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82號
TPBA,106,訴,98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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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敏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國軒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當時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土地(面積3,43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以被告101都建收字第7309-00號申請案就系爭 土地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經被告之建造執照協審單位(即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初審後,認有19項應修 改或補正事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 規定者,被告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原告以本件申請案事涉 水土保持計畫事宜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 以102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610400號函通知原告於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文到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嗣臺北 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5年2月17日核定本案之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協審單位提出復 審,惟經協審單位審查之結果為「擬通知改正」,原告補正 後再於105年5月16日提出,再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始為「擬 准」,協審單位並將原告申請建照案續送被告審查。(二)被告認系爭土地於申請案掛號後之102年3月7日辦理地籍分 割,分割後為同段同小段118-11地號(面積887.40平方公尺 )及118-9地號(面積2,547.8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已與 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認申請建築農舍 之基地應以一宗土地之意旨不符,另有其他缺漏亦未補正, 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



4041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有關一宗土地之認定,農委會相關函釋係指單一筆地號,其 立法意旨固在避免農地不斷分割破碎而不利使用,惟原告於 本件申請時已有載明預定分割後使用面積、基地和建照圖示 ,所申請農舍之母地號亦未改變,允建面積及簡易水保計畫 申報書亦根據分割後土地面積檢討通過,地政事務所出具的 謄本與地籍圖資也與申照內容完全一致,原告應無違反立法 精神;且除一宗土地爭議外,其餘皆屬技術性可補正事項, 本案尚屬審核階段,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由區公所核發,根據法令規定 ,只要符合三項規則裡的其中一項,就可以申請發農地農用 使用證明,換言之面積大小無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僅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即可,此有明 文規定,被告不可恣意擴大解釋,被告非權責單位,論述皆 為其主觀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號碼: 000-0000),作成核准建造執照的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照掛件後又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同段 小段118-11及118-9地號等2筆土地,已不符內政部營建署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有關「一宗土地認定」之規定; 雖申請書所填寫之使用基地面積,雖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相 同,惟農業用地之一宗土地認定,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 號而言,故仍不符有關函釋,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原告 於105年5月16日辦理第2次補正審查事宜,經協審單位審查 結果雖為「擬准」,但已逾自簡易水保核定日105年2月17日 起算之2個月內應完成補正之期限,況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復 審期限,原告主張其委任之建築師已檢具說明書並經協審單 位辦理第2次復審,視為行政機關同意延長復審期限,亦與 事實不合。
(二)協審單位完成復審之協審後,續由被告進行復審之審核,仍 發現多項未完成補正之缺失,本案屬未能在延審期限內完成 復審且復審仍不符規定之案件。且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已屬 不可逆之行為,涉及基地面積變更減少,其應重新辦理農舍 興建資格與農地農用許可外,仍應重新辦理簡易水土保持計 畫審查、農舍山坡地會勘等相關事宜。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 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 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 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 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 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 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 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 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依上揭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 照案件,應將其不合法規之處詳為列舉,通知起造人令其改 正,而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 通知之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否則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亦即起造人送請復審,如又發現未改 正完竣事項時,非不能再行補正,惟再行補正仍應在上述六 個月內完成,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得將申 請建造執照案件予以駁回。
(二)另被告就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之審核,有建制「公會協檢制度 」,以實施建築執照委託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簡稱協審) ;被告建制該協審制度迄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專業服 務之勞務採購契約招標(見本院二卷第140頁之勞務採購契約 ),並均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得標,故臺北市有關建築執照 申請之初審、復審,皆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擔任協審 ,此有「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執照協助審查作業須知」 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9頁)。被告雖將建照之核發審查 委託協審之建築師公會,但協審之建築師,其工作僅在協助 被告,非代替被告為審查,且依法律規定僅被告有審查權限 ,故依被告規畫,在作業流程上被告將審查事項委由協審之 建築師公會先行「協審」,如協審建築師認要件完備可予准 許,會註明「擬准」(見本院二卷第229頁,107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再移由被告辦理「行政驗收」完成審查, 以為建築執照核發准駁決定(見本院二卷第11頁被告答辯狀 );如協審之建築師公會在協審階段,已經發現與規定未合



之應補正事項,即不再移由被告辦理後續之行政驗收,而是 退回進行補正,此時審查結果則註記為「擬通知改正」,此 時仍為「補正階段」(見本院二卷第11頁被告答辯狀)。且 被告與協審之建築師公會,就申請案件的審查項目也有所「 分工」(見本院二卷第159頁之「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 執照協助審查作業須知」,及同卷第171頁之審查事項分工 表),故辦理協審之建築師會填製「協審紀錄表」以辦理協 審(見本院一卷第113頁),被告則以「協審案查驗紀錄表 」辦理後續行政驗收(見本院一卷第285頁),以示區分。(三)以本件原告申請復審而言,其復審申請須先向協審單位提出 ,如協審單位認為應予「擬准」,再移由被告辦理後續行政 驗收,但為符合上揭建築法第36條所定「通知改正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改正完竣」之要求,原告申請復審是否符合建築 法第36條規定,實務係以「起造人依照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 正完竣送復審,以經協審單位審查結果為擬准,並於建造執 照申請書上核蓋復審收文章(載有復審日期及文號)」以資 判斷。如協審單位審查結果為擬准,且復審日期又在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此時已符合建築法第36條規定,固無庸 論;如協審單位審查結果認尚須補正,而待完成補正後雖為 擬准,但已逾上述六個月補正期限,則仍違反建築法第36條 規定;更有甚者,如獲協審單位擬准時已逾期,送被告行政 驗收時又發現其他不合格事由,則更可確認申請復審與建築 法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自得將申請案駁回。(四)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一 卷第101頁),經協審單位審查後,認有19項不符規定之事項 ,乃通知原告改正(見本院一卷第111頁),嗣原告以本件申 請案事涉水土保持計畫事宜,而以102年6月7日申請書申請 展延復審期限(見本院二卷第44頁),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7610400號函通知原告,准於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核定文到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見本院二卷第45 頁);嗣本案於105年2月17日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 本院二卷第96頁)並寄送原告。原告陳稱上述105年2月17日 核定函是以平信寄送(見本院二卷第227頁,107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故無送達回執以證明原告收受該函時間, 惟被告設於臺北市,原告住所亦在臺北市,本院認以平信寄 送,衡情原告應會在三日內收受上揭105年2月17日核定函, 且依原告所委託本件申請之建築師,於105年5月13日寄發予 被告之「說明書」以觀(見本院一卷第336頁),內容有述明 105年2月17日核定函已「檢送在案」,是原告有於105年2月 17日起之三日內收受該函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最遲



於105年2月20日收授該函,自105年2月21日起算二個月之復 審期間,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成補正完竣,否 則有違建築法第36條規定,被告即得駁回原告申請。(五)遞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協審單位提出復審,惟經協審 單位審查之結果為「擬通知改正」(見本院二卷第103-106頁 之協審紀錄表),迨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始提出補正(見本 院二卷第91頁建照執照申請書收文圓戳章),於同日經協審 單位完成審查,結果為「擬准」(均見本院二卷第108-112頁 之協審紀錄表),並續送被告為行政驗收(此亦有協審案查 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85頁;且該表註明「本 案完成履約日期為105年5月17日」,經被告補充陳稱,此乃 由協審單位審查完畢,移送被告辦理行政驗收的日期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231頁之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最後提出補正資料之時間,已在105年4月20日之後,故原告 未在105年4月20日前補正完竣,已與建築法第36條所定之補 正期限未合。
(六)另被告於行政驗收階段審查時認為,因原告提出建照申請後 ,涉及原基地經分割致面積減少,及未檢討基地坡度等事由 ,故被告於「協審案查驗紀錄表」列載共計13項之不合格處 ,被告並於表內註明「本案於105年6月30日通知設計人三日 內改正,惟迄今尚未補正,經事務所表示亦同意退請協審單 位查核應改正事項」,並經原告委請之設計人○○○建築師 蓋印其上(均見本院二卷第122頁)。綜上,原告向協審單位 提出復審雖獲得「擬准」,但獲得「擬准」之時間已是105 年5月16日,已遲於105年4月20日前須完成補正完竣之期限 ,嗣送被告行政驗收,被告另發現多項不合格處,是被告於 答辯狀主張:「本件復審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已屬逾復審 期限之案件。」(見本院二卷第12頁),及於本院以言詞主 張:「即使不管逾期問題,原告仍然無法就一宗土地二宗土 地的問題完成補正,這個申請案是必定被駁回的。」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233頁,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應可採取。被告以原處分(見臺北市政府卷第 71-74頁)駁回原告本件建照申請案,應無違誤。(七)原告雖主張,本案申請建照掛件時已載明預定分割後之使用 面積、基地與建照圖示,又分割後所申請農舍之母地號沒有 改變,被告不應將其申請案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於提出本 件建照申請後之102年3月7日,對建築基地辦理土地分割登 記,將原118-9地號土地(面積為3435.24平方公尺)分割為 118-9地號土地(面積為2547.84平方公尺)及118-11地號土 地(面積為88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二卷第51-52頁),致申請建照之基地,已由申請時原 來之一宗,於提出申請後經分割後變成二宗;原告雖主張此 不影響原先之申請與審查,惟原告申請興建農舍,考量被告 應就該筆農業用地整體農業使用、經營情形,審認其是否符 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如原核准面積因土 地分割而減少,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變動,且分割後 之土地可能移轉他人,原農業用地是否仍有興建農舍之需求 不無疑慮,被告認為此時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審 查,即非無據;本案農舍申請人資格,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證明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惟核定之土地面 積亦為分割前之3435.24平方公尺(見本院二卷第87-90頁), 原告仍欲以經分割後之118-9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照,土 地面積已變更為2547.84平方公尺,且土地之形狀、地貌(包 括坡度)亦與最初申請時不同,鑑於被告之建照審核為前後 相續的審查程序,前後流程間涉及眾多審核事項,且環環相 扣,在後之審核程序往往是以先前之審核結果為基礎再作出 決定,如審核流程中原先業經審核的事項有變更,在後之審 核流程將因審查基礎消失或變更而無從審查,又審查程序具 有公益性,審查程序代表行政資源的合理分配與審查結論正 確性的確保,本件原告於審核流程中途所為土地分割舉措, 確實有肇生被告審查困難,及使審查結論發生錯誤之虞,被 告因而於其復審時,列載多項之不合格處,並駁回原告本件 申請,即有理由;原告上開關於基地分割不影響本件審核之 主張,尚難認可採。況本件縱排除上述因基地分割所衍生之 不合格理由,原告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完成補正完 竣,已如上述,被告縱僅憑逾期事由而駁回其申請,亦屬無 誤,足見原處分之結論應屬正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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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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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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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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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