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南生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6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 宏昌十二街路口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
行為,為員警追趕攔停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9814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惟上 訴人拒收該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製發106年11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8981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06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 經該路口通過時,號誌是綠燈,因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行速 緩慢,可能號誌在瞬間轉換為黃燈並變換為紅燈,舉發員警 從宏昌十二街方向往泰昌三街行駛,與上訴人行駛方向呈現 直角狀態,視線上有誤差,竟以目視為依據逕行舉發,顯有 錯誤。即令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但因無使其自行承認錯 誤之期待可能,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行 政訴訟乃要求高度蓋然性,故法院於審查交通違規案件時, 除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外,應督促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 提出補強證據,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證事實仍真偽 不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敗訴風險等語。經查,原判決就 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已詳為論述所憑證據,並非 單憑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而係衡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 等相關事證,且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 採等事項,均有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復行爭執,而 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