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靖雯
姚乃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潘穩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 力,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警告物質的受器及動 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年齡、習慣化等因 子之研究」作品(下稱系爭作品),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經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中)報名參加 由被告舉辦、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承 辦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下稱系爭科展), 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二)系爭作品嗣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 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相關研究 」(下稱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明 倫高中爰以103年5月15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系爭科展評審會於103年5月16 日召開之重新評審會議(下稱重審會),並以103年5月19
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9日 函)報明被告重新評審結果略以:「……說明……三、經 評審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 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 15項規定,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 合作獎)……」,被告乃以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 335900600號函命明倫高中辦理追回獎項等後續事宜,另 以同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中山女中撤銷原告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並繳回至明倫高 中。
(三)原告不服103年5月16日重審會決議、明倫高中103年5月19 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續提行政訴 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15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 撤銷,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縱認系 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違 法之事實行為,亦得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得為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 2.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無請求撤銷原 處分以及回復原狀之實益,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另依國家賠償法 第7條第1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名譽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判命被告為金錢賠償如備位聲明第2 項所載。
(二)原處分認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云云,而依系爭 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撤銷原告獎項及全國科 展代表權,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系爭科展 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依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第3條第7項第3款規定,僅概括授權被告得依據實施要點 訂定實施計畫,惟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係對於參 賽學生參賽權利之限制,且增加實施要點第3條關於地方 科學展覽會規定中所無之參賽權限制,故實施計畫第12條
第15項規定已抵觸實施要點,屬未經授權,擅自訂定剝奪 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援引無 效之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撤銷原告以系爭作品所 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顯有違誤。縱認實施計畫第12 條第15項規定並非無效,惟該規定亦未就違反時被告得為 如何之處分,有所明定,則原處分依該規定撤銷原告系爭 作品所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仍屬於法無據。(三)被告重審會決議之作成及其過程,實有諸多程序瑕疵:被 告於系爭科展結束後,逕由於法無據之重審會,進行重新 評審程序並為決議,已屬違法,且評審委員中之林金盾及 黃玲瓏均為退休教授;評審委員方剛及甘漢鎤之專長,亦 與原告系爭作品之研究主題並不相關,欠缺客觀審核原告 作品是否具有延伸性之專業能力。另被告於召開重審會前 ,未予原告充分就審期間,影響其等陳述意見,且原告為 未成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此外復未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 系爭作品指導老師列席,均罔顧原告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 。重審會實際進行時間為晚上6時半以後至晚上9時以前,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禁止夜間訊問之精神,顯 屬對原告為不當之疲勞訊問。重審會作出撤銷原告獲獎之 決定前,並未徵詢其他研究蟑螂專家之意見,顯有基於不 完全資訊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四)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兩者並非相同作品,而 係在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基礎上,做更深入研究之延伸 進階作品,故為新作品,並無被告所謂大多雷同或延伸性 不足問題,實不該當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所規定情形。 系爭作品與原告之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相較,以新增之研 究數據而言,即已達到一個作品之質量,而二作品結論雷 同,係因科展比賽之字數限制之故,且因原告新增對於年 齡因子之研究,已使系爭作品之科學模型,較2014年國際 科展作品之科學模型,更加完整,二者實非相同作品甚明 ,故被告基於重審會之決定撤銷原告之參賽資格及獲獎, 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又被告前曾對於以同一主題延伸研究後之作品, 認定其可重複參賽甚至獲獎,本案原告以相同情形參賽, 竟先被獲選為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事隔數日 後,又被認定為根本不具參賽資格。是被告撤銷原告參賽 資格及獲獎,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聘之評審委員既 曾於初審及複審時,針對系爭參賽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 參賽作品之不同詳細詢問原告,並經原告提供詳細解釋說
明後,認定原告之系爭參賽作品具有延伸性,且延伸性極 高,迺又於103年5月4日公告原告獲得特優等獎項後,短 短數日內即召開重審會並推翻已為之認定,顯係違反禁反 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系爭作品並 未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故原處分以實施計畫第12條 第8項規定,要求原告繳回所獲獎項,其適用法令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之科展作品「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警告 物質的受器及動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 年齡、習慣化等因子之研究」,應返還臺北市第47屆中小 學科學展覽會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 作獎之獎狀予原告。
2.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處分違法。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1元。
四、被告則以:
(一)茲科學展覽係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推行科學 教育,由參展學生之科學研究中,擇優評選並授予獎勵, 性質上屬給付行政,且科展優勝作品須由優秀之參展作品 中評選,並非一經申請參加,即應獲選,自無限制人民權 利之問題,亦無涉及實現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受法律規 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被告基於實施要點之 宗旨,參照實施要點第4條第10項第10款規定,制定系爭 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乃為確保所有參賽學生之公 平性,提升科學教育之持續研究精神,與實施要點之立法 目的、精神以及整體關聯法條相符,尚難謂有違授權明確 性。
(二)審諸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為一學術性競賽,由被告敦 聘專業學者擔任評審委員,共同組成評審會進行評審作業 。本案經明倫高中召開重審會釐清系爭作品有無違反系爭 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評審委員確定有關系爭作品 與前次作品是否為同一作品之認定標準,係根據兩件作品 實驗結果及相關結論進行判定,科學作品在發表時,僅能 將曾發表過或獲獎過之作品內容引用於前言及討論,且在 參考文獻中列出,不應列為結果和結論。依據上開原則, 評審委員比對原告參加本屆科展作品,發現其研究結果之 18個圖中有15個圖和國際科展獲獎作品相同,而結論之敘
述內容也與國際科展之獲獎作品相同,僅文字稍作修改, 爰評審委員上開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 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屬判斷餘地之範疇,且無具體理 由足以動搖上開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司法應予尊 重。
(三)明倫高中接獲檢舉後,電詢科教館專業意見指導,並啟動 重審會機制進行查核,另考量評審委員及參賽學生日間課 業問題,且報名參加全國科展在即,於103年5月16日晚上 召開重審會議,為掌握時效並於103年5月15日先行電話通 知中山女中教務主任及設備組長,告知召開評審會議目的 。原告於103年5月16日晚上約6時由教務主任陪同抵達明 倫高中並列席會議,經原告向評審委員說明後,約7時30 分離開,該會議主要提供原告列席補充說明,釐清系爭作 品於國際科展後所增加之研究結果,僅需針對系爭作品說 明,毋需額外準備資料,故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四)系爭實施要點第1條第2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全國科學 展覽會由各縣(市)、省分區及直轄市等科學展覽會所選 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堪認各縣市科學展覽之評選結果 ,涉及全國科展參賽資格。繼由實施要點第4條第10項第 10款所定:「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 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衡酌,設如地方科展主辦單位不作相類似規定,勢必產生 地方科展優勝作品無法參加全國科展之問題,進而排擠其 他優秀作品代表地方參與全國科展之機會,有違辦理科展 之目的。是被告為避免優勝作品無法參加全國科展,遂於 系爭實施計畫中以第12條第15項規定確保參賽公平性。又 第54屆全國科展已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原處分無從 撤銷及回復原狀,亦無重新頒發獎項之依據,原告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明倫高中103年5月19 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 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是否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被告依重審會之決議,以原處分撤 銷原告所得獎項及全國科展參賽權,相關程序及認事用法有 無違誤?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教育部為辦理普及全國科學教育,提升全民科學素養,並 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業務,特
設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科學教育之交流及運用。二、青少年科學人才之 培育、科學教育競賽與交流、教學範例之研究發展及推廣 。三、科學教育主題之展示、展品設計、展品更新及展場 營運。四、科學教育之推廣、交流、輔導與科學教育出版 品之編纂及發行。五、數位科學教育資源之研究、分析、 建置、推廣及應用。六、其他有關科學教育事項(科教館 組織法第1、2條參看)。科教館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 導中、小學校推行科學教育,訂有實施要點,以期藉由科 學展覽會之舉辦,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力研究 之潛能;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 能力;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增進師生研習 科學機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促進中小學科學教 學方法及增進教學效果;並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 普及科學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實 施要點壹.一.參看),故實施要點乃教育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為推行中小學科學教育之目的而制定,就競賽交流之 方式及優勝獎勵之提供,所為合理必要性之規範,誠屬給 付行政之一環,因相關行政行為之目的並非在於限制相對 人之自由權利,且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受法 律保留原則拘束之程度較為寬鬆,主管行政機關亦享有較 大之形成空間及選擇自由,核先敘明。
(二)依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所定,展覽會區分 為「學校科學展覽會」、「地方科學展覽會」及「全國科 學展覽會」(下稱全國科展),依序先由各校分別或聯合 舉辦「學校科學展覽會」,由各中、小學校學生作品參加 ,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又分為由 各縣(市)政府主辦之「縣、市科學展覽會」、教育部國 民及學前教育署主辦之「分區科學展覽會」,以及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復經選拔之 優勝作品再參加科教館主辦之全國科展(實施要點壹.二. 參看)。經參加「學校科學展覽會」入選優良作品者,由 學校頒給獎狀或獎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者,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參加全國科展 獲獎者,在獎勵方面,除學校可獲獎座、指導教師及校長 有行政獎勵外,得獎作品之指導教師及作者並可獲頒得獎 證書及獎金,另在輔導方面,獲獎學生可由所屬學校及科 教館輔導其繼續從事科學研究與適用之升學辦法協助甄試 升學事宜,入選優勝作品作者並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建立 資料作為後續輔導及追蹤研究工作,且當屆獲得國中組、
高中組及高職組第一名作品者,得免初審參加次年(下學 年度)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八.(二)及九. 參看)、另限制方面,則規定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 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 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十.(十)參看)。至於經費部 分,「學校科學展覽會」係由學校編列專款或在相關經費 下勻支;「地方科學展覽會」由各主辦單位編列之年度教 育經費支應;全國科展則由地方政府預算及科教館預算支 應(實施要點貳.七、參.六、肆.三參看)。此外,就展 覽組別、展覽內容、舉辦原則、評審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具 體內容,實施要點均詳為規定,且該實施要點係經諮詢委 員會通過後始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要點伍. 四參看)。
(三)又被告為辦理系爭科展,乃依據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擬具 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 查(實施計畫拾肆.一參看),以資遵循。查該實施計畫 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 、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 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 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 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實施計 畫拾壹.一.(一)參看);另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十五 亦明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 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 之科學精神。」,核前開實施計畫有關獎勵所設相關限制 部分,係為配合實施要點前述宗旨及注意事項,目的在明 確參賽規範及酌量相關獎勵資源之合理配置,尚無逾越實 施要點授權之情形,被告及其承辦科展學校據以適用,應 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以系爭作品,經由中山女中報 名參加由被告舉辦、明倫高中承辦之系爭科展,獲得高中 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惟系爭作品嗣 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經明 倫高中召開103年5月16日重審會,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 經重新評審結果認定二件作品之研究結果與結論大多雷同 ,而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等情,有明倫高中103年5月15日北 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函(重審會通知函,參本院 前審卷一第66頁)、103年5月19日函(重審結果函,本院 前審卷一第67頁)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而重審會評審委員 核對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與系爭作品,發現研究結果
中18個圖(圖5至圖22)中有15個圖相同;且結論也雷同 ,重審會認定系爭作品已參加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並獲獎 ,依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決議撤銷原 告所獲獎項,經核尚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然查,原告系爭作品所獲獎項經原處分撤銷後,已 由其他參展作品遞補獲獎,並取得全國科展之參賽權,而 系爭科展及該年度全國科展既均舉辦完畢,獎項及參賽權 亦已由其他獲獎人遞補取得,原處分縱經撤銷,被告亦無 從依原有獎勵規定,再給予原告相同獎項及參賽權,是原 處分既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無從以撤銷訴訟 為權利保護,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難認有理由。惟原處分撤銷參展 資格及原獲獎項,既係屬行政處分,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所指明,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及相關回復原狀之請求 及賠償,對原告而言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既已於備 位聲明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併為主張,則應由本院就 此為實體審理。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及實體所適用之法規,均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重審會決議亦有判斷瑕疵,據此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云云,惟查:
1.被告辦理系爭科展所依據之實施要點,核係為促進青少年 科學研究之目的所制定,屬給付行政之一環,主管機關就 此享有較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實施要點中限制全國性科展 獲獎作品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展之規定,乃係基於科學創新 宗旨及獎勵資源合理配置之考量,非屬關係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亦與法律並無牴觸,故該規定尚難謂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而實施計畫依實施要點之授權,於第12條注意事 項第15項規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 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 新、精進之科學精神。」,乃係配合實施要點之前述規定 ,避免產生參賽資格疑義而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實施要 點之授權及規範目的,是原告主張前述規定均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科展承辦之明倫高中召集重審會,於法無據 一節,然查,前述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中,雖未有關於重 新評審之相關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科 展之評審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撤銷,至於 相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或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如實施要點
及實施計畫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作為行政行為之基 本法地位,仍有適用。本件原處分涉及科展競賽之作品評 審,具有科學專業特性,而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就評審會 組成之評審委員資格、評審項目、審查及評審基準均設有 特別規定,故於重新評審時援用與參賽評審時相同之規範 與程序,以審視原評審結果有無違法,自難謂屬無據。況 原處分雖係就原告系爭作品所為之重新評審,然其在檢視 原作成評審結果之合法性時,亦在重新確認原告系爭作品 是否於全部參賽作品中仍居於特優而應受獎勵,是其程序 既與系爭科展競賽結果與獎勵對象有關,則其進行之程序 及評審基準,自不應與全體參賽作品所適用之評審程序有 所不同,故原告質疑原評審委員不具重新評審之資格;或 主張重新評審程序應準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之規定,加聘專家學者審查始符正當程序云云,應非可採 。
3.原告主張系爭作品與其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並非同一 作品一節,經核,依重審會評審委員之審查認定,作成「 二件作品研究結果中18個圖(圖5至圖22)中有15個圖相 同;且結論也雷同」之判斷,有重審會紀錄可稽,經查, 系爭作品研究結果使用之統計圖示,多數與2014年臺灣國 際科展作品研究結果所使用之圖示相同,結論(共9點) 亦雷同等情,有原告二件作品可參(參被告105年1月陳報 狀附件),重審會經由二件作品之審查比對,並聽取原告 意見之陳述,所為系爭作品為同一作品之判斷,尚無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情事,亦無原告所指未憑充分資訊而 為之判斷瑕疵。
4.原告復主張部分重審會評審委員為退休人員,資格不符云 云,然依實施要點有關地方科學展覽會評審委員之規定, 並無如全國科學展覽會評審委員有限於「任教」之合格專 任教師等用語,故被告主張得聘任退休合格專任教師及大 專校院助理教授(含)以上人員,尚屬可採。原告復稱本 屆評審委員或曾參與原告先前作品之評審,在已知系爭作 品為參賽獲獎作品之情形下,仍予原告獲獎,基於禁反言 原則,自不得再行撤銷云云,然查,系爭科展之評審係以 組成評審會之方式而為審查決議,並非取決於個別評審委 員之意見,且地方科學展覽會之評審委員,亦無如全國科 展評審委員有限制重複擔任評審委員之規定,故原告主張 本件評審委員或有曾任其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評審者 ,雖不無可能,然依實施要點之規定,尚不影響擔任系爭 科展評審之資格。且縱有部分委員曾任原告2014年臺灣國
際科展作品之評審,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明確知悉系爭作品 前曾參賽獲獎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於評審時已表明係同一 研究主題,並已說明何部分為新研究範圍,然於系爭作品 書面資料中,並無從看出係基於先前研究成果之延伸研究 作品,研究報告所據之參考資料上亦未列入註明,原告主 張評審委員有知悉可能,應屬其主觀之臆測,故原告主張 重新評審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 調查全國科展評審名單,尚難認有必要。至於原告指摘重 審會於夜間進行,未予足夠就審期間,均有違法云云,惟 本件重新評審並非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調查本得經相 對人同意而進行,審酌被告承辦單位明倫高中係不欲影響 原告日間課業進行之動機,及原告於重新評審程序中未為 異議,且已由原告就讀之中山女中派員陪同,尚足保障其 程序權利,縱認召集重新評審之時間選擇,雖有未臻週全 之處,然尚難認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足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又原告主張未由系爭作品指導教師陪同說明一節, 查依參展作品評審基準,評審期間係由作品之列名作者在 場說明、解釋、操作,並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問題,且參 展作品亦不得出現指導教師姓名,以期公平客觀,本件重 新評審程序既在審認原告系爭作品得否仍維持原先之評審 結果,應認重審會採取與參賽評審相同程序,僅聽取系爭 作品作者即原告之說明及回答,而未由指導老師到場說明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由指導教師參與,洵非有據。 5.至於原告主張於參賽前已向明倫高中確認可以同一主題延 伸研究後參賽一節,經查,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本未禁止 參賽者就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本件爭議並非在於系爭作 品是否屬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而係在於系爭作品與原告 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是否屬同一作品之判斷,故原告 主張前亦有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作品獲獎,原處分有違平 等原則云云,尚不足取。本件原告之研究或有如其所述延 伸可能之後續發展潛力,且原告指導教師即證人蔡任圃亦 證述,同一主題作品參賽時,一定會連同過去所有結果一 起呈現,系爭作品確有針對蟑螂年齡及性別因子新增研究 並有模型之建立云云,惟依重審會之審查比對,原告在系 爭作品之研究結果,係大量引用先前得獎作品之實驗結果 ,其延伸研究有限且未區隔前後之研究成果;又系爭作品 所列九點結論,客觀上亦均為先前作品之結論範圍所涵蓋 ,故重審會評審委員依其專業,就前後研究成果之比例及 研究結論之範圍,判斷系爭作品並未呈現延伸研究之創新 成果,仍屬同一作品,合於一般評價標準,並無不合,其
專業判斷可予尊重,證人蔡任圃所述系爭作品有新增研究 、圖說及模型,雖屬實在,然原告僅依證人蔡任圃指導, 以口頭向評審約略說明,並未於書面報告中區隔呈現,且 其延伸研究之價值亦未為重審會肯認,是以原告指導教師 所證述之指導研究內容,尚不足推翻重審會之專業判斷。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難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 法,亦不足採。另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臺北市第47屆 中小學科學展覽會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 合作獎之獎狀予原告部分,因原告獲獎處分業經原處分撤銷 且無得回復,且原處分既未違法,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 6條或同法第8條,請求回復或返還獎狀,亦難准許,訴願決 定引用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8項之規定,或係作為撤 銷參展資格者,應追回已頒獎狀獎品之依據,惟本件原處分 係以同條注意事項第15項即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獲獎為 依據,而撤銷原告系爭作品之獲獎,並非認定原告系爭作品 有該注意事項第8項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事,應予釐 清。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原告各1元損害部分,亦因原 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失其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先 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