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記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外侵權拆屋 行為成立,附帶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訴」,且訴之聲明為 :「1、賜判台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 通知單,當事人並非原告被繼承人黃○○及座落台北縣○○ 市○○街00巷00○00號房屋。2、回復原告被繼承人黃○○ ,得繼續使用台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 土地原狀。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195,600 元」,嗣於書狀內陸續追加及變更聲明並於本院民國107年 11月21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多方闡明後確認其提起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且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被繼承人 黃○○,台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台北縣○○市○○街00巷00○00號房屋,未被被告公 告後書面通知為違章建築。」被告雖主張不同意原告聲明變 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起訴狀內事 實理由記載「台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 通知單」(下簡稱系爭通知單)有直接關連,即原告主張系 通知單上通知拆除之違章建築,非原告父親所有「台北縣○ ○市○○街00巷00○00號房屋」,因此本院因認原告尚未實 質變更其聲明,其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嗣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聲明(及訴訟類型)後再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本院亦認不適當且防礙被告防禦,同時被告復不同 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爰另以裁定駁回原 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所有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 ○市○○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黃○ ○所有,且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亦無合法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 府,下為敘述方便均簡稱北縣府)工務局85年3月27日85 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 原告不服,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詳如起訴 狀聲明)之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據兩造於本院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系爭通知單(本院卷 第365頁)記載,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詳者, 請鄉鎮市公所代轉);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板橋 市五權街30巷12弄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日; 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平 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於重慶國小預定地上即五 權街30巷12弄對面。
2、系爭房屋遭拆除後,原告父親黃○○對臺北縣政府、臺北 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提起請求保護占有之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易庭於85年9月10日以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判 決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 4月7日以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11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 民事裁定理由,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3、原告父親黃○○(法定代理人為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為 黃典隆即本件原告)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以拆除違章建 築事由主張損害賠償,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無理由, 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該案原告聲明為:被告應 回復坐落臺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 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00號 房屋之原狀。嗣原告對上開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聲請 更正暨回復一造辯論而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10月11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詳 本院卷第239頁至243頁);且上開裁定援用前揭85年度簡 上字第239號判決理由,認為顯非相對人(按本件被告) 及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送達規定,非法將聲請 人(按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黃○○合法房屋,變更為他人 違章建築房屋之訴訟外審判(詳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4、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係屬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等情,以承 辦人魏鴻恩及前開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法官李行 一等5人為被告,主張系爭通知單「受文者」、「行文單 位正本」、「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等欄位係變造 ,而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審認其舉證不足,而於94年3月22日以93年度自更(二) 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本院卷第244至247頁)。 上開刑事自訴案件裁定理由經調查後,認系爭房屋基地是 79年4月26日經徵收而來,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父占 有系爭房屋基地所憑證據是(74年間)借貸契約,基於債 權相對性即不得執以對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簡 上字第239號、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詳本院卷第245頁背 面理由)。另系爭通知單受文者欄載明「不詳」,依自訴 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與系爭通知單所附「違建現 場簡圖」參互以觀,系爭通知單所載拆除地點係載明「重 慶國小預定地」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路30巷12弄口 對面,與自訴人系爭房屋之位置應屬相符,自訴人亦稱曾 接獲臺北縣政府要求自訴人之父於拆除前自動遷離之公函 ,且自訴人既指稱係(該刑事自訴案)被告李睦褆明知系 爭房屋為自訴人之父所有,為強拆自訴人之系爭房屋而故 予登載不實,亦顯係認為系爭通知單所記載應拆除違建位 置並無不符;並敘明系爭通知單(受文者)載明「不詳」 ,並未與常情有違等語(詳本院卷第246頁之理由)。 5、原告再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通知單認定之違章 建築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不同標的物 ,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 年3月22日發文不詳人士違章建築50平方公尺之85北工使 (違)字第3028號,違建地點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口對 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所有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其上建物約250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市○○街00巷00○00號為兩個不相同之訴 訟標的物。2、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自87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理由略以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事項即所請求確認訴訟之標的並非法律關係, 且原告亦未表明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與確 認之訴法律要件不合,應併其請求賠償訴訟費用50,000元 部分一併駁回。
6、被告所屬教育局以107年5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 94號函,檢送1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 請求書(本院卷第250頁)。嗣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針對違章建築拆除部分,審認原告再以經法院判決其敗 訴確定之同一事由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爰以107年6月 25日新北拆法字第1073169410號函復原告(本院卷第258 頁),並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涉及被告社會局業務權責部 分函知該局(本院卷第259頁)。原告復對被告所屬教育 局107年5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提起訴願 ,經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案號:000000 0000號,本院卷第36至39頁);原告亦對被告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07年6月25日新北拆法字第1073169410號函提起訴 願,亦經被告於107年9月1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案號:00 00000000號,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在案。 7、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 字第239號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 審判,原告不受拘束。㈡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 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㈢確認被告(新 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 處分。㈣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 將該案之聲明㈢「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 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移送至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2號審理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裁 定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72號判決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坐落台北縣○○市○○段000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街00巷00○00號,面積則 為268平方公尺,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閱卷找出之通知 書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房屋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且地址亦不 同,復未載明受文者,同時系爭通知單是經剪貼屬偽造文 書,更未經向原告父親合法送達,而違反多項法律。(二)臺北縣政府以系爭通知單拆除原告被繼承人黃○○之系爭 房屋,抵觸憲法第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中華民 國體制外行政強制拆屋行為(證據為重慶國民小學興建運 動場強制拆除非用校地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 176955 號函),依憲法第1條規定為無拘束力之繼續侵權行為,
依民法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 確定無效繼續侵權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繼續侵權行為 。
(三)系爭通知單所載當事人為不詳人士,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 ,違建地點台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口對面,與原告 被繼承人黃○○於台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故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4條、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71至73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1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當事人並非原告被繼承人黃○○及系爭房屋。(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向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7月24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76955號函:「主旨:有關台端申請 提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及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本大隊資料檔及函詢本府工務局, 均無相關書證可稽,故無法予以提供。」故剪貼及未送達 之系爭通知單,依前揭規定,當事人並非原告被繼承人黃 ○○及系爭房屋。系爭通知單是剪貼的,是偽造公文書,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並非真 實陳述,而係詐欺陳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關 係不成立之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黃○○,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 臺北縣○○市○○街00巷00○00號房屋,未被被告公告後 書面通知為違章建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人民訴訟權利及程序,應予周延之保障及維護,此為民 主與法治國之本旨無疑,雖依各法律制度之規定及設計, 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所生之請求權,相關法 律雖有規定均得向普通民事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惟當事人應只能選擇其一途徑為之救濟,如謂可分別或 先後向普通民事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因民事法 院及行政法院間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彼此不受拘 束,即可能生不同系統法院間有裁判歧異之問題;且當事 人於受其中一系統法院不利之裁判後,尚可能轉尋向另一 系統法院起訴,以求另獲有利之裁判之可能,均有違反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謂當事 人不得因擇雙軌中其一之救濟途徑遭獲敗訴判決確定後, 再尋求另一途徑以求救濟。故而參諸前揭所述,國家賠償 現行法制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 或行政訴訟附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其法理,則無論循何種訴訟程序請求,就同一原因 事實,均不得再行起訴,而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民事 法院起訴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應不得再向行政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導致裁 判間歧異,紊亂審判系統體系。據此,原告父親黃○○前 已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業 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原 告父親黃○○敗訴確定在案(原告當時為該案訴訟之訴訟 代理人),原告今又以其為繼承人之身分,再以同一事由 提起確認訴訟,並主張附帶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顯然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二)審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提起確認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即謂確認訴訟有其法定之訴訟類型,且必須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所謂確認利益之存在, 此確認訴訟之提起才屬適法。然確認利益應係指提起確認 訴訟之原告必須係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而能以確認之訴排除者始可,且該法律上利益值得保護 為限。而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無非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然據前揭所述,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 ,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既不符合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 亦欠缺其訴訟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 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即無理由。然本案訴訟既無理由,其 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亦不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再者, 系爭房屋係一占用公有地且欠缺合法範圍事證之違章建築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爰以系爭通知單認定其屬違章建築, 並於86年間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之,故而原告據以請求損 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違章建築若經主管機關勘查,認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者(通稱實質違建),並命依建築法或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等法令規定予以拆除者,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上 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處分。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 具備之程式。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 知,若提起確認系爭通知書(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先向 主管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核屬起訴程式之欠缺無從 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原告經多次闡明 並詢問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實益 ,原告明確回答「因為(系爭)通知單不是原告父親的房屋 ,但被告實際拆除的房屋是我父親的房屋,被告行為屬於侵 權行為。」等語明確,且一再明確表明本件聲明如上述,因 此本件原告並非確認系爭通知單(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應先敘明。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開規定所指「 法律關係」,係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即指權利主體相 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 所產生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是公法上之 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事實,所產生之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物 之間,且能對外發生效力之關係。因此如僅發生行政內部法 律效果之行政內部措施則非此處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同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亦有 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上開法規、 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 法上」法律關係,若逕對之上開「事實行為」等提起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經查經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本件提起者為確認公法上關係不 成立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黃○○,臺北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縣○○市 ○○街00巷00○00號房屋,未被被告公告後書面通知為違章
建築。」,並說明系爭通知單上所載明之違章建築並非原告 之父親(被繼承人黃○○)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巷00○00號房屋,但被告實際拆除的房屋是原告父親的 房屋,被告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本件訴訟目的,乃 是確認系爭通知單上業經遭拆除之違章建築,並非原告父親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00巷00○00號房屋,即請 求確認之系爭通知單上已遭拆除之違建,並非原告父親所有 之房屋,核屬確認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法上法 律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七、本件縱然採取最寬鬆之標準即本件符合確認之訴(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要件,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巷00○00號房屋,並非系爭通知單上記載之業經拆除 之違章建築房屋云云,然依據前揭87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黃○ ○即原告之父且由本件原告任訴訟代理人)乃依侵權行為 主張被告應回復遭拆除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 市○○街00巷00○00號房屋之原狀」,而被告則自認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拆除無誤,並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 為國小預定地,依法予以拆除,無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詳 本院卷第289頁背面、290頁判決書影本);因此原告被繼 承人黃○○於87年間即主張系爭通知單上已遭拆除完畢之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遭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黃○○意思,主張「因為系爭通知單不是原告父親的房屋 ,但被告實際拆除的房屋是我父親的房屋,被告行為屬於 侵權行為」、系爭通知單上「當事人(正文受文者)非原 告父親(黃○○)」並為聲明如前述,核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再參照94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二) 字第1號刑事裁定理由可知,系爭通知單受文者欄載明「 不詳」,但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與系爭通知單所附「違建 現場簡圖」參互以觀,系爭通知單所載拆除地點係載明「 重慶國小預定地」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路30巷12弄 口對面,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位置應屬相符,且本件 原告亦自稱曾接獲臺北縣政府要求其父黃○○於拆除前自 動遷離之公函等事實可知,本件系爭通知單已經能綜合所 有之事證,判斷出原告本件主張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市○○街00巷00○00號即為系爭通知單上所示之違章建築
等語。且查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為剪貼、偽造云云,亦經 前揭93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理由詳細說明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明有偽造等犯罪嫌疑(詳本院卷第245、 246頁裁定理由)。末查,系爭房屋並無臺北縣○○市○ ○街00巷00○00號(戶政機關核釘)之「門牌號碼」亦據 原告陳述明確,因此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受文者「不詳」, 並以公告方式送達,亦符合常情。綜上證據資料顯示,本 件原告指摘系爭通知單上受文者不詳、違章面積不符,未 合法送達云云,核均與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認定事實不符 ,從而縱認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縱然合法,亦因前開事證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綜上,本件經闡明後,原告之聲明主張如上述,本應認原告 起訴程式欠缺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詳如上述理由六;又 為最大化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並經本院依程序較週延之言 詞辯論程序後,實體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後仍認原告本件確 認之訴無理由,爰一併以實體爭執事項判決方式駁回原告之 訴,應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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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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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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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