組長之管理指揮為理由, 依據人事業務手冊IM-IZ-001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則,經評議 會決議調整潘家洛職務,誠屬明確。而原告在106年10月13 日,亦係以潘員違反客艙組員行為規範懲處案,內部簽呈提 報建議調動職位,是原告調整潘員職務之行為,顯係帶有懲



戒處分之性質。
5.潘員自105年1月起擔任桃園市工會○○辦公室主任,並自10 5年4月起擔任該工會會員代表。潘員於桃園市工會105年6月 間發動罷工投票時,負責組織○○地區罷工投票事宜,包括 罷工說明會、罷工投票地點申請、動員參加罷工活動等。此 外,潘員擔任華航企業工會第10屆理事,屬第六分會(即○ ○分公司)選舉之理事。足認潘員屬桃園市工會、華航企業 工會之重要核心幹部。而原告與桃園市工會間存有多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其中經認定原告為不當勞動行為者,即 有105勞裁21、105勞裁41、106勞裁4、33、44、48號等裁決 ,可知雙方勞資關係,屬緊張對立。被告認定潘員係工會重 要幹部,以及原告與工會關係趨於緊張對立,均有充分之客 觀事實為據。
6.潘員原係擔任空服員,自87年任職至調職處分為止,期間考 績多為甲等、甲上,表現尚稱良好。原告固以潘員多次不聽 從客艙經理指揮、屢屢主張手部患疾而不宜續任客艙組員為 由,調整其職務為貨運管制員。然查,潘員為資深空服員( 自87年受僱迄調職處分為止,年資達19年),職級已至資深 空服員最高之FA-15。其遭調動至工作性質顯然不同之地勤 職務,其多年來累積相當豐富之經驗與技能,瞬間毫無用武 之地,長期於工作中所建立起之人際關係亦將因此受到影響 ,顯不利於其社會生活之完整。此外,潘家洛調職後不僅薪 資減少約2萬元,其調職後工作型態(調職後班表幾乎為1700 -0100時段)亦不利於其家庭生活(潘家洛有單獨撫養幼子之 需求)等情。是原裁決認定潘員因調動職務而無法發揮所長 及人際關係斷裂,調職後工作型態不利其家庭生活,將致人 格權受損而受有不利益待遇,實屬有據。
7.至原告所列潘員其他事由,亦無證據證明潘員再犯或未改善 。原告引用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暨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意旨,細繹其案情均與本 案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8.原告對合法參加工會活動之潘家洛,在無任何合理依據之情 形下,實施懲戒型調職,顯將對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造成 嚇阻作用,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裁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1條第2項,僅命原告回復潘員原職務,並未強令原告為 何意思表示,自難謂有何侵害、限縮原告法人自我決定、企 業經營核心權限之情形。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稱意見與被告相同( 參本院卷p450),其餘參加人均未表示意見。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裁決書(參本院卷p89-160 )、公司資料查詢(參本院卷p161)、面談紀錄及觀察表( 參本院卷p163-165、168、170-174、176-181、188-189、19 6-198、218-228)、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p169、175)、 原告簽呈(參本院卷p182-184、394-398)、其他紀錄(參 本院卷p185-187)、信件內容(參本院卷p190-194)、人事 業務手冊(參本院卷p200-204)、客艙主源須知(參本院卷 p205-2 08、214-217)、個人薪資資料(參本院卷p233、 330)、客艙組員作業手冊(參本院卷p313-318、319-322) 、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參本院卷p323-328)、機場工 作獎金發給辦法(參本院卷p331-332)、國內員工獎懲規定 (參本院卷p399-408)、客艙組員獎懲規定(參本院卷p410 -415)、班表(參本院卷p333-344)、面談紀錄(參本院卷 p345)、臉書擷取內容(參本院卷p346-349)、照片(參本 院卷p350-358)、甲種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p416)、員工 個人資料表(參本院卷p409)、○○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107年5月31日函(參本院卷p429-432)、桃園市政府107 年7月17日函(參本院卷p433-434)、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函(參本院卷p435-438)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將潘家洛調職為台灣貨 運中心○○貨運部貨運管制員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該行為是否依同條 第2項而無效?及是否相對人應即時,回復潘家洛原任職務 ?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 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 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 薪者,無效。」
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第51條:「(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 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③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 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按雇主不得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 擔任工會職務,而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也不得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否則所為之降調 或減薪為無效。若就上揭情事申請裁決者,經認定為不當裁 決者,該裁決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資救濟 。而本案爭點為: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將潘家洛調職為台 灣貨運中心○○貨運部貨運管制員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該行為是否依 同條第2項而無效?及是否相對人應即時,回復潘家洛原任 職務?本院審理時面臨:
①若裁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者,則依同條第2項雇主所為之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是法規範法律效果的呈現(此部分是私法法律關係無效與 否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告亦未向本院訴訟); 而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裁決並得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資救濟。查,勞資爭議處理法 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是裁決委員會 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 救濟命令,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設有限制,裁決委員會享 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解釋上,救濟 命令當然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且應斟酌該事件 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使雇主、工會、員工權益 達於平衡。本案之救濟方式是相對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 日起7日內,回復潘家洛原任○○分公司空服組空服員職 務,是及時回復原狀的安排,在本案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者,此項救濟措施應屬 公允。故實際之爭執重心,在於本案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②因此,司法權對專業裁量之審查,就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 而言,前者判斷要素的選擇判斷過程之合理性,後者是否



欠缺重要之事實基礎,及對照社會通念是否明顯欠缺妥當 性。二者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或考 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其二行政裁量逾越 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而且因透過合議制 及適當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該享 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 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 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 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基於被告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專業性,本院認其裁決決定 有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予以尊重。 3.就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將潘家洛調職為台灣貨運中心○○ 貨運部貨運管制員之行為,原告稱之為實屬資遣迴避型之調 職,而非懲戒性調職。然查,原告之內部簽呈載明「行為規 範懲處案(參本院卷p394)」,所列之違反工作紀律、態度 不佳,對公司規定可配合而不配合者共7項,其內容即為原 告所稱之違規而無法勝任空服員之事項7項。如: ①潘員於104年1月25日有涉及職場性騷擾之情事。 ②105年2月10日有客艙經理多次說明並明確要求在飛機未後 推前進前,為確保餐點品質不要熱餐,潘員卻屢勸不聽。 ③105年9月26日潘員負責1R於關艙門後未完成回覆3rd ALL CALL,就逕行執行服務,完全無視原告公司之安全規範。 ④潘員106年3月23日執意不遵守原告公司規範、也不服從客 艙經理指示,執意主張要戴手套執勤,且並無手部罹患蕁 麻疹之診斷證明、亦未向原告○○空服組提出佩戴手套服 勤之申請,無視原告公司規範與客艙經理之指示。 ⑤106年7月15日潘員未依規定請假。
⑥106年8月9日客艙經理要求潘員於行進間穿著背心,以維 服制之一致性,其竟以習慣穿外套為由拒絕經理之指揮。 ⑦106年9月19日起至10月11日的諸多航班,均有客艙經理提 出報告,指出潘員不遵守規定堅持於收餐時要戴手套。 4.經查,參照原告之準備㈠狀(本院卷p294),上揭①惟因受 害同仁不願追究,故無進行懲處;②客艙經理只得立即將該 員DUTY改為4L;③登錄註記此違紀行為;④客艙經理予以口 頭警告;⑤執意以不合規定之方式請假(以電子郵件請假) ,後續仍拒絕辦理請假手續;⑥認定為刻意違抗等等。而本 件調職爭議發生於106年10月13日,而時間上①發生於104年 1月25日、②於105年2月10日、③於105年9月26日、④於106 年3月23日,均超過半年以上,就一企業的管理運作而言, 就會有追舊帳而懲處的疑慮,況①②③均超過一年,而且因



適當之原因而為適當之處理(無進行懲處、即時改派、註記 違紀),而④予以口頭警告,自無法將之納入一年半以後的 懲處案事項。關於⑤執意以不合規定之方式請假(以電子郵 件請假,後續仍拒絕辦理請假手續,至調職時已將近3個月 ,原告早應依據相關管理規章,認定請假手續是否完備,如 請假手續未發生請假之效力,當日又未服勞務,是否應循人 事管理規章認定為曠職而為後續之處理,而不是擱置不處理 ,原告未能貫徹自己的人事出勤規範,又怠惰於處理後續, 而於三個月後,以違反工作紀律併入調職懲處案中,成為違 規事項之一,這是平日對違反工作紀律事件之有意疏忽及放 縱,而等著一次算帳,當屬企業管理制度上的瑕疵,雖潘員 有未能遵守管理規章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事,但有當依循之規 範可資因應,原告自不能捨而不為,而認為任何違反紀律之 事件,都足以構成潘員不適任空服員之認定;此部份應認為 欠缺必要之聯結,而不能成為調職之理由。至於⑥參本院卷 p297,就塞餐部分,已經當場調整,及就穿著制服之一致性 ,依原告內部面談紀錄,潘員就塞餐問題經客艙經理提醒後 已改正,原告就此初次不遵守合理指揮行為亦僅為申誡處分 (參本院卷p210),既已懲處,自無再次論敘懲處之必要。 足見整個調職處分所涉及之違規情形,是「106年9月19日起 至10月11日的諸多航班,均有客艙經理提出報告,指出潘員 不遵守規定堅持於收餐時要戴手套」所衍生。
5.就「收餐時是否戴手套」之爭議,參本院卷p210編號7以下 ,106年9月22日事務長同意潘員收餐時戴手套,但提醒遞送 飲料時必須移除手套;106年9月25日進行組員關懷訪談,因 所拍攝之照片無法反映事實,故僅提出面談紀錄。106年9月 25日就「收餐時是否戴手套」僅記載「輔導面談辦理中」; 106年9月28日經重申空服員不宜戴手套之規定,未見潘員戴 手套工作;106年9月30日,經調整工作,潘員無異議立即執 行,106年10月2日潘員攜同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p175)請 客艙經理同意其收餐時戴手套,客艙經理報告看不出有異狀 ,但有調整工作;106年10月4日事務長報告,潘員收餐時全 程無戴手套,建請公司關心潘員過敏是否改善;106年10月6 日、106年10月8日潘員收餐時全程未戴膠質手套。106年10 月11日潘員反映要戴手套,但經告知不宜戴手套之規定,潘 員收餐時未戴手套,但稱其蕁麻疹發作,經檢視並不明顯, 仍於回程時解除其職務,調整違ECM組員(CCOM.3.2)。然 相關紀錄上,仍於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 28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4日、106 年10月11日等備註欄,註記「不服經理合理管理,違反工作



紀律」「作態度不佳,對公司規定可配合而不配合」,而原 告就此據以之為潘員「不適任空服員之情事,實已達不能勝 任工作之資遣要件」而稱實屬資遣迴避型之調職,而非懲戒 性調職者,自屬無由參採。
6.潘員自105年1月起擔任桃園市工會○○辦公室主任,並自10 5年4月起擔任該工會會員代表;又擔任華航企業工會第10屆 理事,屬第六分會(即○○分公司)選舉之理事;足認潘員 屬桃園市工會、華航企業工會之重要核心幹部。而原告與桃 園市工會間存有多件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其中經認定原 告為不當勞動行為者多,被告認定潘員係工會重要幹部,以 及原告與工會關係趨於緊張對立,均有充分之客觀事實為據 。原告對合法參加工會活動之潘家洛,在無任何合理依據之 情形下,實施懲戒型調職,顯將對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造 成嚇阻作用,情節非輕;而該調職之結果薪資減少約2萬元 (雖原告提出調職後之薪資,參本院卷p233、p330,包括地 勤津貼15000元、機場工作獎金2000元及伙食津貼4000元; 主張絕無不利益可言。但查潘員調職前後任空服員之薪資, 顯然高於任貨運管理員之薪資包括固定空服加給16758元、 浮動派遣加給每月約6000多元,參本院卷p428;有數據比較 表可參,事屬降調應堪認定)。是以,原告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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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