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年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7090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O段00巷O號3樓之1 至10樓之1、13樓之1、14樓之1、10樓之2、同路段00巷0號 12樓等12戶房屋(下稱系爭12戶房屋)及6樓之2(下稱6樓 之2房屋)等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2棟地上25層 、地下5層共63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 國105年6月22日核發之105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該等建 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被告所屬中 正分處於105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上開13戶 房屋符合行為時(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核定上開13戶房屋為高級 住宅,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 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230%)加成核計上開13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嗣106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3戶以 上每戶稅率3.6%及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 ,課徵上開13戶房屋之房屋稅(其中系爭12戶房屋稅稅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318萬6,8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000號復查決 定,以6樓之2房屋之房屋稅額業經撤銷重新核定,原核定稅 額已不存在,而不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系爭12戶 房屋稅復查決定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我國房地產市場自104年起因受政府 房產政策影響發生質量變化,由賣方市場轉變為買方市場, 至105年4月起(春年節檔期後)更加明顯,房產成交市場價 格幾乎每況愈下。系爭12戶房屋扣除成交高樓層大坪數案件 或實品屋已含家居設備價格之無效案件,有效比較基礎案件 明顯呈現往下下跌平均每坪單價僅954,058元。且原告為上 市之建設公司,房屋銷售均委由第三方代銷公司經理銷售, 故買賣成交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當符合行為當時公 平市場行情價格,應足採信。至於原告計算平均每坪價格為 954,058元,將106年7月1日簽約之坐落同路段巷0號9樓房地 成交總價6,739萬元之計入平均每坪價格,係本於該交易簽 約日期雖非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但因交易日為106年7 月1日與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僅差一天,且事實上該交易 談妥確認交易總價日期為106年6月,仍屬106年度房屋稅課 稅期間,簽約日(106年7月1日)僅係約定文書作業期日, 本諸實質課稅原則避免失真估算實際房地總價,故予以納入 計算平均106年度實際成交每坪單價,均未達評定作業要點 所定之高級住宅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且登記每坪單價 亦未超過100萬元,不符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二 大前提要件。(二)被告計算取樣6筆交易案件中有2案:序 號1交易日105/11、門牌為0號16樓;序號6交易日106/5、門 牌為0號18樓,均為15樓以上不受0號樓層遮蔽120餘坪之大 坪數之高樓層房屋,而本件系爭12戶房屋卻均為15樓以下之 中低樓層80坪上下面積,且被0號樓層遮蔽,外觀及居家視 野不若15樓以上之高樓層,故應合理排除其中16樓及18樓等 高樓層售價1億3千餘萬元當然高級住宅計算樣本案件【註: 18樓房地交易案件,交易價格1億3千5百萬元中含實品屋裝 潢價格,包括所有展示生活器具居家設備(沙發、冰箱廚具 、床具等約14,530,000元動產交付)款,無系爭空屋買賣價 格之參考比較價值】。即按一般生活經驗及實務買賣交易市 場比價機制,應僅選擇與系爭房屋相當之14樓以下樓層之相 當面積70~80坪房屋計4筆交易資料,計算其平均每坪售價 僅97.0049萬元。準此,除0號10樓之2、面積87.06坪外,總 價均未達8,000萬元,非屬高級住宅。被告估算低樓層房屋
之可能交易價格,認定課徵高級住宅房屋稅,有違一般生活 經驗房屋買賣交易市場比價機制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系爭○○ 路○段00巷0號12樓房屋面積73.52坪,縱以被告採計上開6 筆交易案件,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00.63萬元計算該戶房地總 價僅7,398萬元,加計車位款575萬元亦僅7,973萬元,未達 8,000萬元,應非屬高級住宅。復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 查詢服務網所載:106年7月至107年6月期間,同一使用執照 之其他房屋共有6戶交易紀錄,其中屬14樓以下中低樓層4戶 ,平均每坪單價90.92萬元,每戶實際交易價格(含車位) 僅介於6,739萬元~7,500萬元之間,均未達8,000萬元,包 括本件系爭○○路○段00巷0號12樓(交易日106年10月31日 售價7,500萬元含車位款575萬元)及00巷0號14樓之1 (序號 11交易日107年1月17日售價7,360萬元),該等後續實際交 易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取樣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 所載105年11月至106年5月期間6筆房屋交易案件,不論高低 樓層、不考慮面積坪數大小、附加交易條件不同差異性及市 場趨勢參數,全部概數計算平均每坪單價100.63萬元,計算 房地總價逾8,000萬元,認定屬高級住宅,顯屬有誤。縱加 計2戶高樓層之0號19樓及17樓售價,該期間平均每坪單價為 96.69萬元,除0號10樓之2、面積87.06坪外,總價亦未達8, 000萬元,故被告已函復系爭房屋標的其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3樓之1、5樓之1、6樓之1、7樓之1、8樓 之1及9樓之1等計6戶房屋,已自106年7月1日起(即107年度 房屋稅)取消高級住宅加價;及系爭房屋標的○○路○段OO 巷0號10樓之1及13樓之1等2戶房屋,已自106年7月1日起( 即107年度房屋稅)取消高級住宅加價。由上述106年度及10 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成交案例價格均降價售出,足資佐證 。被告據以計算房地總價係當期(106年)已售實際總價格, 充其量僅為尚待銷售餘屋之最高期待上限價格,並非尚待銷 售餘屋實質價格,被告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 之界限,及同法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與後續107年成交價格 尚有未符,應予撤銷。(四)依財政部60年3月2日台財稅第 31448號令及62年3月12日台財稅第31872號函釋意旨,房屋 裝潢,為個人偏好購置之活動動產設備,非房屋或建築物之 一部分,非房屋稅課稅主體,自未便併計課徵房屋稅。惟訴 願決定援引之相關6戶房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期間6筆 交易案件),除1戶屬大坪數未含裝潢款外,其餘4戶均含裝 潢款價格,每戶裝潢款約350萬元至1,453萬元不等,故以實 價登錄紀錄扣除非房屋價額之裝潢款計算建物移轉總面積,
每坪(不含車位)平均價僅為94.24萬元,以此單價計算房 地交易價值,系爭12戶房屋總價均未逾8,000萬元以上,應 非屬高級住宅。(五)因此,於房地產自繁榮期走向衰退期 蕭條期階段,因房地產越來越萎縮價格越來越低,但取樣評 價之實價登錄資料相對處於高檔價格,其整體算術平均單價 自然較相對偏高而失真,此階段縱使實質交易價格小於8,00 0萬元,但依實價紀錄平均單價估算交易總額卻仍大於8,000 萬元,被誤認定高級住宅,相對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又被告計算房屋總 價採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所載已完成交易案件 資料基礎,即不論樓地板面積大小、樓層別高低,以全部的 交易樓層均價來合計之方法,非法律保留,認定高級住宅計 徵房屋稅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純係出於臆測,認定事實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 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 越(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6月22日核發之105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構造 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25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復依地籍登 記資料記載,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 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266.82平方公尺(約80.71坪 )至1,089.82平方公尺(約329.67坪)之間,均大於80坪。 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12戶房 屋實際交易價格,惟參照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於105年 11月至106年5月期間有6筆交易案件,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 單價(不含車位)為100.63萬元,以此單價及同一使用執照 之其他房屋附屬車位交易價格,計算系爭12戶房屋總價均逾 8,000萬元以上。又前經被告所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 審認已具備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符合行為時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被告按系爭12戶房屋 坐落地點臺北市○○路O段巷內房屋之路段率即230%加成核 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稅 率3.6%課徵106年房屋稅,洵屬有據。(二)又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並無系爭12戶房屋實際交易 價格,被告乃依行為時房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後段 規定,參考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於105年11月至106年6
月計6筆案件之交易價格,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不含 車位)為100.63萬元,以此平均單價及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 房屋附屬車位交易價格,計算系爭12戶房屋總價,尚屬合理 ,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三)至原告主張系爭12戶房屋同 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交易價格均往下調跌,最近平均交易 單價僅為954,058元,成交之房地總價均未達8,000萬元,被 告單純以實價登錄資料之平均每坪價額估算,未斟酌房地產 交易價格趨勢,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云云 。查原告主張最近平均交易單價為954,058元,係就被告查 得之上開6筆交易案件另加計1筆非屬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 間之交易(簽約日期為106年7月1日),及自上開6筆交易案 件中排除大坪數而自認無效之2筆交易案件。然該2筆交易案 為坐落同路段巷0號16樓及18樓2戶房屋,已經被告核定為高 級住宅課徵房屋稅,原告逕以排除計算之平均單價,自不足 採。又系爭12戶房屋房地課稅現值以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與 房地課稅現值相互比較,並未逾市場交易行情,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無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 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 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點6。各地 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 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 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次按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1點2。(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2點4;持有3戶以上者,每 戶均為百分之3點6。……。」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 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 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 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 日施行。」
(二)又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 認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 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 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 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 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 用者,應分別評定。」第15點規定:「(第1項)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 總價在8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1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 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 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
)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 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 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 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 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 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 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 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及其說明……(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表……。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三)查系爭12戶房屋領有105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依該使 用執照存根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25層 之集合住宅;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2戶房屋總面 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 266.82平方公尺(約80.71坪)至1,089.82平方公尺(約 329.6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12戶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惟參 照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於105年11月至106年5月期間 有6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不含車位)合計為5億5,192 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不含車位)共542.25坪,經核算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不含車位)為100.63萬元,以此單價 及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附屬車位交易價格,計算系爭 12戶房屋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等情,有105使字第0000 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 所有權部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 面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附件1、附件2及附件4) 。又系爭12戶房屋前經被告所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 審認已具備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見原處分卷附件),分 述如下:⑴獨棟建築:系爭房屋為1幢2棟地上25層、地下 5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⑵外觀豪華: 採用高級建材,外牆貼用天然石材、玻璃鋼材石材、大理
石、花崗石等;地磚採用大尺寸刨光石英磚等。⑶地段絕 佳:近捷運西門站及捷運小南門站,交通便利。⑷景觀甚 好:基地規劃良善、景觀視野甚佳。⑸每層戶少:每層1 至3戶,戶數單純。⑹戶戶車位:依前開105使字第0000號 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13個汽車停車位,133個機車停車位 ,大於總戶數63戶。⑺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⑻管 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是被告以系爭12戶 房屋符合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 宅,按系爭12戶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路O段巷內房屋 之路段率即23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 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按非自住 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稅率3.6%課徵106年房 屋稅,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12戶房屋成交價均未達房屋評定作業要點所 定之高級住宅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且登記每坪單價 亦未超過100萬元,被告計算取樣之6筆交易案件,有違一 般生活經驗房屋買賣交易市場比價機制法則,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 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並無系爭12戶房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乃依房 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後段規定,參考同一使用執 照之其他房屋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計6筆案件之交易價 格,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不含車位)為100.63萬元 ,自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最近平均交易單價為95 4,058元一節,係就被告查得之上開6筆交易案件另加計1 筆非屬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之交易(簽約日期為106年 7月1日);及自上開6筆交易案件中排除較高樓層而自認 無參考價值之2筆交易案件。然原告所加計之1筆既非屬10 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之交易,被告不予採計,並無不合 ;另外2筆交易案則為坐落同路段巷0號16樓及18樓2戶房 屋,既屬同一使用執照並於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交易 之案件,且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資料內 容,並無裝潢款之欄位記載,被告以登錄價格與其他交易 案件採取均價計算,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 原告主張所取樣0號18樓房地交易案件,為高樓層且交易 價格含裝潢價格,無參考比較價值云云,亦非可採。至原 告另謂系爭○○路○段00巷O號12樓房屋面積73.52坪,縱 以被告採計上開6筆交易案件,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00.63 萬元計算該戶房地總價僅7,398萬元,加計車位款575萬元
亦僅7,973萬元,未達8,000萬元,應非屬高級住宅云云。 惟原告所執以為據者乃本院卷第89頁附件9之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已非屬 10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之交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12戶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稅額合計1 ,318萬6,83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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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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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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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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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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