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原 告 徐高玉鶴
高文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楊孟桂
黃佳雯
參 加 人 謝鄭阿玉
謝水樹
謝建樹
謝建文
謝蓮香
謝仲一
謝定一
王皆和
王皆安
謝啟莉
謝華莉
謝玉燕
楊謝玉雲
謝千惠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鄭阿玉、謝水樹、謝建樹、謝建文、謝蓮香、謝仲一、謝定一、王皆和、王皆安、謝啟莉、謝華莉、謝玉燕、楊謝玉雲、謝千惠子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被告以民國80年 3月22日府地重字第8001593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80年12月3 0日80府地重字第80092937號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公告期間 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月29日止,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被告土地重劃大隊(嗣改制為被告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 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5日前領取未分配土地 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堯順 所遺前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濱江段4小段1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改以 現金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48,667元 。上開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被告遂於85年9月17日將之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查悉提存物受取人許堯 順於提存前之49年2月8日即已死亡,乃就上開提存物由被告 於93年6月18日辦理取回。迨96年間被告為清理市地重劃之 未發放補償費案件,以96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 號函通知許溪河等11位繼承人(包含原告2人)於96年8月17 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惟 原告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104年3月16日原告委任張雯 婷律師向被告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經被告函轉開 發總隊以104年3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0號函復 以「……二、查旨揭土地為許堯順君所遺,迭經通知徐高玉 鶴君等人,惟未能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無從辦理發放 事宜,殊無拖延情事。三、……旨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 於81年1月29日公告期滿,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請求發生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補償費請求 權於96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 案殘餘期間(逾5年)……故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 滅,爰不再發放。」原告不服開發總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後,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遭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 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 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 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第40條規定:「『無頭對』
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 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 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第41條規定: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 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 其具有養女身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 亦認:「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 日本民法……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 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個案判決認:媳婦仔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 ,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重劃事件涉訟,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給付給之市地重劃地價補償費,乃本 於繼承自許堯順之系爭土地而來,該公法上請求權係屬被繼 承人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是該訴訟標 的對被繼承人許堯順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許堯順 於49年2月8日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高 栳、母許王心匏前於11年1月3日、12年2月21日分別死亡, 應以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為繼承人。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顯 示(見本院卷二第126-132、175-179頁),許堯順之妹謝周 治於明治39年3月14日(民國前6年3月14日)出生,登記姓 名為許治,父係高荖;母高王心匏;嗣於明治39年6月7日養 子緣組入周烏番戶,稱謂乃「媳婦仔」,父姓名記載高志( 應為高栳筆誤)、母王心匏。當時周烏番戶內僅有長男「周 大鼻」且周大鼻於明治39年2月25日即死亡,核屬無頭對媳 婦仔。而許治於大正12年3月25日前戶主周烏番死亡後,相 續為戶主之登記姓名固為周治,惟當時周烏番既已亡,自無 可能與周治為收養合意。且其於光復前之大正12年4月6日出 嫁謝阿根(大正11年5月2日即與謝阿根同居),即冠夫姓為 「謝周治」,父、母姓名仍同上。核周烏番既係以謝周治為 其媳婦仔,迄至死亡前,並無變更為養女之戶籍登載,且謝 周治復於周烏番死亡後,出嫁謝阿根,冠以夫姓,父、母姓 名仍登載本生父母,故尚難以許治於周烏番死後改姓周,即 認其等間發生收養關係。而依上述戶籍資料既難認謝周治出 養於周烏番,則其仍係許堯順之繼承人,乃堪認定。惟謝周 治已於53年3月6日死亡,參加人謝鄭阿玉等14人為其繼承人 ,本院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鄭阿玉等14人參 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