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80號
TPBA,107,再,8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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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0號
再審 原告 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將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 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本院。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本院卷第



38、39、42至45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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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