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07號
TPBA,107,訴,20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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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黃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3700號(案號:第1060118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3,975,099元,其中19, 717,953元,係原告母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以現金3,688,107,500 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證券公司),惟永豐金證券公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期 貨交易結算會員身分,故同日將合併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 以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太 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之評估金額12 7,212,000元為出讓價格(商譽62,812,000元及無形資產- 經紀業務客戶關係64,400,000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按 5年及9年攤銷,102年度攤提12,562,400元及7,155,553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難認有商譽產生 ,又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範疇,且原告未因該轉讓而取得專利權或特許權等 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4,257,146元,併同其餘調整, 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52,796,016元、應補稅額2,868,32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7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60028681號復查決定追認商譽8,793,680元,變更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3,050,826元。原告就無形資產-經紀 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永 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交易,係經專業評 價機構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於該報告中,本即已針對太 平洋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及期貨業務分別評價,並明確指出 此期貨業務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以及因本合併而產生之無 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之價值為64,400,000元。是以, 原告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完全係源於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 司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並未因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合併 基準日當天將期貨業務讓與原告,而增生或變動該等無形資 產金額。(二)原告向永豐金證券公司收購期貨業務所產生 的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因具有產品或服務之銷售 對象,進而能為原告創造獲利之銷售關係,自符合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無形資產之要件:⑴具有可辨認性:針 對原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期貨客戶部分,期貨交易人須簽署聲 明書,以瞭解在合併日後,原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期貨交 易功能改由原告提供,同時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因永豐 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具有合約 性之關係,且該等客戶關係可藉由合約之移轉而出售,此一 性質亦能由原告取得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後,獲得太平洋證券 公司原先之客戶名單可知。⑵可被企業控制:如上所述,原 先期貨交易人欲進行期貨買賣交易時,需透過太平洋證券公 司始得為之,且期貨交易人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 之證券商、期貨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於合併後,永豐金證券 公司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先於全台之10個據點,亦獲得太 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之。該等客戶 名單因已由原告出價取得,原告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能力。 且因期貨交易人已與原告及永豐金證券公司簽立聲明書,該 等期貨交易將轉由透過原告處理,使原告因交易可獲得相關 收入。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及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 流入企業:因原告與永豐金證券公司基於共同行銷的合作關 係,結算交割之業務若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轉單者,係屬IB (Introducing Broker)業務。自原告之合併基準年度(10 1年)起,各年IB業務之交易量之市場佔有率由14.64%逐年 提高,至104年度為止,市場佔有率已達到19.02%;另以營 業收入觀之,原告於合併日後,於102、103及104年度之營 業收入分別為,889,432,931元、1,056,094,488元、1,239,



841,800元。是以,原告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關係無 形資產,對於市場佔有率及獲利方面均有顯著成長,故該合 併對原告確有經濟效益之產生,並且該等經濟效益確實流入 企業。⑷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 洋證券公司之合併交易,係經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出具收購 價格分配報告,於該評價報告中,本即已針對太平洋證券公 司之證券業務及期貨業務分別評價,並於報告中詳細列示計 算基礎、假設,加以考慮衰退率、折現率等因素,評估於合 併基準日之系爭無形資產價值為64,400千元,顯見系爭無形 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⑸此外,被告亦曾以106年11月2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1453號之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同意系 爭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所定義之無形資產,一再顯示 原告所認列之無形資產及該無形資產之攤提數有理由。(三 )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 並於合併基準日當天將合併所取得之期貨業務,依合併之評 價報告上所載之相同價值讓予原告,該等讓與自屬企業併購 法第4條所定之「收購」行為,自應有企業併購法規定之適 用。此外,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之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 ,實係源於第一階段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 合併交易,而該合併係以現金為對價,致併購對價之價值及 出價行為至為明確,符合出價取得;又永豐金證券公司係於 合併基準日當日,將評價報告中屬於期貨業務之部分,用相 同之價值轉讓予原告,原告將前述屬期貨業務淨資產之入帳 傳票,並計列應付永豐金證券公司款項且支付64,400,000元 予永豐金證券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無論該等無形資產係 由原告列為商譽或客戶關係,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之一部, 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都 已允許不可辨認取得原因之商譽得由營利事業列報攤折,依 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客戶關係之併購溢額,因其具有產品 或服務之銷售對象,並為原告創造獲利之銷售關係,故確有 其經濟效益存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四)現行所得稅 法第60條係為37年所訂定(訂定當時為所得稅法第56條), 於當時會計處理就上揭無形資產尚無定義及認定要件,故包 括客戶關係在內之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無論在會計處理或 稅法上皆可歸屬於商譽,並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 之相關規定,在一定之年限內攤提。嗣後,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5年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95年發布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於95年發布基



秘字第302號指出:「……惟若乙公司基於過去經驗,與該 顧客有簽訂契約之慣例者並將於未來簽約,雖於合併日當天 尚未簽約,其得視為有合約之顧客關係,於該顧客關係之公 平價值能可靠衡量時,應與商譽分離而單獨認列」皆在規範 企業於認列無形資產時應以更細緻之方法,將可辨認無形資 產與商譽相互區隔。今原告係以上開準則,自可依法攤提之 商譽中,區分顧客關係,據以認列系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 客戶關係,以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有關無形資產表達與 揭露之規定,惟僅因相關所得稅法未與時俱進,致原告實際 出價購買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在稅法上面臨無法 攤提之窘境。究其實質,系爭無形資產等同稅法上得以攤提 之商譽,且顯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似肯認綜合證券商因收購所產生之 客戶關係無形資產由於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與收購人之可辨 認資產間有綜合效果,其係有商譽之性質。於本案中,75年 之查核準則至今皆無相關之修法進程,本案針對該查核準則 中「商譽」之解釋,自應回到修訂查核準則當時之相關會計 準則規定。又時值之會計準則應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 ,故欲解釋查核準則所稱之「商譽」時,應參考62年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於定義商譽時,係以「所付 價款超過其產業實在價值之數皆屬之」,並未規定該等商譽 需區分無形資產之種類,且亦未敘明須單獨辨認為無形資產 之項目。是以,稅法上商譽金額即為合併對價高於被收購公 司淨資產之部分,而營利事業亦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認列攤提。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準則原始立法之精神 ,系爭無形資產與商譽均為稅法上所規範之商譽。另現行查 核準則第96條及相關法律所指涉之營業權並未明確規範其定 義為何,財政部乃依職權發布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 40732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然其中所 提及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經濟部已以107年4月23日經 授能字第10716000130號預告廢止,主管機關既已具文預告 廢止,並說明該條例已為時代所淘汰,被告既以不符時代、 即將廢除之條例限制原告,復以未與時俱進之稅法解釋系爭 無形資產,實有未洽。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08號判決亦提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之『客戶關係 』是否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得否依關於營業權之攤折 規定列報此部分之攤折數,即逕就上訴人關於『客戶關係』 部分攤折數之列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於本案中,被告係未查明原告之 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是否屬於商譽之一部,而逕以財政部10



0年令釋闡釋系爭無形資產,並同時以狹隘之解釋方法否准 認列無形資產攤提數。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綜觀本案經濟實質,無論係商譽亦或客戶關係,皆為原 告經實際出價取得且顯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惟誠如前述,因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更新,致使原告須將原屬商譽一部分之 客戶關係個別辨認表達,孰料卻導致商譽得以依法攤提,而 客戶關係(原亦為商譽之一部)之攤提數遭全數否准認列之 結果,顯有謬誤。(五)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08號 判決指出,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雖無「客戶 關係」,然會計準則上仍有「客戶關係」之規定,尚不得以 該理由全數否認該等無形資產之攤折數。又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提及,若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 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而否定之,顯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具體說明納稅義務 人於收購成本、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承擔之負債之證據 方法有何不足,而非得僅空泛指陳納稅義務人未盡舉證責任 ,縱使以其必須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觀點而論,亦無理由要 求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證據之證明度提高至如刑事有罪判決之 舉證程度,必須證明到毫無可疑的程度。(六)綜上,本案 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對價之真實性、 合理性及必要性,及太平洋證券公司兩項業務(證券業務及 期貨業務)項下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業由原告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茲佐證。倘被告擬否准本案無形資產 -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數,自應明確舉證合併對價之何以 未具真實性或合理性之處,抑或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為何,並具體說明此等調整後之無形資產金額 應為若干,以茲作為被告核定依據。現被告僅對系爭無形資 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金額64,400,000元提出質疑,卻未提 示任何具體反證,僅以空泛理由即全數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 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金額7,155,553元,此核定於法 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 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 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 之,即已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又租稅之課徵 ,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無形資產,係出價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等各種「法定」特許權,本件原告為專營之期貨經紀 商,然其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經營建立之期貨 業務客戶關係,尚非法定之特許權,被告雖認該客戶關係,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之無形資產定義,惟非屬 所得稅法規定之無形資產範疇,自不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攤折列報為費用。(二)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 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又併購取得之商譽, 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既原告與被告均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 有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三)本件系爭「無形 資產-客戶關係」,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 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以 及非屬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規定之法定營業權為依據, 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係就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之「客戶關係」,僅認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 資產,惟未論及是否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遭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案情有別,尚 難援引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係 在闡明「營利事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 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如果該項『可 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 ,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100年令釋 ,以系爭無形資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 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准認列,尚難援引適用。至於 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查其系爭項 目為「商譽」,與本件「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有 別,洵難援引適用。(四)本件原告為專營之期貨經紀商, 然其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公司經營建立之期貨 業務客戶關係,雖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之無形 資產定義,惟非合於所得稅法規定「營業權」之範疇而得依 關於營業權之攤折規定列報攤折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爭執者為: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 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有無違誤?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



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 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 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 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又財政部100年8月 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 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 第60條各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原則,就所得稅法第 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適 用。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無形資產,係先 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加上「各種 特許權」之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 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 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 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且該條所列營業權 也經財政部上開100年令釋,依法條一致性原則,釋示其 適用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據上可知,該條所定 之無形資產,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 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 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 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 費用。
(二)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分 別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 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 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 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 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 。(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 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是以 ,得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其所從攤出者,應以出價取得 之無形資產為限,且必須依「法定享有之年數」攤提,始



得列報為各項耗竭及攤折。
(三)又無形資產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 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公報所稱之無形資 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 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 :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 本能可靠衡量。」第3段第6款規定:「3.下列項目不適用 本公報之規定:……⑹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處理)。」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 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 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 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 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 濟效益等三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 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 、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 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 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 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 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 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 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 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 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 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 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 ,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 、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四)經查,原告10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為23,975,09 9元,原告之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合併 太平洋證券取得「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因母 公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身分,故 同日將合併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以64,400,000元為出讓價 格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按9年攤銷,本年度攤提為7,155,5 53元(64,400,000元÷9年),此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 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甲證6) 、原告認列無形資產帳載及支付價金存摺記錄(見本院卷



第97、98頁甲證8及甲證9),以及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 本院卷第31頁甲證1)附卷可稽。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 分配報告所載,其帳載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公司 透過其10家之經營據點所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補充理由狀說 明,就期貨客戶部分,期貨交易人須簽署聲明書,同時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見本院卷第22及23頁),足見原告於帳 上所認列者,實為原太平洋證券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並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案時簽立聲明書及原告期貨交易 開戶契約之客戶名單(見本院卷第118及119頁甲證12及13 )。然該等客戶名單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 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所稱之「無形項目」,「無 形項目」並非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必須依前述無 形資產之定義逐一判斷(即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若符合定義及認列要件則可認列 為無形資產。然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 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 第60條規定,而上開客戶名單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 權利,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限定之無形資產,自無 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系爭屬「無形項目」之客戶名單是否符合無形資產 之定義,必須按公報規定逐一檢驗。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 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太平洋證 券之期貨部門營收來源為經紀手續費收入……於100年底 之客戶數量為17,833戶」(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太 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無 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所稱經紀手續費收入,依原告期貨交易開戶契約(原太平 洋證券期貨客戶簡式)(見本院卷第119頁)肆、受託契 約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甲方(委託人即客戶)授權乙方 (即原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擔任甲方之經紀人,依據甲 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指示買賣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第3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在接受甲方( 委託人即客戶)之交易委託後,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8 條之規定至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 宜。」第5條第1款規定:「甲方(委託人即客戶)於委託乙 方(即原告)交易成交後,應繳付乙方手續費(金額將依乙 方之規定)、交易所與結算所之手續費與結算交割費、閒 置帳戶費、轉倉費、改單費、電子交易手續費、依法代繳



之稅捐或規費、因甲方保證金或權利金不足造成之催繳與 利息費用、及其他各種因交易所生之相關費用。」因此, 原告受讓取得因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太平洋證券公司 合併後所產生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無論 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或是合併後原告與客 戶間,其所簽訂之契約皆僅為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亦即契 約約定客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開戶後,客戶依 自身投資決策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進行期貨交 易,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於交易成交後賺取經紀手 續費收入。該委託契約中客戶僅係開戶性質,並無強制客 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處進行期貨交易之效力, 縱使原告主張其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由期 貨交易人簽署聲明書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云云,亦無法律 上約束力。僅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無法確保未來一定會委託 原告進行期貨交易,原告無從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亦無 從預期客戶將持續委託原告進行交易,是原告與太平洋證 券公司原有客戶間之開戶契約,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 他控制方式,該客戶名單並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 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未符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六)原告又主張期貨交易人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 證券商、期貨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故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 能力云云。然對交易商之熟悉度或黏著度尚受來自顧客面 因素之影響,並非全然由企業所得控制,其特性既非企業 之「控制方式」更非「法定權利」,難認企業僅本於顧客 之黏著度即可充分控制其進行交易。此外,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公報第15段既已指明:「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 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 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 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 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故原告主張對客戶名單具控制 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 之權利,尚無所得稅法第60條攤折規定之適用。此外,系 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雖係具有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 惟難以認定具有「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 並不符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定義與要件。
(八)至原告復主張其帳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 ,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



精神,應屬商譽之一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云云。惟查 :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 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 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 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 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 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 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又按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 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且「與企業不可分」之具未來經濟 效益之資產,經核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與商譽之「不可 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 戶關係無形資產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 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 「不可辨認」。
⑵原告所受讓之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係因母公司永豐金 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後,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 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以64,400,000元出價讓售予原告,原 告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雖不符合 認列「無形資產」之定義,然亦無損其具「可辨認性」之 事實,與因合併而產生之「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具有本 質上之差異。再者,商譽係因企業合併所「支付之收購價 款」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 負債後淨額部分」,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商譽產 生之原因多半係因經營管理企業形象良好、員工素質優良 、產品品質佳等等,這些條件均與企業本身不可分離,亦 無法單獨移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並 非原告自身併購他公司或他公司之獨立完整事業而產生, 亦與商譽之「不可與企業分離」之本質不合。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洵無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無形資產-經 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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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