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美榮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建閔
柯清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50280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段17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下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76年間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 龍潭段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請改制前( 下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九座 寮段(下同)179-1地號土地其中60平方公尺(宗地登記面 積為620平方公尺);該地並經被告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 為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58平方公尺)、17 9-9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及179-10地號(登記面積2 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79-9地號及179-10地 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179-1地 號即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嗣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三分之一。原告於102年間因鑑界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經被 告進行土地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範圍。原告與其代理人、被告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10日,就系 爭土地及179-9地號2筆土地面積誤謬疑義召開2次會議進行 研討,結論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確屬整理原圖、計 算面積錯誤所致。被告於進行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及地籍調 查時,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位置與原檢測位置無 誤後,即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 公尺,並於同年6月27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 另案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5月1日逕為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被告遂於105年4月6日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會勘76年複丈分割原圖,並於105年8月3日召集原告、相 關權利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討後續處 理方式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登記所載558平方公尺,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辦 理面積更正,桃園市政府則以105年10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 0252210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函)同意系爭 土地之面積更正,被告爰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下稱原處分),並以105年10月26日 溪地登字第105001323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登記完竣。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 502807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5年10月19日更正登 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原 處分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就「原始資料」之種類雖無限制 ,但解釋上必須與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純係技術引 起錯誤者方屬之。查於本案無任何複丈記錄下,被告仍以76 年逕為分割複丈原圖為依據,另仍引用遭判決指摘不法之面 積計算錯誤之理由,勘查時亦以違法之76年分割複丈原圖為 對象,已有顯然之重大違法。查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 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所必要,地籍原圖、地籍圖及土地面 積計算表之更正應依據登記機關辦竣登記之結果辦理,除膠 片地籍圖應另作記錄外,應於地籍圖背面、土地面積計算表 上註記依據文號、更正人員姓名及日期,惟本案通通不符合 規定,可見被告一再執法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重新處 分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另尋求他途找出佐證資料, 查明後再作妥適處理,本件被告稱前開案卷資料業已遺失, 無可稽考,是本件自難認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是,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之情形,則被告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 公尺,即與前開規定有違。
㈡又另案本院判決已將被告更正處分撤銷,被告自應受拘束; 且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研判本件地籍圖實際面積與 登記簿不符,並非「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 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自始至終皆為558平方公尺;另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更正徵收超過6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均 撤銷,應認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原狀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應予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況本 件界址仍為不明,地籍線或地號記載根本未釐清前,被告再 逕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實屬嚴重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顯為無效。又被告已實質違 反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限最多8年之規定,是被告縱於 27年後發放差額補償費予讓售土地之人,亦顯屬錯誤而無效 。被告逕以事後所繪「複丈圖」充當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以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顯屬違法無效, 更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自不應以計算錯誤為理由變更 縮減系爭土地之面積。此外,更正登記須於不損害當事人之 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憲 法信賴保護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回復桃園市○○區○○○段000 ○0○號土地面積為558平方公尺。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 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存管之前揭分割複丈原圖與需地機關徵收計畫書圖及 實地徵收範圍相符無誤,惟經被告前職員詹文鏡於85年6月1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計算面積後,確認系爭土地因計算 錯誤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經被告於102年 11月18日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63平 方公尺,更足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因計算錯誤而經登記為55 8平方公尺。被告於另案本院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意旨邀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年4月6日會勘系爭工程複丈原圖及 實地徵收範圍,經會勘結果,證實被告所存管之系爭土地76 年複丈分割原圖,確與需地機關徵收計畫書圖及實地徵收範 圍相符。可見被告105年10月19日更正登記處分,係依確認 無誤之徵收位置及地籍複丈原圖,核算系爭土地圖上面積, 證實原登記面積確有錯誤,復依另案本院判決意旨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洵非有理。
㈡原告於另案即已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 尺,業經另案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基此,原告於本件再請求 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顯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洵非有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經內政部於100年4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 發布,並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其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4條增定第2項規定:「前項地籍圖已依第165條完成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換言之
,只要符合第2項之規定,即無依同法條第1項辦理之必要, 另案本院判決認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之規定不符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告於103年間即已就 系爭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對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4日判決原告 敗訴在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 審理中,基此,原告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1第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8至57頁)、土地 徵收清冊、土地發放補償費清冊(本院卷1第58至69頁)、第2 69至270頁)、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號函(本院卷1第271 頁)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26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 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籍 測量之公私有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 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 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的行政行為。依此,可 知土地登記之正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政府合法有效管 理所必要。次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 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 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固應區分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及抄錄錯誤,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聲請上級 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然此,係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已足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時,始有其適用。是以,若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容有爭議時 ,即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
㈡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第3款)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 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亦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 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 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 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 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 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 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 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改制前行政法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 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 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 ,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日修正 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 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 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 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 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 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 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復按土地登記具 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用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
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 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 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 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 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登記機關不得 任意塗銷,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 記,回復其權利。至於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限於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為限;且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 請,均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即更正登記,僅 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關係。 ㈣經查,系爭179-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18日辦理總登記時原面 積為6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嗣於76年間因需地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基於台三線員 樹林段至龍潭段(42K+300~48K+232)拓寬改善工程之需要 ,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指界,由被告測量人員協助勘測擬 徵收土地之範圍、面積,並將繪製成果圖送交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擬定徵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76年4月8日 76府地四字第31580號函核准徵收(見本院卷1第59頁),由 改制前(下略)桃園縣政府76年5月18日76府地用字第61004號 函公告(見本院卷1第60頁)。並由桃園縣政府囑託被告依 核准徵收計畫書圖,於76年7月4日辦理系爭179-1地號土地 標示逕為分割登記為179-1地號558平方公尺、179-9地號60 平方公尺、179-10地號2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見本院卷1第 117至124頁);其中分割後之179-9地號及179-10地號土地 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179-1地號土地 則屬私人所有;嗣後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 段179-1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又前開徵 收計畫徵收系爭179-1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並按該 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發放徵收補償費,此亦有用地土地補償 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臺灣省政府76年4月8日函所核准之臺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記載之徵收標的為179-9地號土地 ,面積60平方公尺,並發給60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前揭核
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對系爭179-9地號土地而言,僅於60平方 公尺之範圍內有其效力,逾此範圍則不生徵收之效力,而徵 收部分逕為分割為179-9地號,並辦理徵收登記(見本院卷1 第123頁),未經徵收之179-1地號其餘土地則仍登記為179 -1地號。準此179-9地號土地僅於徵收範圍內之60平方公尺 產生合法權利變動,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原告據此主張除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之60平方公 尺外,其餘未經徵收發放補償費部分,仍屬私有,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則為558平方公尺,被告於徵收後辦理逕為分割登 記時所繪地籍線有誤(亦即對於系爭179-1、179-9地號土地 界址有爭議)。
㈤被告雖主張依其存管之分割複丈原圖與需地機關徵收計畫書 圖及實地徵收範圍相符無誤,惟經被告前職員詹文鏡於85年 6月1日依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計算面積後,確認系爭土地因 計算錯誤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經被告於10 2年11月18日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6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確因計算錯誤而經登記為558平方 公尺,而有圖簿不符情形,因此據以辦理更正云云。惟查: 1.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而系爭工程係於76年間辦理179-地號土地徵收事 宜,應適用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 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 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3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 除):「(第1項)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 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 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 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 請行政院備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 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 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以,徵 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法定核准徵收 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並
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 完竣。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於76年間,核准徵收範圍為分割增加之17 9- 9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發放徵收 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就超過60 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發給補償地價,縱原欲徵收179-1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55平方公尺,參諸上開規定,就逾60平 方公尺部分,自因未發給補償地價而不生徵收之效力,又 179-9地號土地係因徵收而自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 因徵收而分割出之179-9地號土地面積自應僅為60平方公 尺,且其餘部分既尚未經辦理徵收,則就逾60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自仍屬原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要屬當然 ,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179-9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原告輾轉自179-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處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所買受登記面積 亦為558平方公尺之3分之1,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2第106至111頁),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 土地之所以產生圖簿不符之情形,實係肇因於被告於85年 6月1日依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計算面積時計算錯誤,然此 計算錯誤則導致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分割出之17 9-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0平方公尺,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因 此僅取得179-9地號徵收範圍6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籍 圖所劃超出原徵收面積外之295平方公尺則未經徵收,因 此該295平方公尺既未經徵收,則未生權利變動,該295平 方公尺仍屬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自權利 變動觀之,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系爭土地現況之地籍圖 與登記簿面積固不相符合,然之所以不符,問題是出在地 籍圖而非登記簿,系爭土地地籍圖與權利變動不相符合, 自係土地界址爭議,此核係涉及私權爭執,倘交通部公路 總局就地籍圖所劃超出原徵收面積外之295平方公尺仍需 使用,應循補徵收之方式,始能變動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 ,否則系爭土地地籍圖自非正確,原告當可循經界訴訟確 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是以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經界並未經合 法權利變動,容有爭議,此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難 以之作為登記簿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能據為正確登記內 容之判斷,被告依據不正確之地籍圖而為系爭土地更正登 記,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原為558 平方公尺),其效果將導致將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295平方 公尺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 前後之權利主體及面積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屬妨害
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所為更正登記,核與前揭法令規定要 件不合,自於法有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就 原處分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即已請求將系爭土地 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業經另案本院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於本件再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 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本院另案判決係以被告 所為更正登記未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有瑕庛為由 而撤銷被告之前處分,著由被告另查明為適法處分。然本件 本院係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所為更 正登記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核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為由 予以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自得命被告 為回復登記,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前揭主張,尚 無足採。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 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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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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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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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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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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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