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宏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蒼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底,為推 廣銷售其水玻璃除濕機,在公司網站上登載影音廣告,就其 商品與遮蔽名稱之市售除濕盒進行比較,宣稱所比較除濕盒 「要小心有毒的化學液體」、「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 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下稱系爭影音廣告 ),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 後,認定系爭影音廣告係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公處字 第105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間刊載系爭影音廣告前,已針對化學物質 「氯化鈣」及「氯」,查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毒理資料庫存錄相關毒理資料,皆已明載該兩化學物 質所具有之生態毒性數據、對人體之安全性、危害處理方 式及人體接觸預防防護措施等內容,上訴人亦於88年間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市售「克 潮靈」品牌除濕盒,於吸濕過程所釋放「氯氣」濃度達11 ±2ppm,該濃度值已逾環保署毒理資料所訂恕限值標準, 以此客觀證明市售除濕盒產品使用過程中釋放過濃氯氣,
而存在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高風險。而原處分及原判決皆未 敘明採取何等標準而認定系爭影音廣告不正確及不客觀, 亦未述明上訴人為系爭影音廣告所應盡之查證義務範圍及 程度,是原處分及原判決即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影音廣告中之市售除溼盒係第三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所有品牌「克潮靈」之產品, 該產品曾於100年間發生消費糾紛,該除溼盒產品之消費 者當時向花仙子公司提起民事損賠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消字第8號判決可稽。而該判 決已明示認定花仙子公司生產之「克潮靈」除溼盒之集水 袋內液體,使用後呈弱酸性,沾上該液體會發生安全危險 ,足認人體沾上或以其他方式接觸「克潮靈」除溼盒使用 後集水袋內液體,同樣會發生安全危險,該判決所載消費 者於審理過程提供之中華工商研究院檢驗報告,已證明克 潮靈除溼盒使用後液體程弱酸性之毒性反應,足認系爭影 音廣告向消費者宣稱使用市售除溼盒「要小心有毒化學液 體」、「一不小心吸到或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等人體 健康、安全性風險宣導內容要非無據,自未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章要件 。又花仙子公司曾於100年4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核准專利在案。依 該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略載:「……傳統的 作法雖然可以達到除溼的效果,然而該除溼劑與空氣化學 反應後產生的廢液係具有毒性,一旦容器翻覆導致人體與 廢液接觸,可能會有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問題。」是前揭 專利說明書內容足可證明花仙子公司於申請前揭新型專利 時已自承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具有毒性, 人體與廢液接觸有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之虞,雖其未明載市 售特定品牌除溼產品,惟就客觀合理解讀專利說明書而言 ,不排除前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所指稱之傳統 除溼劑為花仙子公司自有品牌「克潮靈」除溼盒,或泛指 其他市售不特定品牌之除溼產品,足認系爭影音廣告所宣 稱市售除溼盒使用時,與空氣化學反應所產生之液體確實 具有毒性,人體吸到或接觸液體後健康安全性堪虞之公益 性宣導內容,為客觀真實、完整且無誤導之情,且符合商 業競爭倫理之比較廣告行為,無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系 爭影音廣告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違章要件。徵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攸關 原審判決結果且對釐清事情真相具關鍵重要性之證據,應 有加以詳究審酌之餘地,卻未盡職權詳予調查之能事,亦
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法。
(三)系爭影音廣告內容關於市售一般除溼盒,具有有毒化學液 體、產生有毒氯氣、吸到及接觸到有中毒危險等之內容, 係上訴人參閱環保署於本案103年底發生時所採用毒理資 料庫所收錄之「氯化鈣」、「氯」化學物質毒理資料,及 工研院之氯氣濃度檢測數據報告,經合理審慎評估市售除 溼盒產品對人體是否產生危害之可能性,並按論理經驗法 則,妥適向消費大眾所為公益性質之商品使用警示廣告, 無悖於與第三人事業公平競爭之精神原則。
(四)上訴人曾向環保署反映並諮詢其毒理資料查詢網頁及內容 等問題,且多次進入環保署毒理資料庫查詢網站,其中環 保署毒理資料庫於103年底至106年6月所建置使用之毒理 資料庫查詢網頁,其中有『物質分類』主欄,該主欄進一 步分列出可供查詢勾選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 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子欄。上訴人106年使用前揭環保 署資料庫進行關鍵字「氯化鈣」查詢時,依常理認知勾選 『□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子欄,進而查得「氯化鈣」毒 理資料。依論理經驗法則,資料庫使用人同樣以前揭上訴 人查詢方式及條件查得任何毒理資料,客觀上即足以使資 料庫使用人認知其欲檢索之化學物質屬於毒性物質,故上 訴人經由前揭環保署毒理資料庫網頁『物質分類』主欄勾 選檢索條件及方式,外加由該網站連結所查得「氯化鈣」 毒性危害等相關毒理資料,客觀合理判讀「氯化鈣」毒性 危害,作成系爭影音廣告內容,警示提醒消費大眾注意使 用市售一般除溼盒之安全風險,乃合情合理。環保署經過 上訴人反映,並諮詢其毒理資料查詢網頁及內容等問題後 ,曾自行將毒理資料庫檢索網頁之『物質分類』主欄所設 計之子欄描述修改為『□是「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非 「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甚且其現今使用之最新毒理資 料庫查詢網頁已刪除『物質分類』主欄設計,僅得查詢列 管毒性物質,惟該現今最新毒理資料庫仍可查得「氯化鈣 」毒理資料。可知環保署一度自行修改資料庫『物質分類 』主欄所設計之子欄描述,甚至刪除『物質分類』主欄設 計之行為,顯為避免民眾使用其毒理資料庫再度發生誤解 或錯誤聯想等情,且亦證明環保署自覺其毒理資料庫檢索 網站設計有致使用人誤解或錯誤聯想之實。據此,縱使上 訴人因使用環保署毒理資料庫內容為基礎,發生查詢方式 或資料相關誤解或錯誤聯想之情,而作成並對外宣稱系爭 影音廣告,非屬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因此信賴環
保署毒理資料庫網頁資訊及查得內容,其利益值得保護, 是原處分及原判決就本案情事合理性及處分限度尚有未盡 衡平詳究之餘地。
(五)花仙子公司於103年起至106年,除濕商品之營業額持續穩 定成長,足證花仙子公司就其除溼盒產品之商業交易市場 未受系爭影音內容不利影響,實際上未受有商業利益損失 ,亦未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證據詳究審 酌,且未盡職權詳予調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30萬高額 罰鍰之處分,及原審維持原處分裁決之原判決,尚有未盡 衡平審酌之情,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律不當等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應有理由。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 「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 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 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訂 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 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㈠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 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者。㈡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 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 等作用者。㈢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 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㈣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 :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第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化學物質之毒理特 性符合本法第3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1類、第2類、第3類或第4類毒性化學 物質。(第2項)「第1類、第2類及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 規定:「(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制 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25條第4項規定:「毒性化學 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條、第25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 理事項,其中附表1「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 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編號49「氯」(Cl2)列管為毒 性化學物質(見原處分卷第53至67頁)。查卷附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105年12月6日經標六字第10500121530號書函固 記載:「……另相關資料均未顯示在常溫常壓狀態下,市 售水溶性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氯氣。」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150、151頁)。然上訴人委請工研院就「克潮靈 」除溼盒檢驗出具之分析檢驗報告,載明試驗項目為「吸 溼速度(25℃、90%、24hrs)%氯氣(克潮靈釋放之氣體 )ppm」,檢驗結果為「11±2ppm」(見原處分卷第10、1 1頁);上訴人主張其濃度超過依環保署網站有關「列管 毒化物查詢」所載容許濃度「0.5ppm」或「1ppm」之數據 甚多(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3頁),並非無據。參諸上開 分析檢驗報告記載其檢驗方法為:「⒈將克潮靈除溼劑之 原包裝拆除後,取出吸溼劑,秤約400公克置於密閉容器 中……。⒉放置3天後,用氮氣將密閉容器中之氣體趕入2 5ml水中。⒊以離子層析儀(I.C.)測定水中之氯含量。 ⒋三重覆平均值。⒌結果為不除樣品重之計算值。」(見 原處分卷第11頁)。則前述測得濃度達11±2ppm氯氣,是 依工研院依上開檢測方式檢驗始會產生?或除溼盒使用時 自行即會釋放此濃度之氯氣?涉及送檢之「克潮靈」除溼
盒是否會釋放含量濃度不低之氯氣,此一事實猶有未明, 攸關系爭影音廣告所載「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一不 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之判斷,自應進一步調 查審認。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仙子公司所生產「克 潮靈」除溼盒,其集水袋使用後呈弱酸性,滲漏後會有侵 蝕沾漏液體之物體安全性之危險,經士林地院100年消字 第8號判決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另花仙子公司於申 請新型專利時已自承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 具有毒性,一旦容器翻覆導致人體與廢液接觸,可能會有 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之問題,並提出判決書、新型專利說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9至115頁)。查系爭影音廣告所比 較之一般市售除溼盒是否會產生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化學液 體或氯氣,為本件主要爭點,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調查事項,未 加以調查,以查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並說明何以 不採或未予調查之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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