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曾繹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
訴訟代理人 羅守任
何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6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民,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清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 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 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 ,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
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電話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有新 事證確認其母親於101年間對其下藥並盜取健保卡,使其受 到精神上壓迫。嗣於106年2月16日以精神科醫師偽造病歷, 記載其患有幻聽、精神分裂等,致其遭強制拘禁,身心受創 嚴重等為由,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勾選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受害 、第7款其他經社會局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 致生活、經濟困難者,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等事由,向社會 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社會局以106年2月24 日北市社家字第106304021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女,身分證統一編號:A22180****) 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本局106年2月16日收訖臺端填具之申請表辦理 。二、依『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須知』第26 條規定:『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又依 本局訂定之106年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及填表說 明,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身分 認定之家庭暴力受害事由,應檢附最近1年內之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三、經查臺端於 106年2月6日之通報,並無近一年受家庭暴力之情事,臺端 亦無提供驗傷單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明之文件,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四、請臺端於文到10日內,補具近一年受家 庭暴力之驗傷單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明之文件送本局 審查。如逾時限補件,則請臺端重新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足資 證明文件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下略)……。」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四、經查,依上揭系爭函(見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之內容以觀, 該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其最近一年內受有家庭暴力之相 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之認 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 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 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