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369號
TPBA,107,交上,36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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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張中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北新路行駛,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1時15分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力行路口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現場目睹,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掣單舉發,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8 日前到案。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月13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 107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同時左轉,結 果被警方開罰紅燈左轉罰單。本件係因警員位於對向車道內 ,無法判定伊係在綠燈時超越停止線向左方待轉,而認定伊 屬於紅燈左轉。本國法律係以無罪推定,不能以警員沒有看 見本車是否超越停止線,而判定是伊違規行為。又伊於接單 時,同時提出異議,員警卻不開立異議單等語。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 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 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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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