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德皇
黃謝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維翰(兼送達代收人)
紀延儒
龔紹徽
參 加 人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清年(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施清年等12人前於民國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當時臺北市建築管理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重測前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溝 子口小段132-5及152地號(現編為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931 及932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2棟4層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 經工務局審認符合規定,乃於65年5月24日核發65建(木) 字第0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中12戶業於68年 至70年間取得部分使用執照(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 第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使用執照 ;該等16戶建築物之門牌及使用執照詳如附表)。 ㈡嗣參加人(當時代表人為訴外人施清年)檢具結構安全證明 書,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8月30日99年度
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 系爭判決),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但經該判決確認為參加 人所有之起造人名冊編號1B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 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參加 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之編號1A1及1D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 執照,亦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 執照。
㈢嗣原告等(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932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 範圍各為200分之11,亦分別為本件16戶建築物中領有68使 字第1026號使用執照之臺北市文山區○○路4巷1之2號4樓、 3樓建築物所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5年9月 2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使字 第020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經被告以105年10月2 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5788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 臺端請求撤銷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 (65建木字第045號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依……臺 端等105年9月29日申請書辦理。旨述使用執照辦理情形說 明如下:㈠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 第045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文山區○○路6-1號1樓請領之 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 ,並於103年7月6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3年10月13日 核發該使用執照。㈡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 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文山區○○路6之2號1 樓及4巷1之2號1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 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於104年3月23日掛號申領使用 執照,已於104年8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有關函陳65建 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已核發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 已逾期失效一節,經查該建造執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 竣工標準;本市文山區○○路6之1號1樓、6之2號1樓及4巷1 之2號1樓申請使用執照,尚符內政部69年12月22日(69)台 內營字第57632號函釋規定。另有關旨述使用執照申請人 資格一節,經查尚符內政部73年12月25日(按:應為15日) 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規定。該建築物結構業經建築師 簽證,屬安全無虞,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本局核發該使用 執照,並無違誤。」。原告等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告未就原告等所陳理由究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申請,及是否該當該規 定要件為審查,爰以106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7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原告等 105年9月29日申請書,審認該申請案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29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342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另該函引用內政 部7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時,將內政部函發文 日期誤植為73年6月6日,業經該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633475900號函更正在案)否准該申請案。原告 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3年10月13日103使 字第0255號及104年8月13日104年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 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使照,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應為重新審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足認我國係採狹義的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制度,亦即申請人須合於相關法定要件之要求 ,行政機關始可能於經審查後重新開始程序,為行政處分 的撤銷、廢止或變更。
⒉申請主體與法定期間:申請之主體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而此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處分之撤 銷、廢止或變更,可能因此享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的相 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核發系爭使照之建物係以使用原 告私有土地為前提,而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其即得向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而其「 建物座落地號」即登記座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華 興段二小段931、932地號土地上,依民法上第765條及第 767條的規定,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而得對被告及參加 人妨害原告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之行為,請求除
去或防止之。遑論原告等在106年已花費2,585,400元增購 訴外人高伯卿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拍賣之土 地,持有932地號土地已遠多於其他住戶甚多,對於系爭 土地是否有其他建物,自是有利害關係存在。更甚者,參 加人取得3建物使用執照前,系爭祥民公寓16戶僅有12戶 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而領有建物權狀,故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規定,只須為合法建築之12戶的2/3即8戶,即可達 到都市更新之法定比例同意門檻,而參加人取得3戶使用 執照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後,即須有15戶的2/3即10戶, 始能達到法定比例同意門檻,明顯增加都市更新之不確定 因素。縱然參加人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因其並無土地所有 權,只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領取補償費,惟其應 領之補償費係列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共同負擔」 內,亦即是由參與都市更新之全體地主負擔,是其是否為 合法建物,攸關原告將來參加都市更新可得分配之利益多 寡,故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
⒊原告知悉上開行政處分之時間應係105年8月間因查調自己 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參加人所有之建物竟記載坐落於原 告之土地,進而查調參加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 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故原告於知悉後3個月 內即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的行 政處分,應符合法定期間。原告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既未收受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之送達,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即應自原告主張實際知悉時起算,倘若被告 質疑原告法定救濟期間不合規定,基於證據偏在、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⒋申請人非重大過失:原告對於參加人於103年及104年向被 告聲請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渾然不知,原告係嗣後調取土地 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故原告於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時, 未即時依據救濟途徑依法訴願維護權益,並非重大過失。 ⒌行政處分具不可爭訟性: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的 立法意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個案實質正義,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所明文的形式存續力發生原因,僅提及「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倘依部分學說及實務採最狹義說的見 解,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此不可爭訟性之要件, 解釋上僅限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並再為限縮解釋,適用上 限縮於「未提起訴願,致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者」。經 查原告確實未於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時向被告提起訴願, 以致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故系爭使照亦已為不可爭訟 性,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法定要件。
㈡參加人前持系爭建照,並提出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及系 爭調解筆錄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 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路6-1號),以 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年使字第206號之使用執照(門牌 號碼:○○路6之2號與○○路4巷1之2號)等情,經查應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暨第14款規定參照 ):
⒈依建築法第30條、第53條第2項規定意旨,系爭建照距今 已逾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已因逾期而失效,原土地 所有權人施清年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因1年期 限而失效,且參加人並非65年申請建照當時之起造人,更 非基地所有權人,其既未提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復未取得現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應參酌上開事實,甚 至依職權就建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為實質審查,確認 是否與建照圖說相符,詎被告竟未經審酌逕自為准予核發 使用執照之系爭行政處分,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⒉參酌65年建築法第53條、第70條規定,依系爭建照之記載 ,其完工期限為66年3月20日,惟被告答辯中已先承認系 爭建照係於67年5月31日始達竣工標準,而該時系爭建照 未依法申請展期,則自66年3月21日起,該建築執照依法 應作廢失效,建築物應尚未完工或達竣工標準。被告嗣後 雖改稱66年間屋頂版柱樑配筋方完成、水電接用等情,卻 未提及消防、管線、隔間等重要事項,倘已全部完工,何 以僅核發部分使用而非全部使用執照,故是否足認建築物 已達竣工或是全部完工,顯有疑義。
⒊又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所謂之 「建築物」,依實務見解乃係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顯見申請門牌編訂並未明文限制僅有 已達竣工標準的建築物始得為之,故應不足證明本案建築 物於66年9月20日前竣工。
⒋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其主文固記載「確認坐落臺北市○ ○路6之1號房屋(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屋 編號1B 1)為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所有。」,惟「所有」乃 民法物權之概念,涉及物權產權歸屬,而建築法「起造人 」僅是規範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並不涉及產權歸屬,僅 作為認定何人應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是「所有人 」與「起造人」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縱法院認
定建築法上之原起造人並非民法上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原 起造人在建築法規定之義務。亦即原起造人如需變更由所 有人擔任變更後起造人時,仍須踐行建築法上規定之變更 起造人程序,始謂合法。
⒌進步言之,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高介立 願將坐落臺北市○○路4巷1之2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政府系 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巨地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地建設公司)。另追 加被上訴人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願將臺北市○ ○路6之2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 屋編號1A1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巨地建設公司。」依其意 旨應並非「確認」參加人是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冊房屋編號1D1、1A1之起造人,而是高介立、高黃美玉( 即高申旦之繼承人)願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 即高介立、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參加人仍須 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始 得核發使用執照。被告辯稱本件得由取得建物權利人申請 使用執照,無須會同原起造人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得其同意云云,顯有矛盾,因參加人並未踐行起造人名 義變更程序,難謂為所有權人。
⒍被告援引之內政部66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718479號函釋 意旨,並不表示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僅憑調解筆錄、確定判 決便可未經起造人名義變更程序,逕自為申請人核發使用 執照。蓋申請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申請人申請建築物起 造人名義變更應屬二事,即申請人取得確定判決後仍應先 踐行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程序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系爭民事判決僅是確認判決,參加人尚須向被告辦理 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被告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被告 卻省略變更起造人名義程序,逕自依憑宣示判決為使用執 照之核發,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參櫫系爭調解筆錄意旨 ,高介立、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與參加人之 間仍須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被告始得核發 使用執照。被告僅憑宣示判決及調解筆錄即作成發給系爭 使用執照之處分,自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依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及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使用 執照,與內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266873號、第267685號函釋 意旨不符,被告竟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明知有足以影響於處 分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顯侵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⒈參加人並非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件自始並 無拍賣移轉建築物權屬情事,應無內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
266873號函釋之適用;而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發生 所有權移轉情事,始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使用執照。惟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依據, 無非係將前開宣示判決及調解筆錄認定為內政部73年台內 字第267685號函釋所指「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然該判決 及筆錄均係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之判決,參加人嗣後 亦未取得該判決及筆錄所載建物之所有權,故本件亦無內 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266873號、第267685號函釋之適用, 被告據此核發使用執照,自屬無據。
⒉被告僅因系爭民事判決宣示筆錄認定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1)為參加人所有,而高介立、高 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願意將房屋編號1D1、1A1之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卻未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 之程序,即直接作成發給103使字第0255號、104使字第 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被告明知最高行政法院 6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及前開函釋,卻未斟酌該足 以影響原處分的證物是否適當,逕自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 據,其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之違法。
⒊原處分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原告自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申 請撤銷,應屬有理。
㈣調查證據聲請事:
⒈證據方法:
⑴請求函命被告提供系爭建照中,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 小段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完工勘驗之申請 案卷宗資料到院。
⑵請求函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131號)、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75號)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路6 之1號1樓、6之2號1樓、4巷1之2號1樓等3筆建物(即華 興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初次接水、接電及 設置電錶之時間資料到院。
⒉待證事實:
⑴被告辯稱系爭建照經核准第1次竣工展期至66年9月20日 ,並於66年4月8日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足證本案 建造完工期限在竣工期限之前云云,惟66年4月8日建築 工程勘驗報告書僅載該建照的屋頂版柱樑配筋完成,而 建物的完工標準應不僅以屋頂版柱樑配筋的完成即可認 定,尚應有其他構造、設施亦須經工程勘驗,且該報告
書亦未提及屋頂版柱樑配筋完成的範圍,故被告僅提供 一項完工勘驗報告,難認本件建造完工日期一定在66年 9月20日以前,更無法證明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 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定係在竣工期限完工 。是以,應命被告提出前開建造執照中,關於臺北市文 山區華興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完 工勘驗之申請案卷宗資料到院,以利釐清使用執照的核 發是否合乎法令。
⑵被告辯稱依據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可 知該建照已施工完竣,准允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惟依 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62738號函 之意旨,即使因私權糾紛無法會同申領使用執照,然建 築物仍須施工完成,始得准予先行使用並接水接電,故 建築物的完工乃係接水、電的停止條件。因此,可藉由 臺北市文山區○○路6之1號1樓、6之2號1樓、4巷1之2 號1樓等3筆建物(即華興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 號)初次接水、電、設置電錶的時間來判斷完工時間是 否在竣工期限內,是自有調查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 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提供上開資料之必要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自無從向被告申請撤銷使用執照,被告以行政程序 法第12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請,並無違誤:
⒈依建築法第26條,及內政部64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64021 6號函釋意旨,被告依建築法規定審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 相關行政程序,係按建築法第26條及第70條規定之公法行 為,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是否與圖說相符,可供某種使用用途之許可,尚非供移 轉或其他行為之證明,假使本件建物權屬或建物使用土地 之權利所衍生之利害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執,似屬 私權糾紛。若原告認為辦理登記有侵害財產或權利之事, 自得向地政機關就登記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或循民事法律 途徑要求地政機關重為登記,而非針對核發使用執照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⒉原告非屬本件核發使用執照所作成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 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然原告未提 出因行政處分導致直接遭受損害之事實,僅說明原告為臺 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931、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一,及目前尚未發生之都市更新相關程序,此屬不確定之
事實且具有不確定性,難以斷定日後所主張之事是否必定 發生。原告以不確定之事主張其權利受損,實難認其已存 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核發使用執照而有關連性或直接 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撤銷使用執照等事項,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 及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以使用原告所 有之部分土地,是屬本件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之論述,原告 仍應詳述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1至3款之要件並確 實舉證說明,方屬適法。
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 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或未經斟酌之 事實或證據者而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 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為限,惟原告亦未提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時業已存在 卻未經審酌之明確事證加以說明。
⒌原告未針對知悉參加人之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時間( 即105年8月間)提出證明,且依原告所提臺北市文山區華 興段二小段931地號、931之1地號、9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所示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24日及105年4月25日 ,已與原告說明105年8月間因查調自己土地之登記謄本一 事不符,倘按105年5月24日為知悉時起算申請撤銷行政處 分之時(即105年9月29日),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128條 所定之3個月內,更遑論原告未先舉證知悉時間是否合於 法定期限,卻要求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於法顯有不合。 ⒍縱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依 建築法及相關函釋等規定審查申請文件及現場勘查均符合 規定,並據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符相關法令規定,自無 撤銷行政處分之必要。且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為確保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賦 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申請重新開始程序 ,爰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必須審酌申請是否有理由、原行 政處分合法性、重開程序是否依法有據等事由。 ㈡核發使用執照為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自無須再於申請使用 執照階段檢附土地權利相關證明文件:
⒈依建築法第71條之規定可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階段始須檢附,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30條規定審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效力,而依內政部65年 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釋意旨,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係指建築物在建造之前,亦指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階
段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足以確認提供他人使用 土地建築行為之權利義務。
⒉本件既由施清年等前於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註明本同意書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 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於重測前臺北市 木柵區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32-5及152地號(現為臺北市文 山區華興段二小段931及932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2棟4層 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並經審認符合建築法第30條規定 ,復於65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依同意書註明之時效 顯示本案建築物已於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故該 同意書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其所有土地同意建 築之行為即有合法權源,再依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內營 字第907380號函釋意旨,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 使用期限。
⒊再依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40818961號函釋 意旨,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資料 ,則本件既已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相關文件取得系爭建照,並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明確同意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思表示,後續核 發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為建築 管理之行政行為,自無須再於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檢附土地 權利相關證明文件。
㈢本件建築物既由參加人檢附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調 解筆錄提出申請,被告當依上述法院審理結果(即確認本件 建築物之權利歸屬),明顯已構成建築物權利移轉之要件事 實,據以受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案乃符合法令及函釋見解, 有理且於法有據:
⒈臺北市文山區○○路6之1號1樓之建築物,原起造人為連 林鳳嬌及連城璧,案經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已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確認該建築物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 依上述判決內容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在案。 ⒉臺北市文山區○○路6之2號1樓及○○路4巷1之2號1樓之 建築物,原起造人為高介立及高申旦(繼承人為高黃美玉 ),案經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 人,參加人即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 照,亦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 使用執照在案。
⒊按變更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第55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依內政部73年11月7日臺內營字第266
87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領 得建造執照後依建築法第55條辦理變更起造人者應以主要 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 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無須於建築 物完竣後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程序,亦無須會同原起造人及 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另 再依內政部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314號及73年12月 15日臺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皆已明確說明申請使用執 照除建築法第12條所稱起造人可依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 亦可由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 承受人得憑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上建築物 原起造人起造範圍,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 執照。
⒋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僅 係說明經成立之和解或判決與該建築物起造人變更或核發 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否有正當性,且該判決係就個案部分審 理作成,判決理由仍應視個案事實認定及證據採用之論斷 ,尚難援引該項判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亦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之適用要件。
⒌本件既經參加人以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 申請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揆諸內政部72年9月12日台內營 字第176084號及66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718479號函釋意 旨,如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似可視為確定判決。況再依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 第791號判決要旨,即已說明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是為規範起造人應負起造之義 務及責任,僅屬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但建築物於未領得 使用執照之前,其所有權已依法移轉者,雖非起造人亦得 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且承受人既已繼受原 起造人之地位,即無須另行取得原起造人之同意文件,否 則法院審理結果豈非毫無意義。
㈣本件建照工程於66年4月8日申報屋頂版勘驗,且門牌編釘日 期顯示建物皆於66年8月4日初編完成,再依被告67年5月31 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准予 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並於68年至70年間據以核發系爭建照 之部分使用執照,足以確認本件建築:
⒈依內政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38773號函釋意旨,申 請使照時已逾竣工限期者,仍以實際竣工日期為準,並依
建築法第87條規定罰鍰後准予辦理使照,實際竣工日期可 憑查驗記錄查考認定。本件系爭建照係於65年5月24日領 得建造執照,65年7月19日開工,原竣工期限為66年3月20 日,案經核准第1次竣工展期為66年9月20日,並於66年4 月8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屋頂版柱梁配筋完成),足以證 明本件建照工程主要結構完成日期應於竣工期限之前。 ⒉系爭建照工程前因起造人間有財務糾紛,致部分起造人未 會同申請,故被告後為上開建造執照請領部分使用執照統 一處理原則簽示,本件建照工程業經被告以67年5月31日 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准 予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在案,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 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2738號函可知,即使私權糾紛以致 全體起造人無法會同申領使用執照,然建築物仍須施工完 成,始得准予先行使用並接水接電,故本案建造執照工程 之建築物當可視為全部完成,並於67年至68年間受理部分 使用執照申請案,即依相關簽示內容及申請文件陸續於68 年至70年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⒊再查該建照工程已領得之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第 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等部分使 用執照皆於66年9月20日竣工期限後才向被告申請部分使 用執照(竣工日期分別為67年10月22日及68年7月27日) ,倘若按原告所述建築物應尚未完工或達竣工標準,何以 被告陸續能於68年至70年間核發上開部分使用執照(其中 68使字第102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之一即為原告黃謝 吉子),倘按原告主張「…自66年3月21日起,該建築執 照依法應作廢失效…」,是否表示原告已承認建造執照應 為失其效力,其所有房屋所領得之部分使用執照即失所附 麗亦為無效。系爭建照工程之建築物既以67年5月31日北 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建築 物即可視為全部完成,並陸續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在案。 ⒋本件建築物係因私權糾紛致原起造人無法全體會同申請全 部使用執照,後由申請人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部分使用執 照案,申請人既是申請部分使用執照,被告僅是依建築法 及相關規定審查,原告主張若已全部完工,何以僅核發部 分使用執照應屬誤解。
⒌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103使字第 0255號(門牌為○○路6之1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門 牌為○○路6之2號、○○路4巷1之2號)門牌編釘日期, 顯示建物皆於66年8月4日初編完成,依「臺北市門牌編釘 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可知,門牌初編應於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方能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故門牌編釘日期亦可佐 證建築物完成日期,即可證明本件建築物建造完成時間係 於66年9月20日竣工期限前等語。
五、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請求程序重開並不該當法定要件:
⒈原告非系爭使照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主張撤銷該使照處 分,自應就其對於該使照處分之准駁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詳予說明,然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事件時未曾予以說 明。縱其認因該使照處分之准駁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惟 其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之要件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圓其說。況本件所涉使照之核發縱使在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上,惟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並未 損及原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對於共有物所得使用收益」之權能(蓋:其就共有物使用 收益之權能並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限制或遭變更),遑 論「容忍」之可能性。
⒉原告執一不確定之事由(即日後系爭集合住宅可能辦理都 市更新)為其係系爭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亦顯空泛 ,蓋系爭集合住宅是否會辦理都更尚在未定之天,且日後 縱使辦理都市更新,參加人就是否辦理都市更新乙節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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