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01號
TPBA,107,訴,30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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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邱太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蔡清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桶生自民國99年起迄今擔任苗栗縣○ ○鄉(下稱○○鄉)鄉民代表,並自103年起擔任鄉民代表 會主席,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 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女婿徐武雄為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 之關係人,並擔任獨資商號生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該包 工業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受詹桶 生監督之機關○○鄉公所為利衝法第9條之買賣等交易行為 。詎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與○○鄉公所為採購交易計 18件,被告認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惟其中103年2月至 103年9月間之3筆交易已罹裁處權時效,乃就其餘103年11月 至105年12月間之15筆交易(詳附表,總稱系爭採購案), 依同法第15條、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 鍰額度基準(下稱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法授 廉利益罰字第10605013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利衝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



本法所規範者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 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查原告自88 年起即開始承攬機關之相關工程採購案件,並非因岳父詹桶 生99年8月起擔任○○鄉民代表始藉其職務方開始承攬,且 原告於其岳父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以「生光土木 包工業」名義參與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件,相關承辦人員均知 悉原告與詹桶生間係屬姻親關係,卻均未拒絕或禁止原告參 與投標,更未告知原告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虞,甚因 部分工程無人投標曾多次主動發函邀請原告至機關議價,原 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部分,主觀上實 無違法性之認識,欠缺故意。且被告就原告之行為係屬故意 行為或僅係屬過失行為,未予以敘明,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
(二)又系爭採購案大部分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大部分係經 機關2次招標後始標取,甚有附表所示編號1、12、14、15之 部分工程因無人投標機關始邀請原告至機關議價。足徵原告 標得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實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要 求之「公開公平程序」與「充分防弊規制」兩項要件,其過 程中並無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事實或危險,且依新修 正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系爭採購案均已排除禁 止交易之列。惟被告未斟酌上情,徒以原告違反利衝法第9 條之行為外觀,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個案上顯然造 成「適用上違憲」,且亦與新修正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違。
(三)修正後利衝法第15條仍是以交易金額,而非交易所得利益作 為裁罰金額之計算依據,於個案可能過苛。原告不諳利衝法 第9條之規範範圍及機關之相關承辦公務人員未即時告知原 告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所致,顯見原告之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均相當輕微。且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不但未因此取 得豐厚利潤,反而部分經結算仍呈虧損結果,惟被告未審酌 上情,仍科處原告316萬元之罰鍰,悖於釋字第716號解釋之 意旨,其處罰已然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
(四)原處分以承攬系爭採購案之結算金額作為對原告之裁罰基準 ,自有失公允而不合理,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 8條第3項規定,就各該採購案分別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分之1,合計處316萬元罰鍰,核其科罰之罰鍰金額亦仍有 明顯過高而對原告相當不利之情。另原告參與機關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行為,雖屬數次行為,惟其數次行為應係屬接續行 為或連續行為,故其數次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仍認係屬同一



行為,故就原告因承攬系爭採購案而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 部分,應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屬承攬公共 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約與履約等階 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而有利益輸送之 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 為即為利衝法所不許,與該交易行為係公開招標辦理,或係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廠商議價辦理者無涉,是原告主張系 爭採購部分工程無人投標曾多次主動發函邀請議價云云,實 不足採。且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 務機關為交易行為因而違反利衝法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前於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 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爰增列第10點由廠商聲明其是 否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及第3條之關係人情事。是原告 既長期參與○○鄉公所採購案,就詹桶生為○○鄉鄉民代表 會主席一事應為原告所知,苟不知利衝法規定詳情,於檢附 「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 難謂對於施行經年之利衝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況法律經總 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原告詎仍與受○○鄉鄉 民代表會主席監督之○○鄉公所為採購交易,應認具有違反 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
(二)利衝法修正條文雖於107年6月13日修正通過經過總統令公布 ,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之裁處仍應適用最初裁處 時,即現行法之規定。且本件適用現行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 ,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認為與憲法第15、22條 規定意旨均無違背,並無原告所指適用上違憲之虞。更遑論 原告未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 聲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公開公平之 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等語相違。又修正通過之利衝法 第14條第1項雖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增訂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 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限制之例外規定,惟亦另於同條第2 項增訂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於參與交易行為前,應主動表明 其身分關係,並於交易成立後,該交易機關亦應對外公開之 規定,故非得僅以107年修正通過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即認修正後之利衝法對系爭採購案完全排除適用。(三)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只要有該條之交易行為即為



利衝法所不許,其所侵害者為公務運作及行政程序之廉潔公 正,並以利衝法第15條罰鍰懲戒違法者,以確保公職人員及 其關係人不至違反利衝法第9條,進而有效遏阻圖利弊端發 生,故並非僅以交易所得利潤作為裁罰金額之唯一依據。而 利衝法第15條原以交易金額1倍至3倍罰鍰規定遭司法院釋字 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業經立法機關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於103年1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161號總統令修正 公布利衝法第15條。又被告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額度內,於104年3月5日以法廉字第10405003260號 發布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據以適用,業就交易金額 之高低區分不同裁罰級距,已具適當調整機制。原處分以原 告與○○鄉公所所為採購交易行為計15件,依利衝法第15條 及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處以罰鍰,於個案尚無過苛 之虞,亦無逾越比例原則。
(四)末按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與○○鄉公所為共計15 件之採購交易行為,無論標案編號、標案名稱、標案金額、 招標方式等皆有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明顯為數個不 同行為,而無難以強行區分構成接續或連續行為之情形,故 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前開15件採購交易行為分 別認定應處罰鍰金額,並審酌原告尚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酌減至法定最低 額之3分之1,係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將前開15件 採購交易行為以一行為論處,罰鍰仍有明顯過高乙情,委不 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列印 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表編號1至15採購 案之相關工程契約節本、簽呈、公開招標公告、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標單、開標簽到簿、決 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紀錄、工程開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及投標廠商聲明 書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1-13、14-15、33-35 、70-206、239-248頁、本院卷第144頁),應可認定。而依 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屬故意違反利 衝法第9條規定、被告依該法第15條規定裁處原告是否有據 及被告所為裁量是否合法,茲敘如下。
六、本院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 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又「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 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 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第1項)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 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 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 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行為時 利衝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9條、第15條(即於 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公職人員、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 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 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 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 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乃於利衝法第15條規定,違 反同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規定 者,應按其交易金額高低裁處一定比例之罰鍰,以確保該禁 止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 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且該法第9條規 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亦 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時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 已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就交易金額高低劃分為4 個級距為適當之調整,尚無顯然過苛之情形,復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利益衝突、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核與 關係人因交易所獲利潤無合理關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交 易金額而非以交易利潤為裁處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應無可採。(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上述故意之判斷標準,乃 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 認識,則非所問,行為人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 意或過失。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 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查原告為詹桶生之女婿,詹桶生自99年間起擔任○○鄉鄉民 代表,並自103年間起擔任○○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則詹桶 生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公職人員,原 告為公職人員詹桶生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利衝法第3條第2 款之關係人,並擔任獨資商號生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該 包工業亦屬利衝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合先敘明。而 原告即該包工業於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參與○○鄉鄉 民代表暨代表會主席詹桶生所監督之○○鄉公所之政府採購 案,並標得如附表所示標案共15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為前所認定,則原告依利衝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公職 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卻仍 與受其岳父詹桶生監督之○○鄉公所為交易行為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所謂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 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 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原告既自承自88年 起長期參與機關採購案件等情,且利衝法自89年7月12日公 布施行,迄今10餘年,原告已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亦自承其 岳父詹桶生自99年起即擔任○○鄉鄉民代表乙情,則其對於 交易對象○○鄉公所係受鄉民代表暨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詹桶 生所監督,應知之甚詳,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 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



本」,聲明書已於第10項要求廠商確認是否屬利衝法之公職 人員或關係人,原告既經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苟不知利 衝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 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要難以招標機關未告知或禁止投標或 邀原告議價而可免責。詎原告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10「 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 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欄均勾選「否」(見原處 分卷第78、87、95、111、120、129、138、148、156、164 、175、183、194、206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已 預見其為利衝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仍於投標廠商 聲明書為內容反於真實之勾選,並持以投標為系爭採購案之 交易,顯然預見交易行為為規範所禁止,縱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應認原告具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從而 ,原告屬故意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明確,被告據以 依該法第15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與○○鄉公所為共計15件之採購交易行為,無論標 案編號、標案名稱、標案金額、招標方式及決標日期等皆有 不同,係屬不同標案,所為交易之簽約日期、簽約金額及結 算給付金額亦全然有異,係屬不同交易行為,綜上以觀,顯 為數個不同行為,實非屬接續或連續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 評價上為同一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就如附 表所示15件採購交易行為分別認定應處罰鍰金額,應無違誤 。
(五)再按被告為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俾達嚇阻及懲罰之效,乃訂定利衝法 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2點明定:「依本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一)交易金額逾 10萬元,在12萬元以下:6萬元。(二)交易金額逾12萬元 ,以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萬元,提高罰 鍰金額1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2萬元,以2萬元論。」第3 點明定:「三、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一)交易金額逾100萬元,在120萬元以下:60 萬元。(二)交易金額逾120萬元,以罰鍰金額60萬元為基 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交易金 額增加不足20萬元,以20萬元論。」第5點明定:「違反本 法第9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4點計算之罰 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4點罰



鍰基準之限制。」上開處罰基準係被告考量修正後利衝法第 15條係按交易金額之高低劃分為4個處罰級距,並審酌各該 級距裁罰金額上下限甚廣,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妥適行 使裁量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金額範圍內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上開規定,除分別就交易金額之高低等不同 情節,據以為調整裁罰金額之機制,而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 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利 衝法第15條規定修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裁罰,已逾必 要程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屬個人 主觀歧異見解,洵不足採。
(六)次查系爭採購案各採購交易之如附表所示契約金額及結算給 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經前揭所認定,被告再依利衝 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3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 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系爭採購案各採購交 易行為所處罰鍰金額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3分之1,顯已考 量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資力,而給 予原告法律授權內之裁處,且該裁處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情節亦未失其平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 違法之情事,就本案處罰實無顯然過苛,自屬於法無違。(七)原告雖主張依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將 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採購交易之行為,排除本文之 適用,系爭採購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 ,若本件處罰,屬個案上違憲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 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 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 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司法院 釋字第716號解釋文揭櫫甚明。由該解釋意旨可知,司法院 大法官已肯認利衝法第9條並未因違反比例原則,或與憲法 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有所違背而有無效情事。
2.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又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 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 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則上自不能以其 嗣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查新修正 利衝法條文雖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適用最初裁處時,即新修正 利衝法前之行為時法規定,並無違誤。況行為時利衝法第9 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為未違反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意旨均無違背,並無原告所指 適用上違憲之虞。
3.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第1段明揭利衝法第9條規定並 無違憲,雖指明:「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 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 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 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 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 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惟其旨仍強調「 交易過程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 始得為禁止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例外。是依上旨而修正, 定於107年12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利衝法(即上述之新修正利 衝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固就是否符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 序」,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排除在禁 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 為交易行為外,然於第2項本文前段亦針對「有充分之防弊 規制」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 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立法理由謂:「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 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並於第18條 規定:「(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 罰……(第3項)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查原告參與系爭採 購案涉及違反行為時利衝法之規定,既在新修正利衝法實施 前,本無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溯及生效適用 之餘地,已為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應適用新修正 利衝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應受罰云云,不但係屬片 面錯誤解讀法規之結果。即使原告擬援用新法以免除公職人



員關係人參與政府採購之限制,亦須於參與招標事件時,主 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俾機關於交易行為成 立後得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資俾民眾得為後續交易 過程之監督及檢驗。然實際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各項交易 均未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復於投 標廠商聲明書就其身分關係為相反不實之聲明,顯然違反新 修正利衝法充分防弊規制之要求,縱使依新修正利衝法,亦 無從認為原告不應受罰,是以,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規定,主張其大部分交易 均係透過政府採購公開公正之程序為之,無利益輸送之危險 ,應不予處罰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 法第15條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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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