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 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32991號函以原告家戶已於10 6年期間申請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並獲補助,不符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 腦設備實施計畫第6點補助對象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係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助原告107 年購置電腦設備之行政處分。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第9點 之規定,該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1,000元,是縱 認原告符合補助條件,其可獲得之補助金額並未逾4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