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7年度,2號
TPBA,107,簡上再,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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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再審 被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依查得資料,以贈與人即訴外人翁文生 於民國9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1小段298、29 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澤林等3人,將所取得價款之一部分新 臺幣(下同)3,047,105元,無償代再審被告等6人清償其等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債務(再審 被告之債務金額為885,585元),並代其子翁正明、興德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氏精緻餐坊等,清償債務合計59,354,2 58元,另贈與資金予其子翁正明翁正豐、媳婦邱玉芳,及 興德公司、敬庭實業有限公司等合計38,481,166元,所涉無 償承擔債務與贈與資金總計100,882,529元,未依限申報贈 與稅,對翁文生核定補徵贈與稅41,109,064元,並處同額罰 鍰41,109,064元。再審原告嗣因翁文生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 款,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因翁文生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 稅款,乃就本件贈與稅額41,109,064元,改以再審被告及其 餘受贈人計10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各自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 算應納稅額,並核定再審被告應納稅額為360,871元(下稱 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以104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4511號復查決定駁回,而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原告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稅務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即所謂原 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大致係指人民對之不服之復查 決定,而非稅捐稽徵單位原核定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 ,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查決定後, 仍不服者,始對原處分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 服該機關原核定處分,解釋上我國法制與德日立法例所採「 裁決主義」相近,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敘明本件應先行 估算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未繳納全部贈與稅之差額, 再就該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卻未就原審判決予以糾正,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於結論上並無 不合為由,駁回上訴,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 有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 認本件應先行估算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未繳納全部贈 與稅之差額,再就該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而非將對贈與 人所處罰鍰金額計入受贈人應補充贈與人納稅義務之範圍, 此項論斷實質意義上已肯認本件應由再審原告就贈與人之財 產與其未繳納贈與稅之差額,依職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依此,再審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 為必要之處置,難謂已盡闡明之義務,且此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尚非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原確定判決縱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於再審被告聲明不服之應納稅額範圍 內自為判決定其數額,亦應依裁決主義之精神,廢棄原審判 決,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再審原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重為復查決定)。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其餘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102年3月13日再審原告將翁文生財產估價 26,674,183元移送強制執行在案。102年10月15日再審原告 逕核再審被告96年度贈與稅360,871元,然此份稅單的計算 基礎是按核定翁文生贈與金額100,882,529元,贈與稅額41, 109,064元,計算再審被告獲贈885,585元比例分攤贈與稅36 0,871元。是再審原告未將移送強制執行的翁文生財產26,67



4,183元予以扣除。㈡105年12月8日再審原告向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函詢本案執行情形。由上列時間順序,得知:再審原 告將原處分發單向再審被告徵收96年度贈與稅時,在尚未確 認強制執行結果前,未將已移送強制執行的翁文生財產26,6 74,183元扣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復因翁文生財產強制執行之金額係再審原告所估算 卻未依規定扣除受贈人應分攤之贈與稅,亦違反財政部93年 12月23日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釋:「……應先行就 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 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 須受核課期間限制」之規定。㈢再審原告怠忽職守,未積極 於再審被告102年12月31日申請復查(仍在核課期限內)時 ,改依按比例扣除後之金額重新開徵發單送達,致迄今已逾 核課期,是再審被告96年度贈與稅應該撤銷並且退還已繳納 之360,871元云云。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參)。六、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 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再審被告96年度贈與稅事件 ,因翁文生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款,經再審原告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惟認翁文生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稅款,乃就本件 贈與稅額4,110萬9,064元,改以再審被告及其餘受贈人計10 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



定原告應納稅額為36萬0,871元(即原處分),有再審原告 分別於101年2月13日、102年9月9日案號A0500100051133之 最初及改核後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174、175頁、第277至280頁)。再審被告不服改 課受贈人之核定,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及財政 部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回復至未核定之狀態 。然因稅捐稽徵事件並不因行政爭訟而中斷核課期間,是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倘逕為上訴駁回,本件即生逾越 核課期間之問題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 ㈡次按「稅捐機關之復查程序雖屬行政救濟過程之一環,惟其 係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檢討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機 會,其所作之決定仍屬廣義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判決如認 核課事實上尚有不明確時,為避免將原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 造成核課期間因而罹於時效,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實務 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而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 後重為復查決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確保稅捐稽徵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第11頁)既認本件應先行估算贈與人 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未繳納全部贈與稅之差額,再就該差額 部分對受贈人課徵,而非將對贈與人所處罰鍰金額計入受贈 人應補充贈與人納稅義務之範圍,其理由意旨已肯認本件應 由再審原告就贈與人之財產與其未繳納贈與稅之差額,依職 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此,再審被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為必要之處置,原確定判決依其上開理由意旨,應予 指正,即原確定判決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於再 審被告聲明不服之應納稅額範圍內自為判決定其數額,亦應 廢棄第一審之原判決,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重為復查決定)。綜上可 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此再審事由,尚非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於法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為必要之處置,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就此部分亦未為必要之 處置,尚難謂其已盡闡明之義務,應認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云。查再審被告起訴時如何為訴之聲明,屬 於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縱使審判長已為一定內容之闡 明,如當事人仍維持原來聲明,法院僅得就其訴之聲明,為



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裁判,並不因審判長未予闡明如再審 原告所認之正確聲明,而有未盡闡明義務以致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所述,尚非可採。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本院依序得為審查再審事由後之判決,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事由,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確定判決及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81條、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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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