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郭宗富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083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 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 務字第107000988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 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係請求被告依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恢復原告退休給與中原有(任少將職務 之特別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5元,並自107年7月起補發至 恢復之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是以十年之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6200元(135×12×10=16200),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