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桐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原 告 楊正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林素連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03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以民國102年10月14日 府建城字第1020164959B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羅東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及「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 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計畫書圖。嗣為實施 上開計畫,報經內政部核准,以102年12月24日府地開字 第1020208662號公告實施「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 )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辦理市地 重劃,據以從事後續地上物拆遷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作業 。被告先以103年7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22070A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1)系爭重劃區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 物及其他補償費清冊,公告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 9月4日,另以同字B號公告訂於103年9月16日、17日辦理 補償費發放作業;終以104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104014440 8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2)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 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並以104年9 月1日府地開字第1040144408C號函檢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土地分配位置圖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二)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宜蘭縣羅東鎮東安段317、318、318 -1、319、319-5、319-1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羅東鎮光榮路398號,原有建物分別為新羅東百貨及 新羅東鞋行(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 被告以系爭公告2為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辦理分配,獲配 為東榮二段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新羅東百 貨因影響土地分配,被告業以系爭公告1拆遷並補償完畢 ,系爭建物則未經公告拆遷及補償。原告以系爭建物屬於 重劃區內應拆遷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不服未獲公告拆遷及 估價補償,但未於系爭公告1公告期間內請求補估,亦未 於系爭公告2公告期間內就土地分配為異議,至106年11月 15日始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應拆除補償,經被告以106年 11月24日府地開字第1060188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分配結果公告,具體內容 為每筆土地應如何分配、面積及價格,並不包括發回土地 之品質、其上是否仍有建物,是以,「土地現狀」並非該 等公告之公告事項,與本件相涉者,則為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8條之拆遷補償費公告,原告並未收受此等公告之 通知。實則,系爭建物拆除與否,從未於系爭公告1及2中 顯現,原告無從異議。
(二)依據系爭細部計畫第五章、壹、二所示,系爭重劃區範圍 內建築物,除現況為2層樓以上合法建物且不影響都市計 畫者,或為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因基地條件特殊、參加市 地重劃困難者,得予以排除市地重劃範圍,其他建物均應 拆除;系爭重劃區位於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自不得違背 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定。系爭建物非屬2層樓以上建物,於 市地重劃範圍內,依據系爭細部計畫,即應拆除,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因重劃而拆除之房屋,並應給 予補償費。然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其上仍留有 系爭建物,即屬建築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妨礙都市計畫之 違章建築,該建物為原告共有,無論原告2人就重劃後土 地為如何分割,該建物勢必坐落於其中一人所分得之土地 上,導致所分得之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建物所占用,限制 重劃後土地權利行使,且使重劃後土地及建物權屬關係複 雜化,有違市地重劃精神,且該建物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 有70公分高度落差,無法為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實屬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所稱應予拆遷之建物。況且,
本件重劃實施者得收取重劃區8%土地面積作為重劃報酬 ,重劃完成發回之土地均屬適於開發利用、其上無妨礙發 展之障礙物之土地。被告為本件重劃,已向原告收取抵價 地以抵付重劃費用,卻分配給原告其上有廢棄違章建築之 土地且面積減少,如此豈為完成委任或承攬工作之理。(三)原告既因土地重劃後,其上有應拆除而未拆除之建物,致 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基於特別犧牲原理 ,被告即應為補償。被告漏未將系爭建物列為因重劃拆遷 之地上物,以致未於公告清冊上列載並給予補償,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弟62條之1第1項、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第5項及宜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等 規定予以補償;該建物為中重量鋼骨結構之合法建物,同 一地區、同一結構之房屋補償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68,732元,該建物計105.512坪,故被告應補償原告7,252 ,050元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2.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羅東鎮光榮路398號)為補估之通知,並將補估結果公告 30日(原告書狀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東安段62-1地 號」土地,應為「東榮二段62-1」地號之誤;系爭建物重 劃前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東安段319地號,重劃後編為宜蘭 縣羅東鎮東榮二段63地號,嗣原告於105年12月間購買同 地段62、62-1地號土地,與前揭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 地段62、62-1地號,系爭建物現坐落於東榮二段62-1地號 土地)。3.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050元。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系爭公告1公告系爭重劃區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 良物及其他補償費清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斯 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未列於補償費清冊內而未拆除;嗣被 告以系爭公告2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決定原位次(置)分 配予原告(即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公告2通知函檢送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位置圖予原告,原告楊正 明、楊桐峯分別於104年9月9日、同年月4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依前所述,原告於104年9月間即已知 悉系爭建物存在於其所獲配之系爭土地上,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5條規定,原告就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或土地 現狀有所爭執,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惟 原告並未提出,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原告不得 再行爭執。
(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2、第62條之2第1項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及第38條
等規定,辦理重劃作業程序應先行完成土地分配公告,始 能認定建物有無妨礙土地分配,倘建物坐落基地於重劃前 後權屬並無改變,則無礙於土地分配,應原地保留;如重 劃前後土地權屬有所變動,即屬有礙分配,自應予拆遷補 償。原告於重劃前所有土地為東安段317、318、318-1、3 19、319-1、319-5、319-18等7筆土地,被告依上開規定 辦理原位次分配,重劃後為東榮二段63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於重劃前有2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路398號,其中,新羅東百貨因影響土地分配,業經被告 以103年7月30日公告拆遷補償完竣,系爭建物則未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依前揭規定,無須拆遷,原 告要求拆遷與前揭規定不符。至於原告援引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規定重劃區內應即拆除之建 物,應通知拆除並給予補償,並未規定何種情形應拆除土 地改良物,原告援引作為請求拆除之依據,尚非有據。(三)系爭細部計畫第五章第壹項(二)不納市地重劃之附帶條 件許可,係為都市計畫評估是否不納入市地重劃之評估原 則,並非市地重劃之拆遷原則,原告顯有誤解。本件市地 重劃範圍內,亦有多棟建物為原位次分配,因未妨礙市地 重劃分配及重劃工程而未予拆遷,並非只有原告所有建物 。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存在將有礙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系爭建物目前係坐落於東榮二段62-1地號土地上,該土 地為原告楊桐峯所有,原告對於該建物要如何使用本可自 行協商,與土地分配無任何影響可言,此由該建物之前出 租予他人使用、未見有原告所稱關係複雜化之情形可證; 至於原告所稱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高度落差乙事,亦非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應予拆除範疇。是以, 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既屬無據,自無權要求拆遷補償及 獎勵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程序部分:
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重為適法之處分。(二)被告應拆除原告58、 58-1、62、62-1地號上之建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述建物拆遷補償金。」其請求權基礎略謂為:平均地權條 例第62-1條第2項、宜蘭縣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經闡明應明確其聲明內容後,於10 7年8月9日更正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050元。」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107年10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做成對系爭建物為補估之通知 ,並將補估結果公告三十日。(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2,05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除援用前揭法文外,另 增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第5項為其請求權基 礎。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雖將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物之 拆除處分,變更為求命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之補估 公告,其實質內涵均無非藉此確立其得以請求系爭建物拆 遷補償款之正當化基礎,仍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 項為其主要請求依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該 等應准許訴之變更要件,且並不妨礙訴訟終結,是被告雖 不同意其變更,本院審認其變更尚屬適當,爰准許變更,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以徵收或強制拆 遷等方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 項補償乃出於財產權之剝奪,對被徵收或強制拆遷之所 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 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 失,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 及第652號宣示在案。惟所謂「有徵收,即有補償」之 前提,在於人民必須有「財產權」為國家所侵害,苟人 民所主張之「權利內容」本不為國家法律所承認及保護 ,或人民根本並未因公共利益所需而受有權利或經濟上 損害,即非屬依法應予徵收或強制拆除之範圍,遑論予 以補償。
2.第按,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 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 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 種土地用途,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所明定。據此,同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縣(市) 政府得就該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示地區,報經內政 部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該條例並授權內政部就市地 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 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 結算等事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重劃區內有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有人因市地重劃所致之特別
犧牲,有予以補償之必要。是以,平均地權條例、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就此均設有明文詳予規定。
3.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 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 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 扣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 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 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 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 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 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 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 ,仍應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 之程序。」基此,人民因市地重劃而必要之特別犧牲, 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補償。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則揭明「以有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為限」,作 為是否得要求人民就其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為拆遷此等 特別犧牲之判斷標準,避免國家藉土地重劃公益之名任 意侵害人民所有權;同條第2項則規定補償金額應查定 及公告,俾令經公告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就補償金額為爭執,經重新查 處對金額仍有異議者,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對評 定如仍不服,則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至於「 應拆遷但漏未經公告並估定價格」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以致未取得補償金者,如何救濟,雖未見諸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明文,但徵諸同條第5項既規定 漏未公告估定價格而受特別犧牲者,經異議後成立而須
進行補估時,仍應踐行前揭第2項公告及第4項受理異議 之程序,足見「應拆遷但漏未經公告並估定價格」之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請求補估,非不可循同條第4項規 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如經認有補估必要 者,後續則循同條第5項規定為之;如經認並未漏估, 即係認異議者所主張應予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並未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無要求特別犧牲之必 要,而為補估請求之否准,則亦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逕就此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不過,基於有徵 收即有補償之法理,苟有拆遷但漏估未補償之情事,所 有人請求補估當不受同條第4項以公告期間為異議期間 之限制;也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第2項關於對於 分配結果異議,應於公告期間為之之限制。
4.至於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2條第1項規定,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至此,重劃工程業已完竣,重劃後土地 分配各項清冊書面作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參照)也據以製作完成,迄分配結果公告期滿而 未經異議時,即依該分配結果而為土地地籍測量及登記 ,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到場接管(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42條、第51條參照),重劃區內因辦理重劃致全 部或部分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由各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 理消滅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30 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5 條第1項參照)。此際,重劃於重劃區內土地所保留之 土地改良物已不可想像具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 工程施工」之可能性,國家不可要求所有人再為特別犧 牲,予以拆遷補償;反之,人民也不可能主張其土地改 良物仍必須因土地重劃而特別犧牲,以取得補償。 5.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依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辦理分 配,經登記並由原告接管,系爭建物仍坐落原告分配後 所得土地上,未經公告拆遷估價及補償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計畫、系爭公告1、系爭公告2及通 知函暨送達證書、系爭重劃案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系爭 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106年11月15日律 師函、重劃前東安段地籍圖、系爭建物位置圖、重劃後 東榮二段地籍圖及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為憑,可堪認 定。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被告公告納入重劃區土地 ,嗣公告應拆遷補償土地改良物,再拆遷補償以實施重
劃工程,並辦理分配結果公告,地籍測量及登記,系爭 建物所坐落重劃後之土地終由原告依原位次分配並接管 ,亦即,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完竣,系爭建物始終並 未拆遷,可見系爭建物並未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 程施工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被告自不可要求原 告就系爭建物為拆遷,否則即屬對人民財產權之無端侵 害;當然,原告也不可能自行主張系爭建物「務必」因 土地重劃而特別犧牲,以取得補償。系爭建物並非適格 之重劃區內應拆遷清除之土地改良物,無予以拆遷公告 並估價補償之可能。故此,原告於系爭公告1及2公告異 議期滿後,仍請求就系爭建物為拆遷補償,經原處分復 略以:系爭建物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 非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應行拆遷土地改良 物,故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 配,無拆遷估價補償必要等語,乃為否准補估補償之處 分,自無不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補償之請求於系爭公告 1及2公告期間滿後始提出,乃逾期異議,因此為不受理 決定,核此雖不無違背有徵收即有補償之法理,但其未 准予補償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要求被告應做成對系爭建物為補估之通知,並 將補估結果公告30日,以及應給付原告7,252,050元補 償金,乃為法所不許。
6.原告雖以:依系爭細部計畫,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且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原告共有,如未拆除,限制重劃後 土地權利行使,並使重劃後土地及建物權屬關係複雜化 ,有違市地重劃精神,又該建物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有 70公分高度落差,無法為正常使用等詞,而指系爭建物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實屬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8條第1項所稱應予拆遷之建物。惟則,原告所 主張者,均無非出於系爭建物是否阻礙其利用分配所得 土地經濟利益之考量,與系爭建物是否有礙於市地重劃 該等公益而應拆遷之命題無關。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為本 件重劃,已向原告收取抵價地以抵付重劃費用,卻分配 給原告其上有廢棄違章建築之土地且面積減少,則屬對 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滿,與系爭建物是否因市地重劃 而必須拆遷補償,亦屬無涉,均併指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就系爭建物應予補 償之請求,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 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第2項、第5項等賦予國家得為特定公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規定,轉化為得要求自己財產必須特別犧牲以取得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要屬無據,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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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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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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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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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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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