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7年度,220號
TPBA,107,救,22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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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 國10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32991號函以聲請人家戶 已於106年期間申請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並獲補助, 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第6點補助對象之規定為由,否准聲 請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 其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相對人作成 核准補助聲請人107年購置電腦設備之行政處分。查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 設備實施計畫第9點之規定,該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 同)11,000元,是縱認原告符合補助條件,其可獲得之補助 金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 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且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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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