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24號
TPBA,107,訴,132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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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1月16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131571號(案號:1059
0810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6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如逾越同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期限,行政法院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該法第4 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 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民國105年9月9 日新北城開字第105170606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105年6月3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50983844號函(下 稱系爭函),提起訴願,分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以 訴願決定一、二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系爭函,業據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及30日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參本院卷第21 、26頁),並有其所提原處分書、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書一、 二,附本院卷第11至20可稽。惟查:
㈠訴願決定一業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 訴願決定一卷第53頁足憑,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期間,應自106年1月19日起算,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3月21日 (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有其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觀諸系爭函之內容「主旨:有關臺端陳述本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274巷11號1樓住家經營LKK聯誼會(無收費營業事 實)問題一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5年2月25日陳 情書(機關收文日:105年5月26日,收文號:1050983844) 。二、經查本案係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地址: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74巷11號1樓,坐落地籍:三重區永安 段649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十、……視 聽歌唱業……』辦理;本案前由本府城鄉發展局至現場查察 在案,今臺端陳情事宜,本府將另再行函請聯合查報小組就 旨揭建築物使用行為協助認定有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系爭函乃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於 105年2月26(被告收文日期)所具陳情書,陳稱其在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74巷11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 宅經營LKK聯誼會,並無收費營業一事,說明系爭房屋係位 處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受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之限制,另就原告所陳未在系爭房屋 經營視聽歌唱業一事,表示將再函請聯合查報小組協助查明 ;亦即,該函係被告向原告解釋系爭房屋應適用之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法令規定,並就原告陳情事項, 說明被告之處理方式,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二認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 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該類訴訟之 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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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