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李天澤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4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趙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9日實地訪查,原告於 107年4月13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 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 ,以107年5月3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2376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訴外人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趙偉君認識與結婚之事實經過:原告係經叔 叔李建群介紹認識趙偉君,原告與趙偉君第一次見面為 106年8月10日下午5:30左右,在臺北市松江路滿堂紅麻 辣火鍋吃火鍋,趙偉君去火鍋店之前,先到原告家樓下, 但未上樓。106年8月12日約中午時雙方至八里「一枝釣海 鮮餐廳」吃海鮮,下午到中正紀念堂、國父紀念館、大安 森林公園、臺北101。原告107年1月21日下午至湖南長沙 ,第一天入住湖南長沙北辰洲際酒店,晚上宴客,給對方 聘金共9200元美金,原告叔叔拿其中2000美金換成人民幣 1萬元,宴客時拿珍珠項鍊、耳環給趙偉君。原告與趙偉 君於107年1月22日至湖南長沙公證處結婚,晚上至餐廳用 餐。107年1月23日至長沙市拍婚紗,送上結婚戒指,中午 對方請吃飯,下午回臺灣。
(二)針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顯有誤認情形,茲詳述理由 如下:
1.二人初次見面部分:原告與趙偉君係由叔叔李建群介紹認 識,第一次見面為106年8月10日約在「臺北市松江路滿堂 紅麻辣火鍋店」,趙偉君在去火鍋店前,曾先到原告中和 住家樓下,但並未上樓,故在被告訪談紀錄時,原告稱「 在家裡見面」,趙偉君稱「在火鍋店」乙節,並無不符。 2.趙偉君是否接機部分:原告至大陸地區時,趙偉君全家人 確實有與原告約至機場接機,後來因塞車,我們就直接約 在飯店,原告在被告談筆錄業已補充陳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就原告補充部分,隻字未提,逕自認定雙方說詞不 一致,至有未當。
3.接機日(即107年1月21日)二人是否同住:就同房乙節, 趙偉君認知「同房就是性行為,不是睡在一起」,原告認 知「同房是婚後同處一房」,雙方認知不同。接機日即第 一天因為未結婚,且親家非常重視禮俗,所以未同房,第 二天趙偉君即留在原告房間,因趙偉君日前才切除左胸乳 腔脂瘤,身體仍有不適,所以當日並未有任何性行為,雙 方供述不一,是就第一、二日及同房之真義誤解所致。 4.辦理結婚登記情形部分:107年1月22日原告與申請人趙偉 君至湖南長沙公證廳辦理公證結婚,辦理公證結婚時,趙 偉君父母均有至公證廳參與原告與趙偉君公證結婚儀式, 是分二批來,並非與原告同一批。原告於該訪談時稱:「 介紹人(即叔叔李建群)、女方兄、大嫂陪同公證結婚」 為同一批到公證廳之人員,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未予詳審惠 酌,逕自認定原告說詞與趙偉君不一致,至有未當。 5.聘金金額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前往大陸,所準備之 聘金金額確為美金9200元,即趙偉君之父、母、兄各為美 金6千元、2千元、1,200元。嗣原告偕同叔叔李建群至大 陸後,叔叔李建群臨時將要給趙偉君父母之美金2000元, 兌換為人民幣1萬元,叔叔李建群未告知原告兌換人民幣1 萬元之事,以致與趙偉君供詞不一。
6.原告最近是否贈與趙偉君禮物部分:趙偉君與原告係於 107年1月22日辦理公證結婚,當天原告曾贈與趙偉君珍珠 項鍊。惟107年4月13日被告訪談時,係問原告「最近是否 贈與申請人趙偉君禮物」云云,而非問結婚當天贈送何禮 物?因原告誤會面談官詢問之問題,以致回答「最近未贈 與禮物」乙節,純屬誤會贈與禮物之時間所致,要難因此 認定雙方說詞不一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對應表可證。在諸 多親友鼓勵下,原告確實由叔叔李建群介紹認識申請人趙
偉君,106年8月申請人趙偉君來台回大陸後,雙方以微信 交談,由相愛而結婚。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被告應依107年3月1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申請人趙 偉君(女、OOOO年O月O日生)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申請來臺團聚者,其申請人係趙偉君,而非原告,原 告與趙偉君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 偶之一方縱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 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直接 受損害,原告對被告不予許可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之行政 處分不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趙偉君於107年4 月13日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及電訪時,對雙方共同生 活、相處互動過程等,雙方說法差距甚大,臚列說詞重大 瑕疵部分如次:
1.雙方初次見面的地點不一。原告:「在我家」;趙偉君: 「在火鍋店」。
2.原告於107年1月21日至23日赴陸,趙偉君曾否接機不一。 原告:「老婆的爸爸、媽媽、哥哥、大嫂、哥哥的女兒及 小君(即趙偉君)有來機場接我」;趙偉君:「我爸媽、哥 哥、大嫂、哥哥的女兒及我本來要去機場接,但是我們路 途中堵車來不及去」。
3.承上,雙方曾否於飯店同住1房不一。原告:「我都跟太 太睡同房」;趙偉君:「我沒有跟我老公睡同房,我跟我 爸媽睡1間,我老公跟我叔公住同房」。
4.承上,趙偉君父母曾否陪同雙方前往湖南民政廳公證結婚 不一。原告:「沒有」;趙偉君:「有」。
5.聘金金額不一。原告:「聘金是給老婆爸爸美金6,000元 ,老婆媽媽美金2,000元,老婆的哥哥美金1,200元」;趙 偉君:「聘金是給我爸爸人民幣1萬元,老婆媽媽美金 6,000元,老婆的哥哥美金1,200元」。 6.最近1次原告贈與趙偉君的禮物不一。原告:「我沒有給 老婆禮物」;趙偉君:「老公有送我珍珠項鍊」。(三)原告於107年1月21日至23日赴陸與趙偉君結婚,惟雙方對 於趙偉君曾否接機、雙方曾否於飯店同住1房、趙偉君父 母曾否陪同雙方前往湖南民政廳公證結婚及聘金金額等生 活細節說詞相左,有嚴重瑕疵,難認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實
。又趙偉君於電訪時清楚表示,原告赴陸期間在飯店係與 趙偉君叔公李建群先生同睡1房,趙偉君則另與其父母同 睡1房,雙方對此說詞相異,顯非因對「同房」一詞之認 知性差異;另詢及雙方初次見面之地點、趙偉君父母曾否 陪同雙方前往湖南民政廳公證結婚、趙偉君曾否到湖南機 場接機等事項,提問內容均具體明確,應答上並無模糊空 間,本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趙偉君赴火鍋店前有先來 原告住家樓下」、「趙偉君父母係分批次到場」、「趙偉 君赴機場路上塞車才未到機場」等認知性差異,實無可採 。
(四)被告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配偶或 親屬有其行政調查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之1及其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皆有明文,且申 請人趙偉君及其配偶(即原告)受訪之前,被告即告知渠 等應就訪談人員之提問,確實陳述,否則將「不准」該申 請案。是以,趙偉君及原告受訪時,自應就有關雙方共同 生活事項之提問,為如實、完整之陳述,雙方之說詞自當 為該申請案准駁與否之重要依據。倘於申請案否准後,申 請人及其配偶再行變更說詞,並以「雙方認知差異」、「 未完整陳述細節」等各種理由,訴稱雙方說詞實無瑕疵及 被告處分違法,則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即形同 具文,臺灣地區之入境審查機制亦形同虛設,無從保護臺 灣地區人民安全及福祉,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爰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 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 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
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 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 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 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 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 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 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 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 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 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三)又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 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 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 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 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 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 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 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 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 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 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 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 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 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 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
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 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 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 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 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 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 ,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 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趙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3月16日具 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與原告 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之公證書,申請來臺團聚(見答辯卷 第1至7頁),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3月29日至原告家中實地訪查,並做成訪查紀錄(見 答辯不可閱卷第1至2頁),並於同年4月13日於新北市專 勤隊偵訊室對原告作成訪談紀錄及對訴外人趙偉君電話訪 談並作成記錄(見答辯卷第9至20頁),其中雙方陳述情 形不符情況彙整於被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答辯 不可閱卷第3至5頁)。嗣被告依據上開實地訪查記錄及訪 談記錄,認原告與申請人趙偉君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 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趙偉君 申請來臺團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對原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 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人及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趙偉君,而非原告,即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且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趙偉君 為原告配偶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至多僅屬情感上及 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爭執,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 無理由,自無庸論述。
五、綜上,原告並非得為大陸地區配偶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之公 法上請求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不得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 結果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 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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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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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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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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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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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