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75號
TPBA,106,訴,675,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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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參 加 人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3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60011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被告申報設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經被 告以105年4月21日桃稅房字第1050034310號函,核定系爭房 屋(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號)自105年4月起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檢送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之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主張 系爭房屋之原始稅籍已附從於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498號房屋)之稅籍內,被告重複編訂系爭房 屋稅籍係屬違誤,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經被告 以105年12月15日桃稅蘆字第105401144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12月15日函)回復略以:被告係依參加人提具申報書及相 關文件,准予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未准 許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範圍係包括在伊所有之498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卡序DO部分(下稱498號房屋DO部分),且自 80年7月即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為24年。又系爭房屋之門 牌號碼「500號」於戶政門牌編定資料中從未存在,伊之祖 父李文隆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於租賃契約記載之標的為 「大竹路498號右邊連接之鐵厝部分及498號1樓半棟連2樓」 ,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設施亦係自498號房屋延伸而來,乃 與498號房屋合併一體使用,無新編稅籍編號之必要。伊於 93年間經原始出資興建房屋之祖父李文隆贈與,取得498號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已就系爭房屋繳 納房屋稅多年,原至104年即屆滿折舊年數,無庸再納稅, 被告卻以原處分重複對系爭房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起課年月為105年4月,與498號房屋DO部分所載折舊年數相 互矛盾,且參加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原處分作為建物所有 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業已影響伊之權益,伊自有請求撤銷原 處分之必要。至原處分所載系爭房屋面積與498號房屋DO部 分之面積不同,係因其後段有增建,不得因面積有異即認係 不同房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無使用執 照及建築執照,參加人於105年4月14日出具房屋新、增、改 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向被告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產 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經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 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經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派員現場 領勘,測得系爭房屋為面積210平方公尺,高度3公尺之鋼鐵 造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依附其他房屋存在,可單獨 設立稅籍,遂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及財政部90年1月 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受理,因參加人持 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認定為現住人或管理人,故以原處分核 定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參加人申報系 爭房屋稅籍時,雖無門牌編訂資料及水電資料,惟依財政部 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以受理調查 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另系爭房屋面積為210平方公尺 (20*10.5),高度為3公尺,至498號房屋D0部分之面積為 123.2平方公尺(11.3*10.9),高度為3.5公尺,兩者長度 、寬度、高度及座落土地均不相同;又系爭房屋曾於100年 至102年間由李文隆出租予訴外人周建宏,非由原告出租, 原告亦未對租金之收取有所主張及異議,故無論自房屋現況 及當事人行為所呈現之法律關係,均難認為系爭房屋與原告 所有498號房屋DO部分有重覆設籍情形;況有關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爭執,屬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之爭執,非被告所 應審究處理,應訴請法院審判後,被告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78年間出資興建施作之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依伊之申報,至現 場勘查,測得系爭房屋為面積210平方公尺,高度3公尺之鋼 鐵造建物,其面積及坐落土地與498號房屋不同,被告依此



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稅籍,並以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無違誤。又伊於105年5月2日向桃園地院對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李善聖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訴訟,並於同 年月17日在該訴訟中提出原處分,原告知悉後,於同年6月4 日申請4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李善聖於該民事訴訟答辯 之用,可知原告在105年5月17日至6月4日間即知悉原處分作 成之事,其於105年12月7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 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且原告並未敘明原處分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造成何等影響,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欠缺法 律上利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⒈首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⑴撤銷 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15日函;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撤銷。嗣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甚明。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為原處分及所核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其上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參見原處分卷第 102、103頁、本院卷1第115頁),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提出 申請書,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違 法,向被告申請撤銷(參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28頁所附該申 請書),即已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斯時距原處分之作 成既未滿1年,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視同原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嗣雖係因被告105年12 月15日函,未准許其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而對該函 提起訴願,惟所爭執者仍為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認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並無違誤,原告申請撤銷並非有據,於10 6年3月29日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已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實 體審理,則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在2個 月內之同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訴願卷第1頁所附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本院卷1第9頁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起訴期 間之規定。參加人主張:原告早在伊前向桃園地院對原告之 父李善聖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訴訟,於同年月17 日在該訴訟中提出原處分後,即知悉原處分之作成,且因而 於同年6月4日申請4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李善聖於該民事 訴訟答辯之用,其遲至105年12月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並非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人民只須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行政處分受違法侵害,即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乃實體上應審究之 事項。原處分係被告就參加人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案件,核定 系爭房屋以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原告雖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惟其既主張:系爭房屋實為伊所有498號房屋稅 籍證明所載卡序DO部分,原始稅籍附從於498號房屋之稅籍 ;依4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DO部分自80年7月起課房屋 稅,折舊年數為24年,故該部分建物至104年即屆滿折舊年 數,伊無庸再繳納房屋稅,被告卻以原處分對498號房屋DO 部分重複核發房屋稅籍證明,記載起課年月為105年4月,侵 害伊就該部分房屋原已免納房屋稅之權益,且參加人於桃園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原處分,用以證 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影響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 屬,故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訴請撤銷之必 要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 上並無不合。參加人另主張:原告未敘明原處分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造成何等影響,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云 云,亦難採憑。
㈡實體方面: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前引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係於90年6月2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房 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 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 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 ,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房屋稅籍申報資料(原 處分卷第100、10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2、103頁、 本院卷1第115頁)、原告105年12月7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 126至128頁)、被告105年12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128-1、 128-2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42至146頁)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
⑴參加人於105年4月14日檢附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與內容敘明系爭房屋無建築物使用執照,確係參 加人自行出資建造,其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 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如經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 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之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向被告申 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被告受理後,於105年4月18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測得系爭房屋為面積210平方公尺(20 公尺X10.5公尺),高度3公尺之鋼鐵造建物,且查無以前揭 門牌及面積、高度相近之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遂以原 處分核定設立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之系爭房屋稅籍,及自10 5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被告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 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105年4月18日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6至105頁及本院 卷1第115頁可稽。
⑵由上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對參加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申報房屋稅籍一案,依據參加人切結為房屋原始起造人之 承諾書,與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測量結果,及系爭房屋查無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稅籍之紀錄等情,核定系爭房屋 以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尚無不合。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係針對「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房屋稅應 向何人徵收,所作規範,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房 屋以參加人設籍課稅,僅表示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並無確認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之效力。參加人 前於105年5月2日向桃園地院對訴外人李善聖李春景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建築,伊先前雖同 意將之出租,並將每月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用



以照護其父李文隆之生活起居,惟李文隆於103年5月10日死 亡後,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應歸伊所有,然李文隆之其他 繼承人即李善聖李春景,卻未將系爭房屋103年5月至104 年12月之租金收入60萬元返還予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 人給付上開租金時,雖提出原處分,旨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惟未為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所採認,參加人嗣就該民事判決所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理由亦敘明原 處分係參加人於105年4月18日自行向被告申報、切結,尚難 遽此認為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該房屋出租所 得應全歸其所有云云,係屬可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訴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參加人所提民事起訴狀、 民事呈報狀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1第110 至115頁足憑,另有前述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相關判決理由參見本院卷1第95、180頁)。 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上開民事另案中提出原處分,作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 容有誤會,並無足取。
⑶次查,原告主張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498號房屋,其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卡序DO部分,起課年月為80年7月,折舊年數 為24年等情,有其提出之4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1第 80頁可稽。觀諸該4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列表日期為105年 6月4日,已在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以 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之後,可知被告並未因原處分 之作成,而更改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之起課年月與折舊年 數,是原告另指稱:伊就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於104年因 已屆滿折舊年數,無庸再繳納房屋稅之權利,遭被告以原處 分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而侵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仍非 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云云 ,既難採取,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原告雖另指稱 :系爭房屋即為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原處分乃就同一房 屋重複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及重複課稅,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勘結果,該房屋為一有 獨立出入門戶之鋼鐵造建物,其面積為210平方公尺,高度 為3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 分卷第96、97頁可稽。至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於80年間 登錄稅籍時,稅籍紀錄上係載為卡序DJ,其樓層高度為3.5 公尺,又該部分建物之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等情,則有498



號房屋稅籍登記表附本院卷2第53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原 處分卷第39頁足憑。是以,參加人於105年4月間申報設立房 屋稅籍之系爭房屋,其面積及高度,均與早於80年間即已設 籍起課房屋稅之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有顯著差別。原告 雖主張: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後方業經承租人增建,被 告於105年4月間現勘測量時,因將該增建部分之面積計入, 所測得系爭房屋之面積方大於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之面積 云云,惟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倘確有原告所稱增建情事, 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卻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檢附 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依其現場勘查 及實測結果,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非依附其他房屋存 在,且查無面積與高度相近之房屋業已設籍課稅之紀錄,因 認系爭房屋可單獨設立稅籍,難謂有何違誤。再者,原處分 係核定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斯時498號房屋 卡序DO部分,因於104年即已屆滿折舊年數,原告無須再繳 納房屋稅,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與498號房屋卡序DO部分實 屬同一,縱有其事,原處分亦無就相同標的物在同一期間重 複課稅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以原處分違法重複課稅,亦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發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 原處分復無原告所指違法情形,訴願決定對原告申請撤銷原 處分,認為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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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