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65號
TPBA,107,訴,1165,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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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文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許根魁
郭師堯
參 加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檢具工會章程、 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 ,經臺中市政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 乃於105年8月12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下稱前 處分1)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參 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 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將前處 分1撤銷,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 政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6年3月31日府授 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前處分2),同意核准原告 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再次審查,於106年10月 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2撤 銷,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臺中市政 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17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22815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 證書。參加人仍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向被告提起訴 願,經被告以107年8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臺中市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成立,符合憲法第14條及工會法第6條規定: 1.工會法第6條規定將同一廠場與同一事業單位並列,顯然 其意旨係同一事業單位,如有數個廠場,是未限制可以成 立複數工會,此立法精神,亦符合國際公約之意旨,而子 法之解釋係對於母法之補充解釋,並非法律授權予行政機 關為限縮解釋,對於施行細則之解釋,亦必須回歸母法立 法之原意,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違工會 法第6條之精神,而限制工會之成立,有違憲法第14條人 民有結社自由權利。
2.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高雄岡山廠 企業工會(下稱岡山廠工會)條件與原告相當,但岡山廠 工會早已核准成立,且運作多年,並未發生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所謂破壞勞工團結權之情事。
(二)原告係獨立廠區:
依據104年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研 商會議備會所提出之資料指出:「岡山廠」、「沙鹿廠」 同樣為獨立廠場,岡山廠及沙鹿廠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 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各自舉辦「岡山廠勞資會議 」及「沙鹿廠勞資會議」。
(三)沙鹿廠與臺中廠勞動條件不同,而有其特殊性,基於工會 自主及獨立性之必要,亦有另成立工會之理由: 依漢翔公司104年12月31日於勞工局研商會議之陳述,可 知臺中廠及沙鹿廠工作內容及性質均不同,更何況,沙鹿 廠共設有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 發處等13個單位,主要從事飛機組裝、飛測、維修及複材 零組件製造,有確定之適用對象及區域,而為獨立廠場, 總員工達1,045人,且沙鹿廠勞工亦多次表達未能於現有 之管道表示意思並獲得相關權益保障,而岡山廠及沙鹿廠 又各自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舉辦勞資 會議,可證於不同廠區間已產生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且 依據行之多年勞資會議,均是以沙鹿廠為主體,而漢翔公 司只是派人力資源處人員列席而已,亦證沙鹿廠確實係不 同廠場,且有其特殊性及獨立性,因此勞動條件特殊需求 顯與臺中廠區不同。又依臺灣航太科技產業工會理事長郭 俊詠於105年3月3日之指示,可得沙鹿廠確實有不同於臺 中廠勞動條件之特殊性。
(四)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會計及人事權,限制工會之 成立,有違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且所制定命令之理



由牽強、抽象,與工會運行自主自由有違:
1.岡山廠之會計、人事權之狀況與沙鹿廠一模一樣,但岡山 廠工會已成立運作多年。
2.工會法施行細則之制定理由,係認會影響勞工之團結權, 但岡山廠之運行,卻未曾出現此問題,且具有複數工會之 公司,亦未曾出現此問題,同時,二個勞動條件不同之工 會向公司爭取勞工之權益,力量比一個還大,公司必須面 對二個單位,如何會影響勞工團結權,實難以想像,因此 ,制定之理由,所謂影響勞工團結權,確屬空洞、抽象, 且未有相關論述及實例以實其說,僅以如此空洞、抽象之 理由而限制工會之成立,顯然違反工會法之工會自由、工 會自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迭經多次修正,此種為保障勞工團 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實 為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因此,工會法第6條明定 得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對「廠場」之定義,為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依司 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號及第480號解釋,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二)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 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至其是否為工會法所 稱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依工會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 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 、「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1.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 職決定權)之部分:
沙鹿廠對人員之進用、任免或解職、升遷、調動及獎懲等 僅具有建議權,仍需經簽陳後由公司之總經理決策批可或 須先經人事單位之審查,且就人員進用之相關甄選程序, 係按漢翔公司甄選委員會核定之簡章標準,由漢翔公司統 一辦理。是沙鹿廠對於其工作場所內員工之進用、任免或 解職等並無決定權限。
2.是否具有獨立預算及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 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
沙鹿廠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



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 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據此,實難認沙鹿廠符合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 計。
(三)原處分機關雖核定原告登記成立企業工會,惟沙鹿廠就其 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亦未有符合編列、執 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原告未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 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核 定原告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自 105年8月12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不合,故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同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 會之成立,並未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部分: 1.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 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 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 織一個為限。」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 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 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可知,其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 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故廠場須為同 時符合上開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 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復依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 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 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 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及其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



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 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可知,所稱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 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 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 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 否,即得獨立決定之。該規定尚符合母法工會法對廠場企 業工會,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並顧及同一關係企業 下何規模之廠場方得以組織企業工會有利團體協商力量之 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工會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 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 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 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又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5項規定:「主管機 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3.又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 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 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 ,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4.復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勞資會議 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 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 得少於5人。(第2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 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 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 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 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之。」
5.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 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 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



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同法第28條規 定:「(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 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
6.復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揆諸前揭 明文可知,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 法律定之,然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實難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故若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 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 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 施行細則定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號、第 480號解釋意旨自明。是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之 自由,然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仍有以法律就制度 面設有適當管制之必要可能性。再按工會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工會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 業工會,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俾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之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然為 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之 團結權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工會 法第9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 ,以組織1個為限。
7.另按工會法施行細則係由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而有關 「廠場」之定義,100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 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當時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 所等定義,即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廠場」 ,須為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之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之勞 工始得籌組工會;至103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 獨立人事、預算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 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爰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 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⑴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即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 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



單位同意;⑵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 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申言之,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 、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 司或上級單位同意。而依現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 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 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 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 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從而,工會法及 同法施行細則迭經多次修正,此種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 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實為實現工 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
8.再從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觀之,除非有憲法 第23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在適用法律時,依法律秩序之一般原則以及和憲法之 價值,而創造立法計畫中原所未有或與其相抵觸之法律原 則,則係「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第四版第150頁可資參照)。按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 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3條規定:「( 第1項)勞工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定其組織規章,自由選 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2項 )政府當局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 使予以任何阻撓。」我國雖因外交困境無法成為國際勞工 組織之一員,且未批准第87號公約,然我國已於1962年正 式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 則之應用公約」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 ),上開公約第1條規定:「1、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 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岐視行為之保障。2、此項保障應特 別施用於下列之行為:(a)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 會作為僱傭之考慮。(b)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 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參 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第2條規定:「1、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 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之任何干擾。 2、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僱主或雇主組織控制 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冀 將人組織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者,應視為構成本 條所稱之干擾行為。」可知,依98號國際公約之規定,工 會組織固然應充分享有其設立不受干擾之保障,我國現行



工會法第6條明定得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復 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將廠場定義為「具有獨立人事 、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 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 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 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亦 即,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 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 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 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 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 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實 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場 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第431號、第480號解釋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並無違憲之虞、亦未有牴觸前揭國際公約之精神。足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據。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已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玆分述如下:
1.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組織區域內所成立之廠 場型企業工會或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即 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同一事業單位內部雖可能有2個以上 不同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惟該等企業工會之組織與成立 ,仍須符合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應行之籌組程序 ,始得予成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同一廠場 得組織企業工會,然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 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具備獨立人事、預 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 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立性之要求, 業如前述。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 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 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至所謂得依法辦 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 位應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 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
2.經查:漢翔公司沙鹿廠範圍內3個廠區(包括:沙鹿南廠 、沙鹿北廠、台灣先進複材中心),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及第125 頁),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沙鹿南廠之工廠登記編號 :00000000、沙鹿北廠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台灣 先進複材中心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亦即,沙鹿 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法辦理 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至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 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依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 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 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茲分 述如下:
⑴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 職決定權)之部分:
①依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作業規 定要點規定:「……6.2甄選:6.2.1甄選需求:於本公司 可資運用員額之情況下,人資單位得視各單位實際業務需 求及人力需求,提出建議辦理甄選,並依『SP-HR-049漢 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簽陳權責主管核定。6.2.2甄選 方式:採公開考試,得自行招考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並 得視實際需求由人資單位會請用人單位依各職類特性需求 ,選擇筆試、面試、實作、或體能測驗等方式辦理。…… 6.6任免及職位(等)遷調作業原則:……6.6.14二、三 級主管遷調作業:由用人單位將二、三級主管建議人選先 行簽會人資單位提供審查意見,並依『SP-HR-049漢翔公 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陳權責主管核定。」等語(見訴願卷 第140頁)。又依「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 記載略以:「……一級單位績效考核辦法及成績:總經理 核定。……一級主管(含)以下職等之列等:總經理核定 。從業人員人力需求與進用工作計晝:總經理核定。…… 二級主管及以下人員之聘免與遷調:總經理核定。專業及 基層人員之進用與派免:總經理核定。勞動契約之簽署: 總經理核定。……升、降(等):總經理核定。單位內部 之員工平調:一級主管核定。備註:須先會人事單位審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漢翔公司沙鹿廠區的 人事決定權在於漢翔公司總經理。又依漢翔公司之說明, 沙鹿廠並無單獨人事單位,對於工作場所勞工無人事進用 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此有漢翔公司下列函復及檢附資 料可稽: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1359號函(見訴願 卷第138頁至第139頁)、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



76號函(見訴願卷第302-1頁)及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 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沙鹿廠並未獨立 設立人力資源處。
②次按是否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應視該廠區是否可 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人事任免無需經總公司 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固不以對全體員工之 人事權限具絕對之決定權為限,仍應對(主要)部分人員 之進用或解職等人事業務具有決定之權限,始得認為具備 獨立性。原告雖主張:依據行之多年勞資會議,均是以沙 鹿廠區為主體,而漢翔公司只是派人力資源處之人員列席 而已,足證沙鹿廠確實係不同廠場,且有其特殊性及獨立 性云云,固據提出漢翔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惟上開勞資會 議紀錄,僅係勞資雙方協商工作條件之內容,並無法證明 沙鹿廠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沙鹿廠具有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實質之進用權限,且已進 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並未有解職之權 限,均由沙鹿廠申報人事需求給總公司,是原告主張沙鹿 廠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據。
③綜上,沙鹿廠對人員之進用、任免或解職、升遷、調動及 獎懲等僅具有建議權,仍需經簽陳後由漢翔公司之總經理 決策批可或須先經人事單位之審查,且就人員進用之相關 甄選程序,係按漢翔公司甄選委員會核定之簡章標準,由 漢翔公司統一辦理,故沙鹿廠對於其工作場所內員工之進 用、任免或解職等並無決定權限。
④原告又主張:岡山廠工會條件與原告工會相當,但岡山廠 工會早已核准成立,且運作多年,並未發生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所謂破壞勞工團結權之情事云云。惟查: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 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規定,當時所適用之法 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是否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 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
①按預算管理作業要點6.作業規定要點規定:「……6.2預 算編製程序:6.2.3預算編報作業啟動:財務單位排定預 算編審作業流程,與各單位預算編報負責人,溝通年度預 算編審原則、重點、程序,及編製時間進度等配合事宜, 並發布預算編審原則,要求各單位開始作業。6.3預算管



理推動與控制:6.3.2.1年度預算不變,原項目分季預算 調整,或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個別項目預算不足,以其 他項目預算調整者,均由單位一級主管核定。6.3.2.2年 度總預算不變,原項目預算不足,由其他單位預算調整者 ,由挪用、挪出單位一級主管核定。」等語(見訴願卷第 143頁),經互核預算管理要點附件四(見訴願卷第145頁 ),預算編列原則修訂及說明、統編費用及各部門預算額 度檢核及建議、統編、自編費用等部門預算之初審及彙整 、專案預算初審及彙整、損益資料彙編、年度營運目標簽 核及發布和應收帳款、存貨目標簽核及發布等項目,皆是 由漢翔公司財務單位負責處理,而就部門預算及專案預算 審查之判斷,則由預算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核。
②又依據漢翔公司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 0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示沙鹿廠內部計有13 個一級單位人員(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 業處、工程研發處等),然並無會計處人員。另沙鹿廠並 無單獨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 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 翔公司統一指揮,此有漢翔公司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 60001359號函(見訴願卷第138頁)、106年8月16日翔人 字第1060003976號函(見訴願卷第302-1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依據行之多年勞資會議,均是以沙鹿廠區為 主體,而漢翔公司只是派人力資源處之人員列席而已,足 證沙鹿廠確實係不同廠場,且有其特殊性及獨立性云云, 固據提出漢翔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惟上開勞資會議紀錄, 僅係勞資雙方協商工作條件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沙鹿廠具 備獨立預算會計之主要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具體事證(例如沙鹿廠年度預算之編列、營業支出及資本 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財務會計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 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等資料),顯然與商業會計法 第23條規定不符,自難遽認沙鹿廠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 而有獨立之預算會計單位。
③綜上,沙鹿廠區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區所有 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 務會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據此,實難認沙鹿 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 獨立預算及會計。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雖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成立企業工會,惟 漢翔公司沙鹿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



亦未有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原告未 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 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 損」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依法籌組完成, 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自105年8月12日生效,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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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