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呂耀民
被 告 李銘吉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仍維持請求被告應給付 4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78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應遵行行車方向,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 、柏油路面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及訴外 人丁曉姍、侯新川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遭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及,致被告、原告 、丁曉姍、侯新川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臂神經叢損 傷、胸部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 看護費及交通費用等部分:原告自105年1月14日因本案事故 受有傷害起至105年9月8日迄,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看護 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必要交通費為4萬8,495元。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 限」。基此,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之給付範圍內既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且採法 定移轉予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上開金額原告自不於本訴 中為請求。②減少收入與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共計430 萬3,635元:⑴醫療期間減少收入損害部分為69萬6,665元: 原告於本案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富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領有薪資4萬4,000元。於受有傷害開始至審定失能,共計 有1年3個月又25日(即15.8333個月)因於醫療期間無法工 作,致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共計69萬6,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15.8333×44000=696,665)。⑵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為360萬6,970元: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 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左側臂神 經叢損傷,因此造成左肩抬舉0度、左肘彎曲力量M2(正常 M5)、與左腕沒有彎曲跟伸展功能等障礙,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目前左肩抬起與左手肘 彎曲與手指伸展及彎曲是屬殘廢狀態」,核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系列:上肢機能障害、項目:11-32 、殘廢狀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第7等 。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與第七等級失能給付 天數之比例,勞動能減損率為36.67%(計算式:440÷1200 =36.67%)。原告經診斷為失能時為34歲餘,距勞動基準法 第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餘,此期間因動能力 減損所致之收入減少應由被告負責,依霍夫曼法年別單利複 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應給付360萬6,970元(計算式:44000×12×36.67%= 19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18.629315【霍夫曼係數】= 3,60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100萬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 被神經叢損傷併遺有左上臂失能之終身障害,原告除須面對
後續職能重建、心理調適的問題,以及原告之家庭、婚姻、 生活等均承受莫大痛苦,在人生、事業黃金時期而言,受創 甚深,為此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④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殘廢給付部分為 73萬元(第7等級殘廢),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且該部分 金額採法定移轉業如前述,原告自請求中扣除。⑤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項目:減少收入損害為69萬6,665元、 勞動能力減損為360萬6,9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 530萬3,635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殘廢給付73萬元,被告仍 應給付457萬3,6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4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事發至今仍無法清楚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確實事發經過尚難以認定,民事法院得依相關證據自 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①被告自事發至今 仍於養護中心受人照料,除了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外,表 達能力亦有障礙,對於事發經過渾然無任何記憶。就原告所 述之事實雖與本院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然自始至 終被告對事發均無表達意見,且事發路段亦無監視錄影畫面 可參,是否事發真實過程即如原告所述,不無商榷之餘地。 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載,事發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然實際 查驗五股區並無「凌雲路41號」,僅有「凌雲路一段41號」 。且查看當地之街景圖可知「凌雲路一段41號」附近有諸多 住家及店家,與事發當天交通事故照片相較,顯然係不同之 處。事發地點與責任判定有相當之關聯性存在,倘無以知悉 事發地點於何處,又在被告無法為自身主張權利之情況下, 豈可擅自將全部責任推卸於被告之身。③縱事發地點記載錯 誤不影響判定,惟依事發當天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該路段屬 於筆直之道路,倘依原告所言,其與丁曉姍、侯新川係筆直 排列之方式騎乘腳踏車,被告迎面騎車而來,原告應可看見 車燈並為適當之閃躲,是否真如其所言為筆直騎乘,抑或是 三車並排方式行駛致閃避不及,此將影響雙方責任之程度, 亦影響真實事發經過之判定。④侯新川於檢察署105年9月19 日偵查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當日詳情為何?)當天 我、呂耀民、丁曉姍跟往常一樣去騎腳踏車爬山,……,但 肇事的人完全沒有意識,我有聽到他打呼的聲音,它應該是 沒戴安全帽,警察來後沒多久,肇事的對方就開始吐血,我 懷疑對方應該是喝酒,或用藥,否則為何會突然從對向撞我
們,之後來三台救護車將他們三人送醫,我是搭警車去醫院 」,惟依事發當天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可知,被告當時戴有 安全帽,且依被告之傷勢嚴重程度,孰難於肇事後還打呼昏 睡,究竟為打呼聲或是因血液噴出阻塞呼吸道等致發出之怪 聲響,侯新川非專業醫師,實不得擅自為判斷。又侯新川所 言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之釐清難認為真 實。本件事實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請依相關證據為事實 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㈡原告計算減少收入與勞動 能力喪失及減損薪資金額似有不合理之處:①原告以其每月 領有薪資4萬4,000元作為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以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惟細繹【原證4】可知,原告104年 8月入帳薪資為40,000元、104年9月入帳薪資為24,000、104 年10月入帳薪資為40,000元、104年11月入帳薪資為40,000 元、104年12月入帳薪資為42,000元,至105年1月起方有一 筆薪資44,000元。原告之每月薪資多以40,000元為常數,其 他變動可能係因請假、加班抑或是獎金而有所增減,是否得 以就此斷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4,000元,仍有待商榷。②再者 ,一月正逢公司發放年終考績獎金或年終獎金之際,是否得 以44,000元即逕自認定為原告每月固定薪資,實有探究之必 要。倘逕自以44,000元作為減少收入與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 之基礎,似倘失公允。③此外,雖原告有提出【原證5】之 勞工服務證明書,然該證明書與【原證4】所示之資料即有 矛盾,且該證明書僅為影本,又無記載簽發日期,倘若為公 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不應如此簡略粗糙,被告否認【原證5 】之形式證據力。㈢本件事故發生如有被告假設之情形,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①按「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乙○○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② 經查,倘於夜間筆直之道路上,原告得以留意迎面而來之車 燈狀況,並為即時適當閃躲反應,原告之傷勢恐將不會如此 嚴重。原告於夜間騎車未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車況,致事故發 生當下閃避不及,造成其傷勢嚴重,原告就傷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③此外,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及【原證6】診斷證 明書可發現,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05
年3月10日,後於105年4月12日方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開刀。原告之傷勢如此嚴重,卻有長達一個月之治療空窗期 ,倘若因此造成原告傷勢加重,原告更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末查,被告自事發至今仍居於養護中心,須由專人照料生 活起居,又因過去幾年被告有多次前科,進出獄所頻繁,現 多以打零工之方式過活,並有低收入戶資格得以證明【被證 2】,被告確實囊空如洗無任何積蓄。加上母親年邁已高, 視力退化、行動不便,對被告遭遇此事深感痛心卻無力援救 。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事實上就被告財產已觀,顯無 力清償。請考量被告目前傷勢狀況及家中經濟情形,就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14日22時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凌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41號前時,適原告 及丁曉姍、侯新川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被告機車與原告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原 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胸部挫傷、左 下肢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外傷性腦內 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應遵行行車方向,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柏油路面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及丁曉姍、侯新川騎 乘腳踏車沿凌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 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 1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41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行行車方向,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柏油路面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及丁曉姍、侯新川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遭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 及,致被告、原告、丁曉姍、侯新川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胸部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指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交簡附 民卷第4頁),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頁 ),自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前述被告過失傷害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任,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自事發至今仍於養護中心受人照料,對於車禍 經過渾然無任何記憶,自始至終均無表達意見,且事發路段 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是否事發真實過程即如原告所述, 不無商榷之餘地,且實際查驗五股區並無「凌雲路41號」, 僅有「凌雲路一段41號」,再者,該路段屬於筆直之道路, 倘依原告所言,其與丁曉姍、侯新川係筆直排列之方式騎乘 腳踏車,被告迎面騎車而來,原告應可看見車燈並為適當之 閃躲,另侯新川於偵查程序期日作證所言多屬其個人臆測之 詞,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之釐清難認為真實,故本件事實仍有 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請求依相關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交簡 字第4812號刑事卷宗結果,認本件車禍事實應屬明確,本院 刑事判決理由至屬完備,足供本件事實認定參酌,且侯新川 係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依理亦應可採取。至於本件車禍地點 究為凌雲路41號或凌雲路1段41號,及被告有無就本件車禍 發生過程陳述意見,均尚與車禍責任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 抗辯本件事實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云云,並無可取。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富糶公司,每月領有薪資4 萬4,000元。於受有傷害開始至審定失能,共計有1年3個月 又25日(即15.8333個月)因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收入,致 有工作損失69萬6,66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每月工 作收入有4萬4,000元,並不合理等語,其餘則並未爭執。查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富糶公司,每月領有薪資4 萬4,000元云云,業據提出存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訴字卷第105至108頁),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原告所得資料,其於104年度由富糶公司給付總額為僅23萬 5,686元(同卷第183頁),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工作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即105年1月15日 起按每月2萬8元、106年1月1日起按2萬1,009元計算始屬公 平適當,亦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1年3個月又25日,其 前1年概以每月2萬8元、後3個月又25日則以每月2萬1,009元 計算,共計為32萬630元(計算式:20,008×12+21,009× 3.8333=320,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工作損失,於32萬63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 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因此造成左 肩抬舉0度、左肘彎曲力量M2(正常M5)、與左腕沒有彎曲 跟伸展功能等障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醫師診斷:「目前左肩抬起與左手肘彎曲與手指伸展及彎曲 是屬殘廢狀態」,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系列:上肢機能障害、項目:11-32、殘廢狀態:一上肢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第7等。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一等級與第七等級失能給付天數之比例,勞動能減 損率為36.67%(計算式:440÷1200=36.67%)。原告經診 斷為失能時為34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30年餘,此期間因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收入減少應 由被告負責,依霍夫曼法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 息之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360萬6,970 元(計算式:44000×12×36.67%=193,618〈元以下四捨 五入〉×18.629315〈霍夫曼係數〉=3,606,9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有4 萬4,000元,並不合理等語,其餘則並未爭執。查本院認原 告工作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即105年1月15日起按每月2萬8 元、106年1月1日起按2萬1,009元計算始屬公平適當,已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每月2萬1,009元為基 準計算始屬公平適當,核計即應為172萬2,243元(計算式:
21,009×12×36.67%×18.629315=1,722,243,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172萬 2,24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被神經叢損傷併遺有左上臂失 能之終身障害,原告除須面對後續職能重建、心理調適的問 題,以及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等均承受莫大痛苦,在人 生、事業黃金時期而言,受創甚深,為此依原告所受傷勢及 所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本院斟 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後之態度,原告受傷情況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暨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前擔任汽車送貨 員,財產只有1部汽車,被告國小畢業,無業,事故之前打 零工,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其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萬63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2萬2,24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234 萬2,873元(320,630+1,722,243+300,000=2,342,873) 。
七、被告復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倘於夜間筆直之道路上,得 以留意迎面而來之車燈狀況,並為即時適當閃躲反應,傷勢 恐將不會如此嚴重,則原告於夜間騎車未集中注意力於前方 車況,致事故發生當下閃避不及,造成其傷勢嚴重,原告就 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逆向 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腳踏車,衡情原告當下應無從閃 避,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所為上 述抗辯,仍無可取。
八、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7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234萬2,873元,應再扣除73萬元後,計為161萬2,873 元。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萬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交簡附民字 卷第5頁)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