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6號
TPBA,107,訴,4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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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西平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洪世昌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65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 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5 款所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前身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鈞院依法判決確認原告劉西平所有房屋(按即坐落於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同區敦化 段4小段413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26條所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 房屋。㈡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出。惟依眷 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經本院 闡明後,先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準備期日更正被告,且撤回 對原起訴之被告政戰局之請求;復於本件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查原告上 開變更之聲明方屬特定、明確,且變更後之被告始為適格當 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本係其父劉璠經屬政戰局,同意 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永久無償使用該公有之413 地 號土地,於該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 爭房屋坐落之413 地號土地,係屬「臺北市劉璠等散戶」眷 村(下稱系爭眷村)。後因劉璠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房屋 遭臺北地院拍賣,由訴外人桑孝蒼拍得,並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嗣原告之母邱逸園在74年9 月10日再向桑孝蒼買回 系爭房屋,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嗣邱逸園於 89年間亡故,原告依法繼承邱逸園所遺留下來之系爭房屋, 因當時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並無禁止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因此系爭房屋方能依法辦理繼 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而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又向地政機 關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狀,應依眷改條 例第26條之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為此具狀向臺北地 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2日收狀), 臺北地院認為原告主張內容涉及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 第3 條、第26條之規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公法法 律關係之爭議,非普通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此並不因被告前 係向普通法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而有所不同,故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在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住宅,具該項四款情形之一者, 即為國軍老舊眷村(下或稱眷村)。而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 定,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 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系爭房屋係當年由政府提供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劉璠所建造 ,而原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 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依眷改條例第1 條及上開規定文義 ,表示其目的是要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無表示須擔任 軍職者方為眷改條例之受益者。
㈡被告所屬政戰局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令部)認定比照 原眷戶之案例,如92年11月1 日陸令部召開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段一小義86之7 地號土地係南機場國宅所有在公有土地上 房屋現住戶,進行身分釐清暨配合眷村改建意願調查會議。 房屋被列為比照原眷戶房屋,經陸令部以明司字第09300012 07號函,給訴外人袁清榮為書面證據,後來政戰局及其他軍



方機關對於比照原眷戶房屋居住者,特別給予補償金及直接 配給樂群新村房屋,做為遷讓原所有房屋給予政戰局之條件 。因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與上開南機場國宅所有在 公有土地上房屋現住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相同,因此系爭房 屋亦係眷改條例第26條所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房屋。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於97年間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以系爭 房屋使用413 地號土地係無償出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因借 用人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其他無需使用眷舍例如出租或 轉讓,借貸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為由,判決應將413 地號土 地交還政戰局,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 5 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且因未向最高法 院上訴而告確定。惟類似案例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 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皆引用社會 經濟文化國際公約對人民居住權之保障,做出原眷戶不須拆 屋還地之判決,可證相關民案確定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係屬 枉法裁判。
㈣司法院釋字第727 號解釋,亦揭櫫「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 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 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 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 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 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 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足認眷改 條例等法令未臻妥適之意旨,故應保障原告受法律保護之權 益。
㈤是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有比照原眷戶之 資格。
四、被告則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38號判決意旨,若未達改建之法定門檻,即屬不同意改建眷 村,該眷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原眷戶自無享有 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原告所屬系爭眷村曾舉辦改 建意願說明會,統計住戶計有130 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 ,其餘計有觀望戶計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 得聯繫戶計3 戶,同意參與者之眷戶未達3/4(亦未達2/3)



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戶,屬 不同意改建之眷村,即無法依眷改條例進行改建,故眷戶劉 璠不能取得眷改條例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 ㈡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 狀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者,因原眷戶未取得相關權益,比照 辦理者亦不能取得權益。原告擬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 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係以系爭眷村之原眷 戶,其同意參與改建者達到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門檻 為前提;倘所屬眷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未達法定門檻,該眷 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自不能適用眷改條例第26 條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規定。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後令部 書函、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監察院函文、政戰局函、行 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件附於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 後指部)107 年11月27日國後政眷字第1070019558號卷(下 稱後指部卷)、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365號民事事件卷 (下稱北院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眷村,是否係依眷改條例規定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否,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 3 條及第26條規定,而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又本件原告 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 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 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第22條規定:「(第1 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 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 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 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 項)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 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 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 項)主管機 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 於3 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 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 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3 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 不辦理改建。(第4 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 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 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第26條規定: 「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 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㈡原告雖以:被告聲稱前於92年及98年間曾就系爭眷村召開「 改建意願說明會」,但被告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開會,被 告是否依相關文件所載112 人全部寄發開會通知單,並未提 出證明;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前後統計戶數 有別,被告提不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原告從 未見到任何公告,亦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是系爭眷村難認 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村等情為主張。經核被告所提被告所屬勤 務部隊指揮部(下稱勤指部)92年9月12日衛齊字第0920001 456號開會通知單(下稱勤指部92年9月12日開會通知單)、 後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下 稱後令部92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98年3 月23日國後政 眷字第0980000851號簽呈(下稱後令部98年3 月23日簽呈, 見後指部卷第2 至12、24至34、128至147頁),於該等文件 附件中均附有眷戶名冊,顯見被告及其下屬單位均努力掌握 系爭眷村之眷戶名冊。且系爭眷村確有部分列冊之住戶並無 持有所有權狀之情形,故就系爭眷村原眷戶數如有所變動, 純係因於系爭眷村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被告主 張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所致等 語,尚非無據。嗣後令部於93年9 月21日所調查之對象,除 居住於○○○路0 段上之住戶(含系爭房屋)外,並納入居 住於民族東路之住戶(此可見上開後指部卷第24至34、128 至147頁後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 知單、98年3月23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0851號簽呈附件所 載,確較同卷第2至12頁勤指部92年9月12日開會通知單附件 所載多出位於民族東路之住戶),故有人數增加之情形,並 無統計資料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就系爭眷村住戶,前後統計



數目雖不完全相同,然此應係出於被告屢次辦理說明會以及 逐戶清查住戶意願之結果,多數現住戶配合改建之意願低落 ,故均無法達到眷改條例規定之同意改建門檻,而無法納入 眷村改建之過程說明如上。是以,系爭眷村改建基地既未達 參與眷村改建之法定門檻,則無論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住 戶,自始既無由取得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故原告 既未參與改建,自無從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之相關權益 ,被告主張依法自不得確認系爭房屋比照原眷戶,於法有據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 布,其中第22條原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 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於96年1月3日修 正公布為:「(第1 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 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 項)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3 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 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 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迨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為前揭現行條文內容。 又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於85年7 月23日訂定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 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 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原 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 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嗣於91年2 月27日 修正發布為:「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 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 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迨96 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條文為:「原眷戶依本條 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 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 ,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準此,眷改條例於85年 2月5日公布施行後,原眷戶未達3/4 同意改建之眷村,本不 辦理改建,惟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對於修正 施行前原眷戶未逾3/4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1/2以上連



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主管機關 應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並適用改建須經原眷戶2/3 以上同意之標準,且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同意,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始得 因辦理改建,而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如果原眷戶未達2/3 同意改建者,即 不辦理改建。迨眷改條例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後,對於 修正施行前原眷戶未逾2/3 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修正施行 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1/2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 建說明會,主管機關始應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以書面通 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2/3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 ,而辦理改建;原眷戶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或 未於3個月內取得2/3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者,即不辦理改建 ,亦無法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至於辦理改建說明會的程序,眷改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於96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 第20條第3項辦理改建說明會」,該第20條第3項僅係規定: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 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
㈣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於文義上並未限定只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比照原眷戶規定辦 理,而不及於程序上參與之權利。且參照其立法理由謂:「 由於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 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 ,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 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 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 權狀者,除於辦理眷村改建時,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第 5條第1項所賦予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應比照原眷戶參與改建說明會及 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始利於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並避免 此類個案影響進度。惟眷改條例當初立法目的既係「為加速 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 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條文第1條,100年12 月30日修正增加「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 存眷村文化」),對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而言,均屬給付行



政之受益人,就其所提訴訟上有利的事實本應負擔客觀舉證 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於法院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須承擔法 院假定其事實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的結果責任。故如 果無法證明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對於修正施 行前原眷戶未逾3/4 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含比照原 眷戶)曾經1/2 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 會,亦無法查明眷改條例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後,對於 修正施行前原眷戶未逾2/3 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含 比照原眷戶)曾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經1/2以上連署,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者,即難以課主管機關重新辦 理改建說明會之義務。又如果無法證明規劃改建之眷村,其 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並以書面表 示同意及完成認證者,原眷戶既不能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所賦予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 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即無法「比 照原眷戶」享有相同的權益。
㈤被告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眷村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說 明會,經統計後未達3/4 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惟為保障系 爭眷村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被告於93年8 月31日勁勢字第 0930012426號函,要求下轄之列管單位後令部逐戶調查參與 改建之意願。而後令部於93年9月21日以徹嚴字第093000331 3 號函回覆清查結果(見後指部卷第65至66、76至77頁), 住戶計有130 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其餘計有觀望戶計 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繫戶計3 戶,同 意參與者之眷戶未達3/4(亦未達2/3)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 ,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戶(見後指部卷第67至75頁 )。況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函亦說明 ,自92年12月26日召開改建認證說明會起,截至認證期限日 93年3月25日止,系爭眷村並未達3/4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 故後令部應按原眷戶未達3/4 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於眷改 計畫編列及法定特別預算期限,重新檢討辦理改建說明及認 證作業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8號 事件〈按該事件係系爭眷村之住戶廖月美蕭嫦娥、謝易達 及謝易成4 人,就與本件系爭眷村改建相同之爭執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一審,故下稱同眷村另案一審〉卷第54頁,附 於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被告於98年3 月間再次編組北部 地區以及臺北市後令部相關人員,由後令部針對系爭眷村住 戶實施逐戶眷籍清查,清查成果如后:住戶計有122 戶,其



中原眷戶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 無法補建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戶(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予 後令部,要求應繼續清查,依規定辦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 眷籍(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由於系爭眷村之住戶,多 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 何清查或改建作業,要達成法定改建門檻,於事實上並不可 能。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建意願說明會,按修正 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系爭眷村改建基地住戶如達2/3 以上 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然本次說明 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之日,系爭眷村改建基地之法 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2/3 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等情,稽諸前 揭後令部93年9 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所附調查統 計表,系爭房屋之住戶劉承信(原名劉建平)等4 人(按原 告及其兄弟劉承信劉北平劉太平為其父劉璠之繼承人, 見北院卷第24至76頁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之記載)係列入 徵詢對象,另系爭眷村之部分住戶尚就本件眷改一事成立臺 北市松山區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下稱改建會),劉北平先 後於改建會93年2月7日成立大會、93年7月18日第3次會議出 席並發言,於成立大會經推選為改建會會長(見後指部卷第 59至94頁相關會議記錄及委員名單),均難謂未就本件眷改 表達其意見。即就原告所居住的○○○路0 段範圍內的軍眷 住宅計算,同意者30戶、不同意者46戶、觀望者11戶,同意 改建的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亦未達2/3以上。且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眷村其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 改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及完成認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眷戶既不能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賦予之「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 既係主張其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之使用 人,並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更無法「比 照原眷戶」享有相同的權益。是被告不能同意將原告「比照 原眷戶」,於法並無不合。
㈥繼按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3 項所謂「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 」,係指「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 個月內,取得三分之 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而言,並非指「開會通知書 」,此對照其前後文義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 定條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眷改條例規定寄發 「開會通知單」給包括其在內之系爭眷村住戶等情,容有誤



解。且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系爭眷村之原眷 戶(含比照原眷戶)既未經1/2 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辦理改建說明會,迨眷改條例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後 ,系爭眷村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亦未於修正施行後6 個月內,經1/2 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 被告本無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之義務,則原告告以其未收到 98年間召開第2 次改建意願說明會之書面通知為由,請求系 爭房屋比照原眷戶,進而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即屬無據。 另因眷改條例在96年1月3日修正以前並未規定或授權訂立行 政命令賦予原眷戶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權利 ,原眷戶既無法以92年12月26日第1 次改建說明會之通知書 未掛號郵寄送達全體眷戶為由,要求被告重新辦理改建說明 會,原告自無從以其未收受上開通知書為由,進而請求比照 辦理。又系爭眷村之住戶廖月美蕭嫦娥、謝易達及謝易成 4 人亦執與本件相同爭執之同眷村另案,業經同眷村另案一 審判決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度判字第38號(下稱同眷村另案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而同眷村另案一審、上訴審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之攻擊 防禦方法、主張及爭點所為之判斷適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 調取同眷村另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訛,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自 無可採。
㈦末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學理上稱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本件 原告係以其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而不 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進而依同條例第26條 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查, 被告為加速眷改作業,並避免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原眷 戶資格者及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該部列管 在案而損失權益,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 611 號公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 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 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 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該部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得比 照原眷戶者),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 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等語 。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權益係由法律所直接創設(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此與同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須申經主管機關核



定,兩者仍有不同。易言之,如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比 照原眷戶,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而核系爭眷村之住戶廖月美蕭嫦娥、謝易達及謝易成4 人 就與本件相同爭執所提起之同眷村另案係以課予義務訴訟之 方式提起,且由該案一、二審判決就上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所為聲明進行實體審理可得證明(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同 眷村另案一、二審判決)。是本件原告就可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之本件訴爭,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至為 灼然,是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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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